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壹台(含電腦IC板壹片)、機具內之賭資現金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本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其所經營之北極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件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一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投注押賭,而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多次,依被告擺設本件賭博機具之數量、賭博方式觀之,尚難認被告係恃賭為生,而以賭博為常業,檢察官率認被告係以賭博為常業云云,容有未洽。被告以本件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以本件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先後多次供不特定之顧客投注押賭,被告所涉先後多次之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本件普通賭博罪與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事隔二年餘始再為本件犯行,已難認對被告之科刑處遇不能收其功效,被告本件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重大惡劣,對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之危害亦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一台(含電腦IC板一片),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三千一百三十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