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斌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被告謝慧櫻
林瑀彤 張鈴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
0、2877、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2「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謝慧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刑
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沒收欄」所示。其餘被訴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林瑀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刑
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沒收欄」所示。其餘被訴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張鈴貞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文斌於民國102年4、5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7(鄉林凱薩大樓),其後於同年8月間起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且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7-2、19、20、
25、31、34、41所示及設置如附表二編號39、40、42所示供詐欺所用或預備之物,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蘭 」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綽號「 金帶財 - 牛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委由大陸地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在湖南省岳陽市三湘都市報紙刊登內容為「專業為個人、企業提供無抵押貸款、無前期費用、利率低、創貸快、電話:000000000000」之「上安投資廣告」,於因見 上開 廣告、且需要資金之大陸地區已成年人民 胡志 依前開廣告所載電話撥打前來時,先推由上開自稱「小蘭」之女子接聽電話佯與胡志洽談貸款事宜,指示胡志於102年8月25日前往湘潭興業銀行開戶,並辦理銀行網路轉帳功能(U盾卡),及於同年8月30日指示胡志將U盾卡插入電腦進入興業銀行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改成動態口令接收,再於同年9月7日推由自稱「小蘭」之女子以電話聯絡胡志,請胡志查詢確認貸款人民幣100萬元是否在其名下,及要求胡志以電話與假扮「經理」之蔡文斌聯繫詢問何時可以簽約,蔡文斌乃於電話中向胡志詐稱:為確定胡志是否有還款能力,其帳戶內需有人民幣80萬元作為證明云云,使胡志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向朋友、家人、公司籌款人民幣80萬元存入其名下3個帳戶,又於同年9月22日推由前開自稱「小蘭」之女子以電話告知胡志,經詢問經理後必須將人民幣80萬元匯入同一帳戶、不能分開,胡志乃於同年9月23日依指示將人民幣80萬元匯入其名下之建設銀行帳戶內,復依假稱「經理」之蔡文斌之電話指示,將人民幣80萬元轉至其所稱黑金卡之湘潭興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後,旋即遭轉至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之 劉玉芳 廣州興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詳卷)內,且由蔡文斌於同日使用SKYPE以暱稱「幻夢」與綽號「金帶財-牛哥」聯繫,將上開劉玉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款,以上揭方式共同接續詐欺取財得逞,並將詐騙所得金額人民幣80萬元,依102年9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買入收盤匯率4.717換算成新臺幣377萬3600元後,由綽號「金帶財-牛哥」取得其中之一成即新臺幣37萬7360元,另九成款項即新臺幣339萬624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則歸由蔡文斌取得。嗣因胡志發覺其帳戶內人民幣80萬元遭轉匯至劉玉芳帳戶,且撥打自稱「小蘭」等人電話已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二、蔡文斌於102年11月26日前之該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號9樓9B3(鄉林雅典大樓),將鄉林凱薩大樓機房搬遷至鄉林雅典大樓機房,並以原在鄉林凱薩大樓機房之如附表二編號17-2、19、20、
25、31、34、39、40、41、42所示之物,及另添置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7-1、17-4、30、33-2、43、44所示之物,供作該機房詐欺所用或預備之物,蔡文斌乃與所僱用之謝慧櫻(綽號「 小陸 」)、林瑀彤(綽號「 小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委由大陸地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在大陸地區內蒙古「晨報」之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內容概為專業為個人、企業提供抵押、供擔保貸款等語,並載有聯絡電話號碼),誘使需款之大陸地區人民撥打電話前來,由在上開鄉林雅典機房房間內之謝慧櫻、林瑀彤隨機負責接聽來電實行詐騙,於已成年之大陸地區人民 康金磊 於102年11月26日左右因見上開廣告撥打電話前來時,先推由對外自稱綽號「小陸」(康金磊誤聽成「 小朱 」)之謝慧櫻接聽並與康金磊假為洽談貸款事宜,指示康金磊填寫興業銀行貸款申請書回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及前往興業銀行開立俗稱黑金卡之帳戶(帳號詳卷),並辦理銀行網路轉帳功能(U盾卡),又於102年12月初左右,接續推由綽號「小陸」之謝慧櫻以電話向康金磊騙稱貸款人民幣100萬元已核准,要求康金磊前往銀行操作將U盾卡插入電腦,進入興業銀行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改成動態口令接收,且為確定康金磊有還款能力,須先匯入人民幣100萬元至其興業銀行帳戶內作為證明,始得以撥款,惟因康金磊上網查詢相關資訊後查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乃未能得逞而未遂;謝慧櫻、林瑀彤則各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8、49所示未扣案之月薪各新臺幣1萬8000元。
三、嗣於103年1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前至上開址設臺中市○區○○○路○○○號9樓9B3之鄉林雅典機房執行搜索,並起出蔡文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7-1、17-2、17-4、19、20、25、30、31、33-
