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憲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被告 李其廣 被告 黃浩洋 被告 王健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乙○○、己○○及甲○○,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1年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103年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綽號 阿賢 )、乙○○(綽號 黑狗阿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6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頂讓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電信機房,作為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現場備有網路、無線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等各項機器設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網羅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劉○瑄(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BB,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己○○(綽號 大熊 、大雄,105年3月16日加入)、甲○○(綽號 仔仔 ,105年3月22日加入)、戊○○(綽號 阿德 ,105年4月8日加入,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7%之報酬、第二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9%之報酬,第三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8%之報酬,丙○○及乙○○扣除詐欺機房之開銷、其他成員之抽成等費用後,平分詐得金額。丙○○、乙○○、己○○、甲○○、戊○○、少年劉○瑄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本案機房實際負責人,乙○○為現場負責人,少年劉○瑄擔任電腦手,於周一至周五之上班時間(期間105年4月4日清明節休息,另己○○於105年4月
5日請假休息未參與)負責設定網路並群發詐騙語音封包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由丙○○、乙○○、戊○○、甲○○及劉○瑄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己○○則擔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擔任第三線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經民眾按9回撥後,由佯裝第一線之中國聯通客服人員詐稱該民眾所使用之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遭停話云云,取得該民眾個人資料,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或第三線之假冒公安、檢察官之人員接續佯稱該民眾身分遭到冒用,且銀行帳戶有危險,需要將款項轉帳到安全之指定帳戶云云,其等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丙○○、乙○○聯絡水公司(即地下匯兌集團)之人員請其在大陸地區之車手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於扣除水公司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再由丙○○、乙○○向水公司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9、11、13、18、19所示日期,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前述方式實施詐騙行為,並各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7次,詐欺取財得手日數共計5日,對各該日期之其餘所發送電話語音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未詐騙得逞;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至17、20所示時間,以前述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行為,惟對該日期所發送電話語音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因未詐騙成功,而未遂。
三、嗣於105年4月13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乙○○、己○○、甲○○、戊○○及少年劉○瑄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乙○○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及附表五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按)。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自臺灣地區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仍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及辯護人、乙○○、己○○及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4、178、192及20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乙○○、己○○、甲○○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13、51至61、89至96、141至148頁;偵卷第40至42、47至48、51至52頁反面、183至184頁;本院卷第137、171、185、199及280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2至180頁;偵卷第51至52頁反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搜索現場位置圖、
2月至4月員工借支表、2月至3月薪資表、1月至3月份公款、1月份至4月份草紙扣水錢、教戰守則、群呼及U盾資料、帳冊、現場照片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4至49、73至75之1、202至210、214至248頁),另有如附件四所示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丙○○、乙○○、己○○及甲○○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車手領款或取款、監視把風或匯款後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丙○○、乙○○、己○○及甲○○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支援轉匯贓款等,成員三人以上,被告等人係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機房詐騙之工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等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丙○○雖否認其係本案詐騙機房之實際負責人,惟查被
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證稱:機房老闆應該是阿賢(即被告丙○○),因為乙○○拿錢都是找丙○○拿,因為乙○○有欠丙○○錢,所以丙○○才會找乙○○來頂,一開始至警局乙○○就有說他是老闆,所以我們才跟著說等語(偵卷第91頁反面);共同正犯戊○○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證稱:丙○○是老闆,他負責分配工作,打水(指地下匯兌車手)、聯絡都是他處理等語(偵卷第90頁);證人即少年劉○瑄於偵查中亦證述:是丙○○介紹伊進去,他是老闆等語明確(偵卷第51頁反面)。加上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詐得款項再扣除租金等成本,由伊與乙○○同分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丙○○應非僅係單純本案機房一線人員,而是屬於本案機房經營階層,否則不可能獲取豐厚之報酬。再者,被告丙○○及其女友即少年劉○瑄均可自由進出本案詐騙機房,不似其他成員大多時間均在機房內待命或進行詐騙等情,業據被告乙○○、己○○、甲○○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58、172、186、
