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醫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醫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27、2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至7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謝啟鴻 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且未經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製造中藥藥包,竟為下列行為:
(一)謝鴻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5年7月後某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民宅、臺中市水湳機場附近某民宅、苗栗縣某處等處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上門求診病患把脈診斷疾病,開立處分,紀錄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病歷表,並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病患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368次,合計
7萬3,600元之門診費(未查獲另有收取藥費),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因98年4月10日因他案入監執行而停止擅自執行上開醫療業務。
(二)謝鴻於100年4月22日假釋出獄後,竟另又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自100年10月28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為附表四所示之上門求診病患把脈診斷疾病,開立處方,並向附表四所示之病患 張瑜 讌、 翟文有 收取每次200元看診費,共計看診病人2次,合計400元之門診費(不含藥費),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謝鴻並於102年10月2日起,向址設臺中市○○區○○路三富蔘藥行購買石膏、青蒿、葛根、知母、甘草、竹葉、白朮、人蔘、茯苓等藥材後,委託不知情之三富蔘藥行熬煮提煉製成如附表一編號4出貨單所示之藥包(包含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21包藥包),而未經許可製造藥品,並販賣如附表五出貨單內容所示之藥包予病患,共計5,200包,得款24萬9,512元。嗣於103年
7月8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謝啟鴻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附表一、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本案證據係他案非法監聽所得,證據應予排除云云【本院104年度醫訴緝字第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9頁反面】,查,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聲監字第
454號卷宗,該監聽案係因證人A1(年籍資料詳聲監卷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為毒品上游藥頭,並分析通聯紀錄及勘察現場後,承辦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核准後執行通訊監察,有警詢、偵訊筆錄1份、通聯分析資料1份、勘察照片4張、本院通訊監察書1紙在卷足認,可知承辦檢察官確實掌握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犯罪之線索,經查證後,始向本院聲請監聽,雖上開通訊監查未取得販毒之監聽譯文,然本案並查無為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案由(罪嫌)限制,而故意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為聲請案由(罪嫌)以遂行非法監聽目的之情形,則尚不能僅因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結果並未發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罪罪嫌,而推認本案實施通訊監察為不合法。又本案引用之證據,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搜索被告謝鴻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是本案查無違法監聽之情事,更無因違法監聽而致派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
二、被告關於有為上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自白(見18227偵卷第14至15頁、第37至38頁、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71、95頁)及於警詢、偵訊時關於有委請三富蔘藥行製造藥包再交予病患之供述(見18227偵卷第37頁反面、第47頁、第54頁反面),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謝鴻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或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伊是自己在家中研究成方,沒有販售,沒有做藥包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