2、34、39至44所示等物扣案,並由警方依循於搜索現場放置於客廳桌上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蔡文斌所有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內查悉 胡志之 資料,及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2所載康金磊之資料,向胡志、康金磊詢問求證乃循線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彰化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蔡文斌於民國102年4月,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7(鄉林凱薩大樓),與謝慧櫻(於102年8月起加入)、林瑀彤(於102年9月起加入)一同在該鄉林凱薩大樓共同成立詐欺機房,由蔡文斌負責管理;於102年12月間,蔡文斌另承租臺中市○區○○○路○○○號9樓9B3(鄉林雅典大樓),將鄉林凱薩大樓機房搬遷至鄉林雅典大樓機房,張鈴貞於同時〈註:指102年12月間〉加入」等語,並就詐欺對象及情形載稱「其中因而詐得大陸地區人民胡志80萬元人民幣,大陸地區人民康金磊、 潘賀偉 、 田影 、 紀支援 、 許玉 、 楊成飛 、 劉愛華 、 王嵩高 、 曾佩衛 、 曾正波 、 李羅泉 、 史綱 、 葛廣虎 、 曾明亮 、 劉彥廣 、 孫延海 、 張瑛 、 王崇祥 、 梁天元 、 鄧遲華 、 秦小燕 等則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等語,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表明本案起訴之詐欺對象範圍係指起訴書已載明被害人姓名之部分,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對同一被害人則為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又依卷證所示,被害人胡志被接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罪時間係自102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被害人康金磊遭接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期間則係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初止(詳如後述,均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張鈴貞加入參與之前〈被告張鈴貞於本院供稱其係於102年12月中旬加入,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其餘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罪時間則有未明,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蔡文斌開始經營詐欺機房之時間及被告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加入參與之期間,本案就被害人胡志、康金磊部分,均係起訴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3人分別涉有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係起訴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4人均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此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三第40頁、第41頁反面。有關蒞庭檢察官前曾一度表示就所有被害人均起訴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4人分別涉有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卷三第40頁反面〉,嗣已更正如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張鈴貞部分贅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
1、被告蔡文斌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證人即被害人胡志警詢筆錄(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五第57至59頁)之證據能力,又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及被告蔡文斌之辯護人亦未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康金磊之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64至68頁)。而雖證人即被害人胡志、康金磊之警詢筆錄未有其等之簽名,惟證人即製作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胡志、康金磊警詢筆錄之 劉錦堂 偵查佐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製作被害人胡志警詢筆錄時有錄音、錄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劉錦堂偵查佐提出之「被害人 胡志筆 錄音檔」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一第188-1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公文封」紙袋內)中之「1、被害人胡志製作筆錄前一日敘述被騙過程音檔103.4.17.wmv」(錄影時間共計51分38秒)及「2、被害人胡志視訊音檔103.04.18.wmv」(錄影時間共計34分13秒)之檔案,且製有勘驗結果如下:上開光碟檔案均有影像及聲音,上開1部份錄影畫面可以看到證人劉錦堂之臉部;前開2部份係拍攝劉錦堂偵查佐所用以視訊的筆記型電腦之螢幕畫面,螢幕畫面在勘驗過程可以看到被害人胡志的臉部,劉錦堂偵查佐製作被害人胡志警詢筆錄之過程如同證人劉錦堂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所述,即由劉錦堂偵查佐先以電話詢問被害人胡志被詐騙之內容,劉錦堂偵查佐於視訊時有告知被害人胡志已將所整理製作的警詢筆錄傳送給被害人胡志閱覽確認,之後再由劉錦堂偵查佐與被害人胡志再次進行視訊,被害人胡志在視訊過程中向劉錦堂偵查佐表示已看完傳送過來的筆錄,於視訊過程中被害人胡志強調其被詐騙及報案日期為西元2013年9月23日,劉錦堂偵查佐表示瞭解並會更正筆錄,其後由劉錦堂偵查佐以視訊方式就被害人胡志警詢筆錄內容逐字朗讀給與被害人胡志瞭解、確認,卷附被害人胡志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已由被害人胡志以視訊方式確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正、反面),是除證人即被害人胡志警詢筆錄誤載西元「2014」年,應更正為西元「2013年」外,其餘內容足信為真實而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害人康金磊之警詢筆錄部分,亦據證人即製作該警詢筆錄之劉錦堂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康金磊部分的製作筆錄過程為何?)