199頁),亦據被告丙○○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8頁),有鑑於詐騙機房成立目的在於詐騙成員每日穩定接聽多通詐騙電話,以增加詐騙成功機率,斷不可能讓招攬之詐騙員工每日自由隨意進出而減少詐騙電話接聽次數,集中管理詐騙集團成員亦可避免外界查知進而破獲之可能,然由被告丙○○及與其關係親暱之女友劉○瑄2人均得自由進出機房此點觀之,足徵被告丙○○非僅係單純之詐騙集團受雇成員而已,而應係本案詐騙機房之實際負責人,平時進出本案詐騙集團機房僅係基於監督管理機房之目的,被告丙○○自然不需時時刻刻待在本案機房內接聽電話進行詐騙。是查獲之105年3、4月草紙帳冊紀錄表上均沒有被告丙○○成功詐騙之紀錄,益徵被告丙○○係本案詐騙機房之實際負責人,而非僅係受僱單純擔任本案機房之一線人員。至於被告乙○○雖一再陳稱伊係本案詐騙機房負責人,被告丙○○非負責人云云,僅係袒護被告丙○○片面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己○○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經查,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至17及20所示日期,既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丙○○、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
至17及20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11、13、18、1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5至17及20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11、13、18、1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至8、10、12、14至17及20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11、13、
18、1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本件就被告等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是被告丙○○透過招攬被告乙○○、己○○、甲○○、戊○○及少年劉○瑄,在本案機房對外實行詐欺,被告丙○○係基於主導地位綜攬整體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且兼任第一線人員,被告乙○○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機房現場管理,並與被告甲○○、共同正犯戊○○、少年劉○瑄擔任第一線人員;被告己○○則擔任第二、三線人員,由上揭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委由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年人,自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丙○○、乙○○、己○○及甲○○與共同正犯戊○○、少年劉○瑄及擔任水公司之不詳成年人聯繫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年人等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4人與其他水公司或車手等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丙○○、乙○○、己○○及甲○○,與共同正犯戊○○、少年劉○瑄等人既各自擔任詐欺機房第一、二線人員實施詐術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乙○○、己○○及甲○○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丙○○、乙○○、己○○與少年劉○瑄,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丙○○、乙○○、己○○、甲○○與少年劉○瑄,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
13、15至16所示部分;被告丙○○、乙○○、己○○、甲○○與少年劉○瑄及共同正犯 張耀德 ,就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部分;被告丙○○、乙○○、甲○○與少年劉○瑄,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各別相互間與其他負責匯款及提領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欺機
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於上班之週一至週五,每日自本案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室內電話,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即按
9回撥》目前實務上通常為防止警方之查緝,其網路介接路徑已為不同之設定)計算其犯罪次數。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受騙時,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騙人員告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如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故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方為正辨。經查:
⒈本案機房運作日期為105年3月16至18、21至25、28至31日
、同年4月1日、5至8、11至13日止,分別由被告丙○○、乙○○、己○○、甲○○與其餘共犯等人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於105年3月28日(即如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3次)、同年3月30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1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同年4月1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同年4月11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8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同年4月12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9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分別致大陸地區之不同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指定帳戶內,各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該日期對其餘不詳被害人實行詐騙部分則未詐騙成功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丙○○等人上揭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被告丙○○等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因於同一日各有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於同一日期之各該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中105年3月28日對3位被害人實施詐欺既遂行為,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本案雖未能查扣本案機房103年3月16至18、21至25、28至