(一)關於被告謝啟鴻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仍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95年7月後某日起至98年4月9日間,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民宅、臺中市水湳機場附近某民宅、苗栗縣某處等處所,為上門求診之病患把脈診斷疾病,並開立處方,並向病患收取每次200元之門診費,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於98年4月10日因他案入監執行而停止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被告謝鴻嗣於100年4月22日假釋出獄後,竟另又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00年10月28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為上門求診之病患把脈診斷疾病,開立處方,並向病患收取每次200元之門診費(不含藥費),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待至103年7月8日16時40分許,經警持票索搜,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節,被告謝鴻對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8227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37至38頁、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71、95頁),核與證人 陳沛琪陳其敬陳坤彬葉玟廷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8227號偵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25
726號偵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0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病歷表影本9張、便箋影本6紙、出貨單影本3紙(見18227號偵卷第76至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25726號偵卷第29、33、36、39頁)在卷足認,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7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謝鴻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藥品經稽查或檢驗發現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藥包,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確含Ferulicacid(阿魏酸)、Hesperidin(橙皮苷)、Cinnamicacid(桂皮酸)、Puerarin(葛根素)成分,而上開成分為芎藭、當歸、陳皮、肉桂、葛根等藥材所含有等情,有同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足認(見18227號偵卷第93至95頁),確係經製造之中藥包無訛。
2.被告謝鴻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中藥包成分有石膏、青蒿、葛根、知母、甘草、竹葉、白朮、人蔘、茯苓等中藥材,是伊向臺中市○○區○○路三富蔘藥行購買,請三富蔘藥行煉成湯包等語(見18227號偵卷第47頁);於偵訊時供稱:病患拜託伊幫他們處理藥材的事,伊就會買藥,請三富蔘藥行幫伊煮好製成真空包裝,再交給病患,成分基本的有石膏、青蒿、葛根、知母、甘草、竹葉、白朮、人蔘、茯苓等語(見18227號偵卷第37、54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未經許可製造上開藥包,並售予病患乙節,並不爭執。
3.參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出貨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是三富蔘藥行開給伊的, 林香妙 等人委託伊幫忙買藥包,再由藥行直接寄給他們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而上開出貨單亦載有:謝醫師、水80倍、煮160包、寄 陳敬修 40包、寄 林文義 40包、寄林香妙…等字,有上開出貨單影本3紙,在卷足認(見18227號偵卷第86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便箋,其上載有寄件址、藥包包數及收件人等資料,有上開便箋64張扣案足資佐證,亦與被告謝鴻上開於偵訊時所稱有請三富蔘藥行煉製成真空包裝再交予病患等節,核無不合,則被告謝鴻上開於警詢及偵訊具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上開三富蔘藥行開立給予被告謝鴻之出貨單中,最早之開立日期為102年10月2日,有如附表五編號13之出貨單扣案足憑,是依上開出貨單示所,被告謝鴻最遲應於
102年10月2日即有委託三富蔘藥行製造上開中藥藥包,可認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為上開否認之辯解,惟此與上開扣案物所顯示之跡證顯然相左,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尚有扣案中藥包照片3紙(見18227號偵卷第61頁)在卷足參、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中藥包121包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確有未經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製造中藥藥包,竟基於製造並販賣偽藥之犯意,自