康金磊的部分,我用LINE跟他聯繫的過程當中,他那邊沒有視訊,我那時候一樣在問他筆錄的過程當中是以錄音的方式,但是後面我找不到這個光碟,找不到我錄音的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雖證人劉錦堂偵查佐未能尋獲其製作證人即被害人康金磊警詢筆錄之錄音檔案,然證人即被害人康金磊警詢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已據製作上開筆錄之劉錦堂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擔保,且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均坦認有共同對於被害人康金磊詐欺取財未遂之情,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此部分自白之情節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康金磊之警詢筆錄證述內容相合,可認證人即被害人康金磊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性,故本院均認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2、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有罪部分所引用未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及被告蔡文斌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及被告蔡文斌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1至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本判決以下理由欄四有關無罪之諭知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有關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蔡文斌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詐欺被害人胡志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固為伊所有及使用之物,且其內存有關於被害人胡志之檔案資料,但前開資料係伊向綽號「小陳」購買欲試打之詐騙對象資料,實際上並未對被害人胡志有何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
(1)被害人胡志係於102年8、9月間,經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遭詐騙人民幣80萬元,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胡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五第57至59頁)。而警方於103年1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前至上開址設臺中市○區○○○路○○○號9樓9B3之鄉林雅典機房執行搜索,並於搜索現場發現客廳桌上放置有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且在其內找到載有被害人胡志等人資料之檔案(見103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第7頁上方照片),已據證人即時任小隊長職務之 陳緯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名為「103.01.07.蔡文斌蒐證」光碟片1片(置於本院卷二卷末之證物袋內)中之檔案名稱「蔡文斌詐騙機房影帶.MPG」(錄影時間,共計16分33秒)而製有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在卷為憑,且被告蔡文斌亦坦認上開附表二編號42係伊所有並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9頁)。又被告蔡文斌於103年6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第7頁即警方翻拍自前開附表二編號42筆記型電腦螢幕顯示有被害人胡志等人資料畫面之照片後,坦認係被害人資料,且稱伊有叫被害人胡志匯款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第156頁反面),參以本案被告蔡文斌自承向綽號「小陳」之男子買入之如附表二編號17-2所示之筆記本中,確載有證人即被害人胡志於警詢所稱詐騙者刊登廣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已影印附於本院扣案書證影本卷第6頁,另證人即被害人胡志此部分之警詢陳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五第57頁反面),又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7-2筆記本中亦有證人即被害人胡志指證其款項遭轉匯入之廣州興業銀行劉玉芳人頭帳戶資料(已影印附於本院扣案書證影本卷第9頁,證人即被害人胡志該部分之警詢指述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五第58頁),再被告蔡文斌於偵查中坦認伊於SKYPE使用之暱稱為「幻夢」(見103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第155頁反面),而於證人即被害人胡志於警詢指證其帳戶款項遭轉至劉玉芳帳戶遭提領之日期即102年9月23日(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五第58頁反面、正面〈該份筆錄第3、4頁之附卷順序如上〉),被告蔡文斌確有於該日下午3時34分16秒起至4時34分10秒許止,使用「幻夢」之暱稱與綽號「金帶財-牛哥」之人以SKYPE為如下之聯絡內容:「『幻夢』:幫我洗車」、「『金帶財-牛哥』:OK、OK」、「『幻夢』:興的」、「『金帶財-牛哥』:OK、OK」、「『幻夢』:快」、「『幻夢』:8」〈註:經核與被害人胡志遭詐騙人民幣80萬元之數字有關〉、「『幻夢』:一次過去喔」、「『金帶財-牛哥』:好」、「『金帶財-牛哥』:我洗」、「『金帶財-牛哥』:劉的對吧」、「『幻夢』:對」、「『金帶財-牛哥』:我在洗了」、「『金帶財-牛哥』:正常」、「『金帶財-牛哥』:要發給你嗎」、「『金帶財-牛哥』:
興業9劉玉芳〈註:帳號等資料詳卷,同本院扣案書證影本卷第9頁之附表二編號17-2筆記本所載〉廣東廣州市天河支行」、「『金帶財-牛哥』:洗正常」、「『金帶財-牛哥』:可以打了」、「『幻夢』:確定OK了」、「『金帶財-牛哥』:對」、「『幻夢』:一次過喔」、「『幻夢』:過去了」、「『金帶財-牛哥』:有」、「『幻夢』:收到了」(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五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即被害人胡志於警詢並稱:其於102年9月23日下午要將帳戶內之資金轉還給朋友等人,口令卡就不動、轉不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五第58頁反面),可認上開SKYPE對話係被告蔡文斌聯繫共犯即綽號「金帶財-牛哥」之人「洗車」即提領詐得款項之內容,被告蔡文斌坦認前開SKYPE之對話內容係伊與綽號「金帶財-牛哥」之人所為,惟辯稱只是在測試,且對話內容之「8」應係將「發」誤為繕打成「8」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正、反面),實難採信。依上開被告蔡文斌偵查中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胡志警詢之證詞、前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2筆記本所載詐騙廣告刊載之電話號碼、詐騙者使用之劉玉芳人頭帳戶等資料,及被告蔡文斌於102年9月23日下午3時34分16秒起至4時34分10秒許止使用「幻夢」之暱稱與綽號「金帶財-牛哥」之人以SKYPE聯絡之對話內容,已足認定被告蔡文斌確有與自稱「小蘭」之成年女子及綽號「金帶財-牛哥」之成年男子共犯上開對於被害人胡志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被告蔡文斌上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2)又依下列理由欄四、(三)、1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尚難認前開自稱「小蘭」之成年女子係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謝慧櫻、林瑀彤【詳參本判決理由欄四、(三)、1所載】,於此不再贅述。再被告蔡文斌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詐欺被害人胡志之行為,然亦供承伊於102年9月23日與綽號「金帶財-牛哥」以SKYPE聯絡測試「洗車」提款事宜,倘確實有被害人被騙匯款,係以當日臺灣銀行之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最低買入匯率將詐騙所得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由綽號「金帶財-牛哥」取得其中之一成,伊則獲取另外之九成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6頁),而臺灣銀行於102年9月23日有關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牌告最低匯率為現鈔買入收盤匯率為4.717,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5年6月24日臺中外字第1050034051號函文及所附之牌告匯率1份(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在卷可考,依被害人胡志遭詐騙金額人民幣80萬元乘以上開匯率4.717換算成新臺幣為377萬3600元,可認其中之1成即37萬7360元係由共犯綽號「金帶財-牛哥」獲取,至另外之九成款項即339萬6240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依法毋庸扣除成本),則為被告蔡文斌取得之犯罪所得無訛。
(3)此外,復有證人劉錦堂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4至83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蔡文斌於本院自承為其所有、於前開鄉林凱薩機房供詐欺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二編號17-2、19、20、25、31、34、39至42所示之物(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第212頁正、反面)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文斌前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洵足認定。
2、有關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對於被害人康金磊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害人康金磊係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初止之期間遭接續詐欺取財未遂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康金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五第64至68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2之便條紙(已影印附於本院扣案書證影本卷第122頁),確有被告謝慧櫻書寫之被害人康金磊之姓名等資料,足認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被告蔡文斌於本院陳稱:伊於102年11月詐騙被害人康金磊前,已將原鄉林凱薩大樓機房移至鄉林雅典機房,且上開共同對於被害人康金磊實行詐欺取財未遂之地點係在鄉林雅典大樓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起訴書認被告蔡文斌係於102年12月間方承租使用鄉林雅典大樓機房,有所誤會。而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詐欺被害人康金磊係屬未遂,被害人康金磊尚未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且依卷證所示尚乏被告蔡文斌已與在大陸地區配合「洗車」提款之人聯絡而就該次詐欺行為已形成犯意聯絡之積極具體事證,又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綽號「老猴」之 林本忠 及 余泰勳 有參與前開詐欺行為,自僅得認定詐騙被害人康金磊部分,係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共同所為。再被告謝慧櫻、林瑀彤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等於包含上開詐欺被害人康金磊未遂在內而受僱於老闆即被告蔡文斌之期間,已曾實際各領得如附表二編號48、49所示未扣案之月薪各新臺幣1萬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2頁),足認被告謝慧櫻、林瑀彤因前開犯罪而獲有各新臺幣1萬8000元之所得。此外,復有證人劉錦堂偵查佐、陳緯弘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4至83頁、第83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於本院審理時互為作證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128頁反面、第209頁至第212頁反面)在卷可憑,並有被告蔡文斌於本院坦認屬其所有供詐欺被害人康金磊未遂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7-1、17-2、17-4、19、20、25、30、31、33-2、34、39至44所示物(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第212頁正、反面)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前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洵足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量刑之說明:
1、查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等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2、核被告蔡文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蔡文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委由大陸地區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刊登詐騙廣告,均屬間接正犯。
4、被告蔡文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次對被害人胡志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既遂,及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前後多次對被害人康金磊詐欺取財而未遂,分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詐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5、被告蔡文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蘭」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綽號「金帶財-牛哥」之成年男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蔡文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已著手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均屬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8、爰審酌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行為時均已年逾30歲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參與機房詐騙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文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被告蔡文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騙所得金額、對被害人胡志所生之損害、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騙被害人康金磊未遂,對被害人康金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文斌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及就被告謝慧櫻、林瑀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2、19、20、25、31、34、39至4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蔡文斌所有,且係供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鄉林凱薩機房共同對被害人 胡志犯 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7-1、17-2、17-4、19、20、25、30、31、33-2、34、39至44所示之物,則為屬於被告蔡文斌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被害人康金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所用或預備之物(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卷二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第212頁正、反面),如宣告沒收,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物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3、如附表二編號46之被告蔡文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9萬6240元(依法毋庸扣除成本)、如附表二編號47係被告蔡文斌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即被害人康金磊回傳之興業銀行申請書(被告謝慧櫻、林瑀彤僅受僱於老闆即被告蔡文斌,故應認係屬於被告蔡文斌所有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8之被告謝慧櫻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9之被告林瑀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000元,均未扣案,且依卷附證據,難認另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分屬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被害人康金磊回傳之興業銀行申請書,其上載有被害人康金磊之個人帳戶等個資之資料,其沒收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3、18、21至24、26至29、32、33-1、33-3、35至38、45所示之物,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於本院均堅詞否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生之物,亦堅決否認係因前開犯罪所得之物(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卷二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且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文斌(被告蔡文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對於被害人胡志詐欺取財既遂,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對於被害人康金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已由本院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籌組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集團,陸續招攬成員參與,透過詐欺集團管理者綽號「老猴」之林本忠,招攬林本忠女友之胞姐即被告謝慧櫻(綽號小陸、 小元 。被告謝慧櫻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對於被害人康金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已由本院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綽號「大頭」余泰勳之妻子即被告林瑀彤(綽號 小涵 、 小雲 、小玲。