31日、同年4月1日、5至8、11至13日止之未遭詐騙成功之相關被害人資料,惟被告丙○○等人均自承於本案機房上班日,均係以群呼方式發送大量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端,每日顯非僅止對1位被害人進行詐騙;佐以本案機房一線人員每日各可接聽數十通電話,亦分據被告丙○○、乙○○、甲○○及共同正犯戊○○、少年劉○瑄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在卷(警卷第6、56、116頁反面、176頁;偵卷第51頁反面、89頁反面、91頁),應認被告等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每日群發對象為多數被害人,故除上揭⒈所示日期成功詐騙不詳被害人既遂部分外,其他日期均有多次詐欺未遂之情形。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至17、20所示部分,對多位被害人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未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
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至17、20所示詐欺未遂部分,雖漏未記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而就附表一編號9、11、13、18、19所示日期實施詐騙未得逞之其餘不詳被害人部分,亦未據載明在起訴書,然該等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各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犯罪事實,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分屬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則此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
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等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準此,被告丙○○、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部分(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5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部分(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4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部分(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均應論以7次詐欺取財既遂云云,容有誤會。
㈦有關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乙○○及甲○○前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正犯即少年劉○瑄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95頁),被告丙○○、乙○○、己○○及甲○○均為成年人,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23頁),被告丙○○、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部分;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0部分;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20部分,與共犯少年劉○瑄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惟少年劉○瑄於偵查中證稱:未曾對機房、丙○○說過伊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乙○○、己○○及甲○○於犯行時均有預見劉○瑄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其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丙○○、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4
至17及20所示行為;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15至17及20所示行為;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12、14至17及20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甲○○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曾於103年間擔
任詐騙機房第一線人員之詐欺案件,經起訴目前於臺灣雲林地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復為本次相同犯行,顯未記取教訓;被告丙○○、乙○○、己○○及甲○○等人均係身心正常之人,竟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與少年劉○瑄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員組成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有被害人受騙並匯款達人民幣149,000元至所指定帳戶內,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危害善良社會風氣,所為深值非難,又被告等人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以群呼電話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迄今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佐以被告丙○○身為本件詐騙機房之實際負責人,竟一再隱瞞自己位居集團核心地位,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乙○○為現場負責人並與被告甲○○均擔任第一線人員,被告己○○則擔任第二、三線人員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等人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被告等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丙○○求刑有期徒刑
7年、被告乙○○求刑有期6年、被告己○○求刑有期徒刑
5年、被告甲○○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稍嫌過重量,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主刑部分;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主刑部分;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主刑部分;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主刑部分,各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次闡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
