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東勢埔45號之產業道路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鍾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4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4
2、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紙、扣案物照片3張。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2月25日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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