被告林瑀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對於被害人康金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已由本院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被告謝慧櫻之友人即被告張鈴貞(綽號 小金 、小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1、加入之時間、地點及各自分工:被告蔡文斌於102年4月,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7(鄉林凱薩大樓),與被告謝慧櫻(於102年8月起加入)、林瑀彤(於102年9月起加入)一同在該鄉林凱薩大樓共同成立詐欺機房,由被告蔡文斌負責管理;於102年12月間,被告蔡文斌另承租臺中市○區○○○路○○○號9樓9B3(鄉林雅典大樓),將鄉林凱薩大樓機房搬遷至鄉林雅典大樓機房,被告張鈴貞於同時加入。各成員於加入期間,依被告蔡文斌之指示及工作需要,成員互相支援;被告蔡文斌並透過SKYPE與不詳地下匯兌管道聯繫提領贓款。2、其詐騙方式:先由被告蔡文斌在大陸地區報紙刊登貸款代辦廣告,待大陸地區有貸款需求之人民依廣告所刊載之電話回撥後,再由第一線人員即被告謝慧櫻、 林禹彤 、張鈴貞負責接聽,假冒民間代辦貸款公司之客服人員,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後,確定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意貸款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稱,如要申辦貸款,要大陸地區被害人申辦銀行帳戶,並依指示以行動電話號碼,至該銀行辦理電話綁約設定,若大陸地區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辦理,則其帳戶將會被設定可由該行動電話門號轉帳、查詢,即再假藉將轉介銀行經理與之商談之方式,將電話轉予假冒銀行經理之第二線人員即被告蔡文斌負責接聽,由被告蔡文斌員接續要求大陸地區被害人先將一定數額之資金匯入該帳戶內,證明有還款能力,大陸地區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人民幣匯入該銀行帳戶,被告蔡文斌即會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直接將該大陸人民帳戶內之金錢,以電話轉帳之方式,轉帳至「 阿華 」所提供之由其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透過SKYPE與不詳地下匯兌管道聯繫提領贓款;其中因而詐得大陸地區人民被害人胡志80萬元人民幣(指被告謝慧櫻、林瑀彤部分),大陸地區人民被害人潘賀偉、田影、紀支援、許玉、楊成飛、劉愛華、王嵩高、曾佩衛、曾正波、李羅泉、史綱、葛廣虎、曾明亮、劉彥廣、孫延海、張瑛、王崇祥、梁天元、鄧遲華、秦小燕(以上指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部分)等則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成員每月底薪新臺幣1萬8000元外,可分得部分詐得款項作為獎金,即以此方式,朋分詐騙所得之贓款。嗣於103年1月7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查獲,並在鄉林雅典大樓機房,當場扣得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供詐欺所用之行動電話、大陸門號SIM卡、無線網路分享器、教戰手冊、筆記本、解U盾操作說明、U盾卡、網路伺服器、網路分享器、隨身碟等物,因認被告謝慧櫻、林瑀彤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指被害人胡志部分),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指被害人潘賀偉、田影、紀支援、許玉、楊成飛、劉愛華、王嵩高、曾佩衛、曾正波、李羅泉、史綱、葛廣虎、曾明亮、劉彥廣、孫延海、張瑛、王崇祥、梁天元、鄧遲華、秦小燕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涉有前開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胡志、康金磊於警詢之證詞在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扣案物品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一致辯稱:其等僅有詐欺被害人康金磊未遂之行為等語;被告張鈴貞則辯稱:其係於102年12月間始加入,未參與前開被害人遭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謝慧櫻、林瑀彤被訴共同對被害人胡志詐欺取財既遂罪嫌部分:
被告謝慧櫻於偵查及本院雖先後供稱其係於102年11月或同年10月加入被告蔡文斌籌設之詐欺機房(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66頁、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林瑀彤於偵查及本院固曾供稱其係於102年11月始加入被告蔡文斌之詐騙機房(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79頁、本院卷一第39頁),惟被告謝慧櫻、林瑀彤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確認其2人係於102年9月下旬加入參與被告蔡文斌之詐欺機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慧櫻、林瑀彤係於102年9月下旬先後加入其籌組之詐欺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相符而為可信。然被告謝慧櫻、林瑀彤均仍堅詞否認有何參與被告蔡文斌共同對被害人胡志詐欺之行為,衡以被告謝慧櫻供稱其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綽號為「小陸」(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被告林瑀彤自承使用詐欺被害人所用之綽號為「小玲」(見本院卷三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志指證在電話中對其實行詐騙之女子為自稱「小蘭」之人(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五第57頁反面)有別,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9月23日(即被害人胡志指證帳戶內款項遭轉走提領之日),被告謝慧櫻、林瑀彤尚未受僱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正、反面),而依證人即被害人胡志警詢之證述,固堪認被害人胡志於102年8、9月間遭詐騙之期間,除被告蔡文斌假扮「經理」佯騙被害人胡志外,另有一自稱「小蘭」之女子在電話中佯與被害人胡志洽談貸款等事宜,惟依前開目前卷附之事證,尚難逕予推認被告謝慧櫻、林瑀彤即為前開自稱「小蘭」之實行詐欺犯行之女子。