102年10月2日起,向上開三富蔘藥行購買石膏、青蒿、葛根、知母、甘草、竹葉、白朮、人蔘、茯苓等藥材後,委託不知情之三富蔘藥行熬煮提煉製成藥包,而未經許可製造藥品,並販賣予病患等節,亦足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鴻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已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自104年12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項)。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
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亦即新法將本罪第1項、第3項之罰金刑部分提高金額,並於本罪第2項增訂罰金刑;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製造或輸入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亦即新法將本罪第1項、第3項之罰金刑部分提高金額,並於本罪第2項增訂罰金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不明中藥藥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Ferulicacid(阿魏酸)、Hesperidin(橙皮苷)、Cinnamicacid(桂皮酸)、Puerarin(葛根素)成分,已如上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三富蔘藥行製造偽藥,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多次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多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製造偽藥行為,各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或製造偽藥之舉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個期間內仍應各自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個期間內各認屬1行為,共2行為】。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鴻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製造偽藥、販賣偽藥犯行間,其犯罪目的均為治療求診之病患,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0年度台非字第
1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委託不知情之三富蔘藥行熬煮提煉製成藥包,而未經許可製造藥品,販賣予病患服用」等語,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得就此部分一併答辯(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製造偽藥罪,已如前述,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至公訴人認被告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8月5日入監,於95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4月10日入監,於10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醫師資格,竟仍為上門求診之不特定大眾擅自執行上揭醫療行為,並製作偽藥而售予病患,所為影響公眾醫療品質,對於求診之不特定大眾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承認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否認製造偽藥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到庭之受害人陳沛琪、陳其敬、陳坤彬等人均表示不予追究,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91年1月16日修正之醫師28條關於未具備醫師資格者執行診察、治療、處方及調劑等醫療業務行為過程,所投與或使用之藥物或器械應予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及附表四所示之病歷表3本、便箋64張、出貨單55張、橡皮章2個、藥包121包、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或製造偽藥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販賣偽藥所收取之價金,因均屬犯罪所得,且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如運費)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12、21
5號均同此見解),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係依附表三所示病歷表內容中之看診次數乘以每次200元計算加總所得,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係分別依附表四所示病歷表內容中之看診次數乘以每次200元計算加總,及依附表五所示販賣偽藥之出貨單內容之成本及運費,並每包再加計利潤10元計算加總,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鴻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98年4月10日至100年10月27日止,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民宅、臺中市水湳機場附近某民宅、苗栗縣某處、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等處所,為上門求診之病患把脈診斷疾病,開立處分箋,並向病患收取每次200元至30