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是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刑事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法對於上開物品仍與舊法相同,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刑事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乙○○所有,並供被告等人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乙○○、丙○○、己○○、甲○○、共同正犯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52、90、115頁反面、143頁;本院卷第27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1所示SAMSUNG手機1支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SAMSUNG手機1支,各係被告丙○○及乙○○所有,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76頁),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乙○○之前手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 陳俞安林華美 所簽訂之本案機房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查與本案被告等人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且該物復涉及被告乙○○與不知情之出租人間關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證明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人民幣29,300、9,500、7,700、28,100、3,100、21,300、50,000元,均係被告等人向不詳被害人行騙後詐欺所得款項,惟被告等人均尚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乙○○、己○○及甲○○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70至71、81、90頁),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己○○及甲○○已實際有分得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而無庸如同修法前沒收數從刑之體例,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刑項下敘明沒收各罪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己○○、甲○○及張耀德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丙○○、乙○○及己○○均於105年3月19日、20日、26日、27日、同年4月2日至
4日、9日、10日;另被告己○○於同年4月5日;被告甲○○於3月26日、27日、4月2日至4日、9日、10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以前述方式實施詐騙行為。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從而,法院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己○○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丙○○、乙○○、己○○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及己○○固對於自10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被告甲○○對於自105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參與詐欺機房負責扮演第一線或第二線人員等情不諱。經查:
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乙○○跟伊說做到5月
1日,因為大陸有勞動節,可以休息1、2天,因為銀行沒有開,匯款無法進入,我們是參考大陸的休假日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被告丙○○、乙○○、己○○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詐騙機房係自105年3月16日起開始運作至警方查獲之4月13日為止,但是中間有休息幾天,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有遇到六、日休息之情況,因為怕星期六、日被害人身邊人太多,會提醒被害人是詐騙電話而無法詐騙得逞,105年3月19日、20日、26日、27日、4月2日、3日、9日及10日均為星期六或日,沒有進行詐騙,另外4月
4日為清明節,也沒有進行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另被告己○○於偵查中自陳:伊於105年4月掃墓回來,約是4月5、6日看到被告戊○○等語(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4月5日伊個人請假回家沒有從事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83頁),可見被告丙○○、乙○○、己○○是否有於105年3月19日、20日、26日、27日、同年4月2日至4日、9日、10日;另被告己○○是否有於同年4月5日;被告甲○○是否有於3月26日、27日、4月2日至
4日、9日、10日參與詐欺集團機房進行詐欺犯行,即有疑問。
㈡觀諸警方於現場查扣之電腦中列印之105年3月、4月份草
紙扣水錢之記帳資料(警卷第259至260頁),亦未見105年3月19日、20日、26日、27日、同年4月2日至4日、9日、10日有任何成功詐騙之相關記載,難以憑此認定被告丙○○、乙○○、己○○及甲○○有於上揭時間著手詐欺犯行。公訴意旨雖提出如附件四所示之扣案物作為憑據,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丙○○、乙○○、己○○及甲○○等人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詐騙機房進行詐騙,然難僅憑上開扣案物認被告丙○○、乙○○、己○○及甲○○等人曾於上開時間為加重詐欺犯行。
㈢據此,依據被告丙○○、乙○○、己○○及甲○○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內容,與105年3月、4月份草紙扣水錢之記帳資料相互稽核比對後,難認被告丙○○、乙○○及己○○均於
105年3月19日、20日、26日、27日、同年4月2日至4日、9日、10日;另被告己○○於同年4月5日;被告甲○○於3月26日、27日、4月2日至4日、9日、10日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之,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主文│├──┼───────┼────────────────────────────────────────────┤│1│105年3月16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星期三│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5年3月17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星期四│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05年3月18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星期五│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105年3月21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星期一│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105年3月22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星期二│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6│105年3月23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星期三│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7│105年3月24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星期四│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8│105年3月25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星期五│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9│105年3月28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星期一│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105年3月29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星期二│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1│105年3月30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星期三│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