2、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被訴對被害人潘賀偉、田影、紀支援、許玉、楊成飛、劉愛華、王嵩高、曾佩衛、曾正波、李羅泉、史綱、葛廣虎、曾明亮、劉彥廣、孫延海、張瑛、王崇祥、梁天元、鄧遲華、秦小燕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警方於103年1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前至上開址設臺中市○區○○○路○○○號9樓9B3之鄉林雅典機房執行搜索時,雖在搜索現場發現客廳桌上放置有被告蔡文斌所有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且在其內找到載有被害人潘賀偉、田影、紀支援、許玉、楊成飛、劉愛華、王嵩高、曾佩衛、曾正波、李羅泉、史綱、葛廣虎、曾明亮、劉彥廣、孫延海、張瑛、王崇祥、梁天元、鄧遲華、秦小燕等人資料之檔案(見103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第7頁上方照片),此據證人即時任小隊長職務之陳緯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且經劉錦堂偵查佐分別以上開被害人潘賀偉等人之電話資料撥打詢問而製有「蔡文斌等4人詐騙案被害人清查一覽表」(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五第70頁)在卷可稽,此據證人劉錦堂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83頁)。然觀諸上開「蔡文斌等4人詐騙案被害人清查一覽表」所載劉錦堂偵查佐撥打電話查證之情形,其中被害人潘賀偉之電話係空號、被害人田影之電話關機、被害人紀支援之電話為通話限制、被害人許玉未接電話、被害人楊成飛掛電話、被害人劉愛華不願做筆錄、被害人 王崇高 掛電話、被害人曾佩衛未被騙、被害人曾正波電話停機、被害人李羅泉貸款未被騙、被害人史綱未接電話、葛廣虎、 曹明亮 、劉彥廣均未被騙、被害人孫延海不願製作筆錄、被害人張瑛未接電話或掛電話、被害人王崇祥電話關機、被害人梁天元未接電話或掛電話、被害人 鄭遲華 掛電話、被害人秦小燕未被騙等情,有關劉錦堂偵查佐未能以電話通話詢問之被害人即潘賀偉、田影、紀支援、許玉、楊成飛、王崇高、曾正波、史綱、張瑛、王崇祥、梁天元、鄭遲華部分,已難認定有無遭詐騙之事實;又關於被害人曾佩衛、李羅泉、葛廣虎、曹明亮、劉彥廣、秦小燕則均稱未受騙,則究係已接獲詐騙電話未被騙、抑或從未接獲詐騙電話而未曾受騙,容屬有疑,另被害人劉愛華、孫延海均表示不願製作筆錄,均無從認定其等是否確為詐欺之被害人,及倘果為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亦難以辨明被害之時間、情節等情,無法確認是否係被告蔡文斌在前開鄉林凱薩大樓、鄉林雅典大樓設立詐騙機房、或被告謝慧櫻、林瑀彤自102年9月下旬加入、或被告張鈴貞自102年12月間加入之期間內遭詐騙,且亦未有相關可資連結、認定係被告蔡文斌籌設之前開機房人員實行詐騙之筆記本、電腦等資料可為佐認,自難率予認定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有何詐欺前開被害人潘賀偉、田影、紀支援、許玉、楊成飛、劉愛華、王嵩高、曾佩衛、曾正波、李羅泉、史綱、葛廣虎、曾明亮、劉彥廣、孫延海、張瑛、王崇祥、梁天元、鄧遲華、秦小燕之行為。
3、基上所述,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前開辯解,均堪採信。依據現有公訴人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謝慧櫻、林瑀彤有何上揭被訴詐欺取財既遂及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有何前開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有何前開該部分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犯有前開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此部分被訴之罪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至被告蔡文斌、謝慧櫻、林瑀彤、張鈴貞於本院自承有詐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以外之其他扣案筆記本所載被害人部分所涉之詐欺罪嫌,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欄│沒收欄│├──┼────┼──────────┼───────────────┤│1│犯罪事實│蔡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2、19、20、│││欄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25、31、34、39至42所示之物均沒││││月。│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蔡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7-1、1│││欄二│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7-2、17-4、19、20、25、30、31││││月。│、33-2、34、39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犯罪所得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慧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犯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所得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瑀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犯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所得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1、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卡1張、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2、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卡1張、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3、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卡1張、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
4、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含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
5、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含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
6、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卡1張、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
7、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即本院卷一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
8、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含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
9、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含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之物。
10、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即本院卷一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之物。