0元不等之門診費(不含藥費),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謝鴻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鴻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沛琪、陳其敬、陳坤彬、葉玟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固亦坦承有擅自為醫療行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8年4月10日入監,於100年4月22日假釋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既於98年4月10日入監,待至100年4月22日方假釋出監,則於此一在監期間內,被告自無可能犯上開罪行。至於100年4月22日被告出獄後,至100年10月28日前之期間內,因卷內並無被告擅自為醫療行為或製造、販賣偽藥之跡證,待至100年10月28日方有如附表四編號2翟文有之就診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假釋出監後,應該自100年10月28日開始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既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認被告自100年4月22日被告出獄後,至100年10月27日之期間內,有何擅自為醫療行為或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公訴人之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四、被告既於98年4月10日入監,至100年4月22日方假釋出監,且至100年10月27日間均無擅自為醫療行為或製造、販賣偽藥之跡證,於此一期間內尚難遽認有為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間,屬一行為,為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記事本、存│3本│2007年、2012年記事本各1本、渣打│││摺││銀行存摺1本│├──┼─────┼───┼────────────────┤│2│病歷表│3本│均為97年間至98年4月前之病歷表(│││││排除附表四)│├──┼─────┼───┼────────────────┤│3│便箋│64張│上載寄件址、藥包包數及收件人,為│││││扣案物編號4(起訴書認係處方箋)│├──┼─────┼───┼────────────────┤│4│出貨單│55張│102年10月2日起至103年7月間│├──┼─────┼───┼────────────────┤│5│橡皮章│2個│各為「劑」、「早晚飯後服碗煎」│├──┼─────┼───┼────────────────┤│6│中藥湯包│121包││├──┼─────┼───┼────────────────┤│7│帳冊│1本│封面為2014年記事本,內容有本案之│││││記帳內容│└──┴─────┴───┴────────────────┘附表二:
┌──┬─────────┬─────┬────────────────┐│編號│名稱│金額│備註│├──┼─────────┼─────┼────────────────┤│1│未扣案關於犯罪事實│7萬3,600元│依附表一編號2之97年間至98年4月│││欄一、(一)看診收││前之三本病歷表內容整理如附表三所│││費取得之犯罪所得││示,共368次看診,每次200元。│├──┼─────────┼─────┼────────────────┤│2│未扣案關於犯罪事實│24萬9,512│⑴看診部分,依附表四之病歷表內容│││欄一、(二)看診收│元│整理,共2次看診,每次200元,│││費及販賣偽藥取得之││合計400元。│││犯罪所得││⑵藥包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6頁),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出貨單整理如附│││││表五所示,共計5,200包,合計24│││││萬9,112元(成本:19萬1,522元│││││、運費:5,590元、利潤5萬2,00│││││0元)。│└──┴─────────┴─────┴────────────────┘附表三:
病歷表(一):
┌──┬────┬──┬────────┐│編號│姓名│次數│求診日期(民國)│├──┼────┼──┼────────┤│1│ 林佳怡 │1│97年6月15日│├──┼────┼──┼────────┤│2│ 林素秋 │1│97年8月28日│├──┼────┼──┼────────┤│3│ 林怡蒨 │3│①97年8月2日│││││②97年8月9日│││││③97年8月17日│├──┼────┼──┼────────┤│4│ 林俞均 │3│①97年8月2日│││││②97年8月9日│││││③97年8月17日│├──┼────┼──┼────────┤│5│ 林黃玉琴 │3│①97年8月2日│││││②97年8月9日│││││③97年8月17日│├──┼────┼──┼────────┤│6│ 林姝余 │4│①97年7月24日│││││②97年7月30日│││││③97年8月9日│││││④97年8月14日│├──┼────┼──┼────────┤│7│ 林秋汝 │8│①97年7月18日│││││②97年7月24日│││││③97年8月9日│││││④97年8月14日│││││⑤97年8月21日│││││⑥97年8月26日│││││⑦97年9月2日│││││⑧97年9月20日│├──┼────┼──┼────────┤│8│ 林永盛 │7│①97年7月24日│││││②97年8月14日│││││③97年8月21日│││││④97年9月2日│││││⑤97年9月13日│││││⑥97年9月20日│││││⑦97年10月2日│├──┼────┼──┼────────┤│9│林文義│3│①97年7月19日│││││②97年10月26日│││││③97年12月7日│├──┼────┼──┼────────┤│10│ 林勁志 │2│①97年7月19日│││││②97年12月7日│├──┼────┼──┼────────┤│11│ 林俊呈 │2│①97年7月19日│││││②97年12月7日│├──┼────┼──┼────────┤│12│ 林賜珍 │7│①97年7月19日│││││②97年8月13日│││││③97年8月22日│││││④97年9月5日│││││⑤97年9月18日│││││⑥97年10月8日│││││⑦97年10月23日│├──┼────┼──┼────────┤│13│林香妙│5│①97年7月19日│││││②97年8月2日│││││③97年10月4日│││││④97年10月18日│││││⑤97年11月8日│├──┼────┼──┼────────┤│14│ 林美麗 │3│①97年7月1日│││││②97年7月12日│││││③97年8月3日│├──┼────┼──┼────────┤│15│ 林火旺 │5│①97年7月26日│││││②97年8月17日│││││③97年9月4日│││││④97年10月28日│││││⑤97年12月15日│├──┼────┼──┼────────┤│16│ 林千淑 │2│①97年8月3日│││││②97年9月29日│├──┼────┼──┼────────┤│17│ 林桂誼 │1│97年7月19日│├──┼────┼──┼────────┤│18│ 林春蘭 │3│①97年8月4日│││││②97年8月18日│││││③97年10月1日│├──┼────┼──┼────────┤│19│ 林碧女 │1│97年8月10日││││││├──┼────┼──┼────────┤│20│ 林貴英 │1│97年7月6日│├──┼────┼──┼────────┤│21│ 劉建騰 │1│97年6月16日│├──┼────┼──┼────────┤│22│ 劉秀蓉 │1│98年4月4日│├──┼────┼──┼────────┤│23│ 劉玉珍 │1│97年10月20日│├──┼────┼──┼────────┤│24│ 劉季菊 │1│97年11月27日│├──┼────┼──┼────────┤│25│ 閻曉翠 │1│97年6月15日│├──┼────┼──┼────────┤│26│ 蔣月雲 │3│①97年6月22日│││││②97年7月20日│││││③97年8月24日│├──┼────┼──┼────────┤│27│ 鄭月美 │5│①97年6月27日│││││②97年7月4日│││││③97年7月19日│││││④97年12月4日│││││⑤97年12月9日│├──┼────┼──┼────────┤│28│ 謝文雄 │1│97年6月15日│├──┼────┼──┼────────┤│29│ 侯雪梅 │13│①97年6月16日│││││②97年6月22日│││││③97年6月27日│││││④97年7月8日│││││⑤97年7月11日│││││⑥97年7月24日│││││⑦97年8月2日│││││⑧97年8月12日│││││⑨97年8月25日│││││⑩97年9月1日│││││⑪97年9月28日│││││⑫97年10月8日│││││⑬97年10月23日│├──┼────┼──┼────────┤│30│ 石佳欣 │10│①97年6月18日│││││②97年6月23日│││││③97年6月30日│││││④97年7月7日│││││⑤97年7月14日│││││⑥97年7月27日│││││⑦97年8月13日│││││⑧97年8月31日│││││⑨97年10月26日│││││⑩98年4月4日│├──┼────┼──┼────────┤│31│ 黃敏淑 │6│①97年7月7日│││││②97年7月14日│││││③97年7月27日│││││④97年8月13日│││││⑤97年8月31日│││││⑥97年10月1日│├──┼────┼──┼────────┤│32│ 石佳宜 │4│①97年6月30日│││││②97年7月8日│││││③97年7月14日│││││④98年4月4日│├──┼────┼──┼────────┤│33│ 石賢文 │1│97年7月5日│├──┼────┼──┼────────┤│34│ 石家華 │9│①97年6月21日│││││②97年6月24日│││││③97年6月29日│││││④97年7月7日│││││⑤97年7月14日│││││⑥97年7月27日│││││⑦97年8月13日│││││⑧97年8月31日│││││⑨97年9月26日│├──┼────┼──┼────────┤│35│ 洪王秋嬌 │6│①97年6月22日│││││②97年6月27日│││││③97年7月21日│││││④97年8月14日│││││⑤97年9月7日│││││⑥97年12月14日│├──┼────┼──┼────────┤│36│ 戴宗俊 │3│①97年9月29日│││││②97年10月5日│││││③98年4月6日│├──┼────┼──┼────────┤│37│ 戴辛金 │1│97年10月8日│├──┼────┼──┼────────┤│38│ 戴誌彪 │1│97年10月5日│├──┼────┼──┼────────┤│39│ 涂坤煌 │5│①97年7月11日│││││②97年7月19日│││││③97年12月4日│││││④97年12月9日│││││⑤97年12月15日│├──┼────┼──┼────────┤│40│ 凃添丁 │3│①97年7月4日│││││②97年7月11日│││││③97年7月19日│├──┼────┼──┼────────┤│41│ 凃子乙 │2│①97年6月19日│││││②97年6月23日│├──┼────┼──┼────────┤│42│ 黃玉釵 │3│①97年7月19日│││││②97年8月3日│││││③97年10月28日│├──┼────┼──┼────────┤│43│ 黃興旺 │5│①97年6月20日│││││②97年6月25日│││││③97年7月6日│││││④97年7月25日│││││⑤97年8月6日│├──┼────┼──┼────────┤│44│ 黃錦財 │1│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9日間│││││之某日│├──┼────┼──┼────────┤│45│ 黃海上 │1│97年11月10日│├──┼────┼──┼────────┤│46│ 黃桂蘭 │1│97年6月26日│├──┼────┼──┼────────┤│47│ 黃金龍 │1│97年8月26日│├──┼────┼──┼────────┤│48│ 