2│105年3月31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星期四│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3│105年4月1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星期五│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105年4月5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星期二│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5│105年4月6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星期三│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6│105年4月7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星期四│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7│105年4月8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星期五│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8│105年4月11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星期一│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9│105年4月12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星期二│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0│105年4月13日│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星期三│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日期│被害人│詐欺金額(人民幣)││││││├──┼──────┼─────┼─────────┤│1│105年3月28日│不明│29300│││├─────┼─────────┤│││不明│9500│││├─────┼─────────┤│││不明│7700│├──┼──────┼─────┼─────────┤│2│105年3月30日│不明│28100│├──┼──────┼─────┼─────────┤│3│105年4月1日│不明│3100│├──┼──────┼─────┼─────────┤│4│105年4月11日│不明│21300│├──┼──────┼─────┼─────────┤│5│105年4月12日│不明│50000│└──┴──────┴─────┴─────────┘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105年3月19日│丙○○、乙○○及己○○,均無罪。│├──┼───────┼───────────────────────┤│2│105年3月20日│丙○○、乙○○及己○○,均無罪。│├──┼───────┼───────────────────────┤│3│105年3月26日│丙○○、乙○○、己○○及甲○○,均無罪。│├──┼───────┼───────────────────────┤│4│105年3月27日│丙○○、乙○○、己○○及甲○○,均無罪。│├──┼───────┼───────────────────────┤│5│105年4月2日│丙○○、乙○○、己○○及甲○○,均無罪。│├──┼───────┼───────────────────────┤│6│105年4月3日│丙○○、乙○○、己○○及甲○○,均無罪。│├──┼───────┼───────────────────────┤│7│105年4月4日│丙○○、乙○○、己○○及甲○○,均無罪。│├──┼───────┼───────────────────────┤│8│105年4月5日│己○○無罪。│├──┼───────┼───────────────────────┤│9│105年4月9日│丙○○、乙○○、己○○及甲○○,均無罪。│├──┼───────┼───────────────────────┤│10│105年4月10日│丙○○、乙○○、己○○及甲○○,均無罪。│└──┴───────┴───────────────────────┘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數量│備註││││││├──┼─────────┼──┼──┤│1│InFocus手機│1支│A201│├──┼─────────┼──┼──┤│2│InFocus手機│1支│A203│├──┼─────────┼──┼──┤│3│快譯通│1支│A205│├──┼─────────┼──┼──┤│4│對講機MOTOROLA│2支│A206│├──┼─────────┼──┼──┤│5│教戰手冊│1本│A207│├──┼─────────┼──┼──┤│6│VOIPGateway│3台│A301│├──┼─────────┼──┼──┤│7│寬頻分享器│1台│A302│├──┼─────────┼──┼──┤│8│錄音機│1台│A303│├──┼─────────┼──┼──┤│9│筆電ASUS│1台│A304│├──┼─────────┼──┼──┤│10│無線電話機│4台│A401│├──┼─────────┼──┼──┤│11│市內電話機│1台│A402│├──┼─────────┼──┼──┤│12│VOIPGateway│3台│A403│├──┼─────────┼──┼──┤│13│無線分享器│2台│A404│├──┼─────────┼──┼──┤│14│網路交換器ZyXEL│1台│A405│├──┼─────────┼──┼──┤│15│寬頻分享器│1台│A406│├──┼─────────┼──┼──┤│16│教戰手冊板│1面│A407│├──┼─────────┼──┼──┤│17│市內電話機│1台│B101│├──┼─────────┼──┼──┤│18│教戰手冊│2本│B102│├──┼─────────┼──┼──┤│19│市內電話機│6台│B103│├──┼─────────┼──┼──┤│20│無線電話機│2台│B104│├──┼─────────┼──┼──┤│21│無線路由器│1台│B105│├──┼─────────┼──┼──┤│22│市內電話機│1台│C101│├──┼─────────┼──┼──┤│23│市內電話機│1台│D101│├──┼─────────┼──┼──┤│24│筆電DELL│1台│D102│├──┼─────────┼──┼──┤│25│電鈴│2台│D103│├──┼─────────┼──┼──┤│26│市內電話機│3台│E101│├──┼─────────┼──┼──┤│27│教戰手冊│2本│E102│├──┼─────────┼──┼──┤│28│帳冊│3本│E103│├──┼─────────┼──┼──┤│29│鍵盤│2個│E105│├──┼─────────┼──┼──┤│30│計算機│1台│E106│├──┼─────────┼──┼──┤│31│印表機│1台│E107│├──┼─────────┼──┼──┤│32│筆電│1台│E108│├──┼─────────┼──┼──┤│33│帳冊、收據│1份│E109│├──┼─────────┼──┼──┤│34│市內電話機│1台│E201│├──┼─────────┼──┼──┤│35│鍵盤│1個│E202│├──┼─────────┼──┼──┤│36│教戰手冊│1本│E203│├──┼─────────┼──┼──┤│37│鍵盤│1個│E301│├──┼─────────┼──┼──┤│38│教戰手冊│1本│E302│├──┼─────────┼──┼──┤│39│市內電話機│1台│E401│├──┼─────────┼──┼──┤│40│鍵盤│1個│E402│├──┼─────────┼──┼──┤│41│市內電話機│1台│E501│├──┼─────────┼──┼──┤│42│鍵盤│1個│E502│├──┼─────────┼──┼──┤│43│VOIPGateway│3台│E601│├──┼─────────┼──┼──┤│44│VOIPGatewayZyXEL│2台│E602│├──┼─────────┼──┼──┤│45│白板│2塊│E603│└──┴─────────┴──┴──┘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數量│所有人│備註│││││││├──┼─────────┼──┼───┼──┤│1│SAMSUNG手機│1支│丙○○│A202│├──┼─────────┼──┼───┼──┤│2│SAMSUNG手機│1支│乙○○│A204│├──┼─────────┼──┼───┼──┤│3│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乙○○│E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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