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科罰金伍仟元,乙○○科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超級大舞台」、「大舞台」、「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共叁台(均內含IC板各壹片)、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元、代幣貳佰伍拾枚、報表貳拾伍張及開分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2人,在附件所示公眾得出入之「紅蕃茄超商」,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人、 鍾雲輝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男子,就該店前後多次賭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然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擔任店員,被告乙○○擔任店長,2人職務重要性不同,暨其等素行、受雇時間長短、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大舞台」及「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共
3台(各含IC卡1片)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共12,630元及代幣250枚,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收支報表25張及開分鑰匙1支等物,係共同正犯即該處實際負責人鍾雲輝及綽號「阿成」之男子所有,此亦據證人鍾雲輝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判決在卷可稽,且係其等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