11、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即本院卷一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之物。
12、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卡1張、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
13、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所示之物。
14、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所示之物。
15、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所示之物。
16、無線WIFI分享器1支(含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所示之物。
17-1、教戰手冊1本-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所示其中扣案物編號17-1部分。
17-2、教戰手冊1本-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所示其中扣案物編號17-2部分。
17-3、教戰手冊1本-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所示其中扣案物編號17-3部分。
17-4、教戰手冊1本-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所示其中扣案物編號17-4部分。
18、筆記本6本-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所示之物。
19、解U盾操作說明3張-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所示之物。
20、教戰手冊1本-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所示之物。
21、飲用過礦泉水1支-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所示之物。
22、飲用過礦泉水1支-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所示之物。
23、飲用過85度C咖啡杯1個-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所示之物。
24、心經手抄本1本-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所示之物。
25、無線終端機1台-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所示之物。
26、大陸門號卡55張-即本院卷一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所示之物。
27、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所示之物。
28、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卡1張、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所示之物。
29、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卡1張、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所示之物。
30、計算機1台-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所示之物。
31、筆記本1本-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所示之物。
32、存款人收執聯1張-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所示之物。
33-1、便條紙1張-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所示其中扣案物編號33-1部分。
33-2、便條紙1張-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所示其中扣案物編號33-2部分。
33-3、便條紙1張-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所示其中扣案物編號33-3部分。
34、U盾卡2台-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所示之物。
35、門號卡12張-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所示之物。
36、遠傳電信申請書( 湯佑民 )-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所示之物。
37、身分證、健保卡影本2張( 何浚楷 )-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所示之物。
38、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卡1張、電池1顆)-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所示之物。
39、網路伺服器1台-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所示之物。
40、網路分享器1台-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所示之物。
41、隨身碟1支-即本院卷一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所示之物。
42、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變壓器1個、黑色提袋1個)-即本院卷一第6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所示之物。
43、筆記型電腦1台-即本院卷一第6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所示之物。
44、筆記型電腦1台-即本院卷一第6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所示之物。
45、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萬4000元。
46、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蔡文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9萬6240元。
47、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康金磊回傳之興業銀行申請書。
48、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謝慧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000元。
49、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瑀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