黃子謙 │4│①97年8月24日│││││②97年8月31日│││││③97年9月21日│││││④97年10月12日│├──┼────┼──┼────────┤│49│ 蔡秀蘭 │1│97年6月15日│├──┼────┼──┼────────┤│50│ 蔡秀枝 │4│①97年6月16日│││││②97年6月28日│││││③97年7月7日│││││④97年7月18日│├──┼────┼──┼────────┤│51│ 朱素雲 │5│①97年7月9日│││││②97年8月16日│││││③97年8月26日│││││④97年9月5日│││││⑤97年9月15日│├──┼────┼──┼────────┤│52│ 朱咨學 │1│97年8月28日│├──┼────┼──┼────────┤│53│ 朱泓誌 │1│97年8月7日│├──┼────┼──┼────────┤│54│ 朱世助 │3│①97年7月23日│││││②97年8月7日│││││③97年8月28日│├──┼────┼──┼────────┤│55│ 朱坤煌 │1│97年7月23日│├──┼────┼──┼────────┤│56│ 朱銘湖 │1│97年6月12日│├──┼────┼──┼────────┤│57│ 朱陵僑 │1│97年10月9日│├──┼────┼──┼────────┤│58│ 張政凱 │1│97年6月15日│├──┼────┼──┼────────┤│59│ 張訴祥 │1│97年10月26日│├──┼────┼──┼────────┤│60│ 張喬始 │3│①97年6月22日│││││②97年7月20日│││││③97年8月24日│├──┼────┼──┼────────┤│61│ 張秀如 │1│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9日間│││││之某日│├──┼────┼──┼────────┤│62│ 張錦洲 │1│97年10月8日│├──┼────┼──┼────────┤│63│張 吳美玉 │7│①97年6月29日│││││②97年7月4日│││││③97年7月24日│││││④97年8月22日│││││⑤97年9月24日│││││⑥97年10月6日│││││⑦97年10月27日│├──┼────┼──┼────────┤│64│ 張惠嘉 │3│①97年7月24日│││││②97年8月9日│││││③97年8月14日│├──┼────┼──┼────────┤│65│ 張乾水 │1│97年7月14日│├──┼────┼──┼────────┤│66│ 張子妤 │1│97年8月29日│├──┼────┼──┼────────┤│67│ 李玿瑩 │1│97年8月29日│├──┼────┼──┼────────┤│68│ 張秋娥 │1│97年12月6日│├──┼────┼──┼────────┤│69│ 彭懋偉 │1│97年12月6日│├──┼────┼──┼────────┤│70│ 徐培傑 │1│97年12月14日│├──┼────┼──┼────────┤│71│ 商明玲 │1│97年12月14日│├──┼────┼──┼────────┤│72│ 呂晉銘 │1│97年11月22日│├──┼────┴──┴────────┤│合計│202次,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400│││元│└──┴────────────────┘病歷表(二):
┌──┬────┬──┬────────┐│編號│姓名│次數│求診日期(民國)│├──┼────┼──┼────────┤│1│ 陳志銘 │7│①97年6月21日│││││②97年7月3日│││││③97年7月25日│││││④97年8月4日│││││⑤97年8月22日│││││⑥97年9月8日│││││⑦97年9月26日│├──┼────┼──┼────────┤│2│陳怡君│1│97年7月30日│├──┼────┼──┼────────┤│3│陳坤彬│3│①97年8月10日│││││②97年9月5日│││││③97年11月25日│├──┼────┼──┼────────┤│4│ 陳錫釧 │6│①97年7月16日│││││②97年7月25日│││││③97年8月14日│││││④97年8月21日│││││⑤97年8月25日│││││⑥97年9月1日│├──┼────┼──┼────────┤│5│陳敬修│6│①97年6月15日│││││②97年6月20日│││││③97年6月25日│││││④97年7月3日│││││⑤97年7月14日│││││⑥97年7月24日│├──┼────┼──┼────────┤│6│ 陳姿秀 │6│①97年7月24日│││││②97年7月29日│││││③97年8月9日│││││④97年8月16日│││││⑤97年8月25日│││││⑥97年9月2日│├──┼────┼──┼────────┤│7│ 陳菊 │3│①97年9月24日│││││②97年10月14日│││││③97年10月2日│├──┼────┼──┼────────┤│8│ 陳錦坤 │3│①97年6月16日│││││②97年6月28日│││││③97年7月7日│├──┼────┼──┼────────┤│9│ 陳銓耀 │1│97年8月9日│├──┼────┼──┼────────┤│10│ 陳林阿菊 │1│97年8月9日│├──┼────┼──┼────────┤│11│ 陳清泉 │3│①97年7月1日│││││②97年7月12日│││││③97年8月3日│├──┼────┼──┼────────┤│12│陳沛琪│1│97年11月9日│├──┼────┼──┼────────┤│13│ 陳敏男 │1│97年7月3日│├──┼────┼──┼────────┤│14│ 陳信如 │1│97年8月7日│├──┼────┼──┼────────┤│15│ 陳秋燕 │1│97年7月4日│├──┼────┼──┼────────┤│16│ 陳碧蓮 │2│①97年8月6日│││││②97年9月25日│├──┼────┼──┼────────┤│17│陳其敬│2│①97年7月4日│││││②97年8月10日│├──┼────┼──┼────────┤│18│ 陳琪樺 │1│97年7月30日│├──┼────┼──┼────────┤│19│ 陳善輔 │2│①97年7月10日│││││②97年7月20日│├──┼────┼──┼────────┤│20│ 陳雅婷 │2│①97年10月10日│││││②97年10月25日│├──┼────┼──┼────────┤│21│ 陳喬齡 │1│97年7月12日│├──┼────┼──┼────────┤│22│ 陳苡瑄 │1│97年7月12日│├──┼────┼──┼────────┤│23│ 陳玉瓊 │1│98年3月5日│├──┼────┴──┴────────┤│合計│56次,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200元│└──┴────────────────┘病歷表(三):
