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8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
0號丁○○
號戊○○
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桌子壹張、賭資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桌子壹張、賭資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桌子壹張、賭資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有前科紀錄,而被告丙○○、丁○○雖前曾經有期徒刑之執行,然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之誤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乙○○、丙○○、丁○○之刑為當,均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甲○○則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甫縮刑期滿,被告戊○○則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1年7月23日因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卻又再犯本件,自均不得宣告緩刑。
三、扣案之象棋1副、桌子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台幣(下同)960元則係當場查獲之賭資,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