┌──┬────┬──┬────────┐│編號│姓名│次數│求診日期(民國)│├──┼────┼──┼────────┤│1│ 羅開春 │1│97年10月10日│├──┼────┼──┼────────┤│2│ 龔國香 │2│①97年8月30日│││││②97年11月22日│├──┼────┼──┼────────┤│3│葉玟廷│1│97年12月13日│├──┼────┼──┼────────┤│4│ 何乙蓁 │1│98年4月3日│├──┼────┼──┼────────┤│5│ 葉姈珍 │3│①97年9月4日│││││②97年9月20日│││││③97年10月25日│├──┼────┼──┼────────┤│6│ 龔張茶 │2│①97年8月30日│││││②97年11月22日│├──┼────┼──┼────────┤│7│ 賴味香 │3│①97年8月18日│││││②97年9月9日│││││③97年10月7日│├──┼────┼──┼────────┤│8│ 嚴黃甜妹 │2│①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8月9│││││日前期間內之某│││││日│││││②97年8月9日│├──┼────┼──┼────────┤│9│唐 謝碧雪 │1│97年8月6日│├──┼────┼──┼────────┤│10│ 王郁芳 │3│①97年7月15日│││││②97年10月4日│││││③97年10月5日│├──┼────┼──┼────────┤│11│ 王鴻義 │1│97年11月14日│├──┼────┼──┼────────┤│12│ 王朝發 │4│①97年7月27日│││││②97年8月2日│││││③97年8月26日│││││④97年9月6日│├──┼────┼──┼────────┤│13│王 黃美英 │8│①97年8月11日│││││②97年8月26日│││││③97年9月6日│││││④97年9月21日│││││⑤97年10月3日│││││⑥97年10月13日│││││⑦97年10月2日│││││⑧97年12月4日│├──┼────┼──┼────────┤│14│ 王敕松 │2│①97年10月2日│││││②97年12月4日│├──┼────┼──┼────────┤│15│ 王新樹 │3│①97年9月4日│││││②97年9月20日│││││③97年10月26日│├──┼────┼──┼────────┤│16│ 王柏堯 │3│①97年6月27日│││││②97年9月7日│││││③97年9月15日│├──┼────┼──┼────────┤│17│ 王子珈 │2│①97年7月18日│││││②97年9月20日│├──┼────┼──┼────────┤│18│ 許惠文 │1│97年7月8日│├──┼────┼──┼────────┤│19│ 沈云惠 │5│①97年7月8日│││││②97年7月31日│││││③97年8月22日│││││④97年10月27日│││││⑤97年11月3日│├──┼────┼──┼────────┤│20│ 吳順通 │3│①97年7月7日│││││②97年7月14日│││││③97年7月22日│├──┼────┼──┼────────┤│21│ 吳宜蓁 │1│97年7月11日│├──┼────┼──┼────────┤│22│ 吳文宗 │2│①97年11月29日│││││②97年12月5日│├──┼────┼──┼────────┤│23│ 吳淑麗 │1│97年10月27日│├──┼────┼──┼────────┤│24│ 吳淑君 │1│97年9月18日│├──┼────┼──┼────────┤│25│ 高永聲 │5│①97年7月5日│││││②97年7月19日│││││③97年9月13日│││││④97年10月10日│││││⑤97年10月25日│├──┼────┼──┼────────┤│26│ 歐秀媛 │9│①97年7月5日│││││②97年7月19日│││││③97年7月29日│││││④97年9月1日│││││⑤97年9月9日│││││⑥97年9月18日│││││⑦97年10月2日│││││⑧97年10月9日│││││⑨97年10月23日│├──┼────┼──┼────────┤│27│ 楊皓云 │1│97年7月1日│├──┼────┼──┼────────┤│28│ 楊淑惠 │1│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9日間│││││之某日│├──┼────┼──┼────────┤│29│ 楊子賢 │1│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9日間│││││之某日│├──┼────┼──┼────────┤│30│ 邱瑜琳 │1│97年6月30日│├──┼────┼──┼────────┤│31│ 邱錩貴 │1│97年10月11日│├──┼────┼──┼────────┤│32│ 李叔娟 │3│①97年6月28日│││││②97年7月5日│││││③97年11月22日│├──┼────┼──┼────────┤│33│ 李芷萱 │1│97年7月19日│├──┼────┼──┼────────┤│34│ 李淑衿 │1│97年11月22日│├──┼────┼──┼────────┤│35│ 李曉琳 │1│97年7月22日│├──┼────┼──┼────────┤│36│ 李吳雪 │3│①97年9月14日│││││②97年9月20日│││││③97年10月3日│├──┼────┼──┼────────┤│37│ 李玉蘭 │1│97年8月13日│├──┼────┼──┼────────┤│38│ 程本仁 │1│97年11月29日│├──┼────┼──┼────────┤│39│ 倪月華 │4│①97年10月8日│││││②97年10月15日│││││③97年10月21日│││││④97年10月22日│├──┼────┼──┼────────┤│40│ 譚雅心 │2│①97年10月15日│││││②97年10月22日│├──┼────┼──┼────────┤│41│ 茆福林 │2│①97年6月28日│││││②97年7月19日│├──┼────┼──┼────────┤│42│ 茆玉麟 │2│①97年6月28日│││││②97年7月5日│├──┼────┼──┼────────┤│43│廖(未載│5│①97年6月16日│││名)││②97年7月10日│││││③97年7月15日│││││④97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間之日│││││⑤97年12月4日│├──┼────┼──┼────────┤│44│ 廖韓如 │2│①97年7月10日│││││②97年11月20日│├──┼────┼──┼────────┤│45│ 廖克偉 │1│97年7月17日│├──┼────┼──┼────────┤│46│ 廖水寶 │1│97年7月6日│├──┼────┼──┼────────┤│47│ 廖月花 │1│97年7月11日│├──┼────┼──┼────────┤│48│ 廖雪 │1│97年6月12日│├──┼────┼──┼────────┤│49│ 江麗娜 │1│97年10月11日│├──┼────┼──┼────────┤│50│ 潘榮 叁│1│97年11月29日│├──┼────┼──┼────────┤│51│ 詹春美 │1│97年10月27日│├──┼────┴──┴────────┤│合計│110次,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00│││0元│└──┴────────────────┘附表四:100年10月28日至103年7月8日期間之病歷表┌──┬────┬──┬────────┬──────────────┐│編號│姓名│次數│求診日期(民國)│備註│├──┼────┼──┼────────┼──────────────┤│1│ 張瑜讌 │1│102年9月26日│扣案病歷表(二)最末2張,影│├──┼────┼──┼────────┤本亦見偵卷第76、77頁(張瑜讌││2│翟文有│1│100年10月28日│之病歷中雖另有記載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24日、102年││││││10月17日之西醫診斷病情,惟此││││││乃張瑜讌先至西醫就診部分之紀││││││錄,並非張瑜讌於102年9月10││││││日起即有至被告處就診)│└──┴────┴──┴────────┴──────────────┘附表五:被告供述藥包有售出之出貨單┌──┬───┬───────┬───┬─────────┐││編號│日期(民國)│包數│金額(新臺幣)│├──┼───┼───────┼───┼─────────┤│1│101│102年10月31日│200包│8,424元│├──┼───┼───────┼───┼─────────┤│2│151│102年10月25日││511元│├──┼───┼───────┼───┼─────────┤│3│154│102年10月18日│240包│7,880元│├──┼───┼───────┼───┼─────────┤│4│155│102年10月22日│170包│5,680元│├──┼───┼───────┼───┼─────────┤│5│156│102年10月25日│160包│5,460元(已扣除非││││││偽藥之人蔘片2千元││││││)│├──┼───┼───────┼───┼─────────┤│6│158│102年11月1日│160包│5,240元│├──┼───┼───────┼───┼─────────┤│7│164│102年11月22日│80包│1,940元│├──┼───┼───────┼───┼─────────┤│8│165│102年11月23日│120包│3,880元│├──┼───┼───────┼───┼─────────┤│9│167│102年11月30日│280包│9,240元│├──┼───┼───────┼───┼─────────┤│10│168│102年12月6日│320包│13,370元│├──┼───┼───────┼───┼─────────┤│11│172│102年12月26日│160包│8,091元│├──┼───┼───────┼───┼─────────┤│12│175│103年1月某日│110包│6,542元│├──┼───┼───────┼───┼─────────┤│13│395│102年10月2日│240包│6,440元│├──┼───┼───────┼───┼─────────┤│14│626│103年1月13日│220包│9,250元│├──┼───┼───────┼───┼─────────┤│15│628│103年2月10日│240包│10,180元│├──┼───┼───────┼───┼─────────┤│16│629│103年2月15日│120包│8,160元(已扣除非││││││偽藥之人蔘片6,900││││││元)│├──┼───┼───────┼───┼─────────┤│17│635│103年3月22日│120包│7,420元│├──┼───┼───────┼───┼─────────┤│18│636│103年3月25日│160包│9,120元│├──┼───┼───────┼───┼─────────┤│19│638│103年4月7日│200包│11,320元│├──┼───┼───────┼───┼─────────┤│20│639│103年4月15日│160包│9,380元│├──┼───┼───────┼───┼─────────┤│21│641│103年4月30日│200包│6,000元│├──┼───┼───────┼───┼─────────┤│22│642│103年5月2日│120包│3,803元│├──┼───┼───────┼───┼─────────┤│23│643│103年5月9日│240包│5,640元│├──┼───┼───────┼───┼─────────┤│24│645│103年5月28日│300包│7,441元│├──┼───┼───────┼───┼─────────┤│25│646│103年5月30日│160包│4,440元│├──┼───┼───────┼───┼─────────┤│26│647│103年6月11日│400包│12,380元│├──┼───┼───────┼───┼─────────┤│27│648│103年6月25日│320包│9,880元│├──┼───┴───────┴───┴─────────┤│合計│5,200包,其中成本:19萬1,522元、運費:5,590元、│││利潤5萬2,000元,合計之犯罪所得:24萬9,112元│└──┴─────────────────────────┘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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