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吉發克榮‧ 拔耐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5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4號、第995號、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
犯罪事實
一、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京旺開發有限公司,且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3,嗣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變更名稱為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吉發克榮‧拔耐,並遷址至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4,下稱京旺公司)之董事 盧富滄 (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其友人 廖玲珠 (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 何昆明 (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均明知京旺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竟共同基於以京旺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藉該等公司管理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招攬互助會會員,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由京旺公司統籌辦理上開互助會之宣傳招攬、入會申請、收取會款、製作會簿、帳目、開標活動、發放得標金等業務而為企業化經營,盧富滄(職稱為京旺公司之執行長)並綜理本件互助會相關制度之制訂、設計製作文宣、主持開標、折讓金之發放等會務及運用吸收之資金,係京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廖玲珠係擔任上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會首,並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崇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且從事在開標現場宣傳加入互助會訊息等招攬會員工作,何昆明則參與京旺公司之開標活動。渠等以京旺公司名義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互助會運作方式如下:
㈠「散會」及「固定會」:
每組互助會(即1車)含會首廖玲珠共25個會員名額,以2年為1會期,每期即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入會者需填寫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京旺公司則製作合會簿交予會員作為憑證,會員每月每會會款7,500元,標息每月每會固定為2,500元,起會後第1個月,會員應先繳交將第一期會款併同預付管理服務費(下稱服務費)5,000元,並依其選擇參加者為「散會」(每1名會員參加每組互助會中之1會)或「固定會」之「4人全車」(4名會員參加每組互助會中之各6會)、「2人全車」(即2名會員參加每組互助會中之各12會)、「1人全車」(即同1名會員參加每組互助會中之24會)等型態計算應繳交之會款及服務費數額。又互助會開標方式,「散會」每期均按月於每月20日在京旺公司內以抽籤(抽取號碼球)方式辦理開標,由抽中者得標;其餘型態之互助會,由公司安排得標順序,「4人全車」每4期即每4個月分A、B、C、D組流輪得標1次,「2人全車」每2期即每2個月分A、B組流輪得標1次,「1人全車」每期即每個月均得標,且得標會員領取先前已繳納之會款加計標息(即以每期標息金額乘以繳付會款之會期數)及退還之未到期服務費後,即獲利了結退出互助會,無需再繳交死會會款,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會款,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旺公司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高達26.79%至400%不等(詳如附表一所載),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㈡「50萬專案」:
會員一次投資500,000元,以2年為1期,並自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12,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共568,039元,經以週年利率換算,京旺公司「50萬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32.84%(詳如附表二所載),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二、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招攬互助會會員,並以說明會、文宣向不特定人介紹「散會」、「固定會」、「50萬專案」,宣稱加入成為會員得標或期滿時可領回本金及獲取優渥利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上開互助會並繳交資金,且會員隨自己或介紹他人入會之會數可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不同位階並依此計算享有之折讓金,以資鼓勵會員招攬他人入會,自101年11月26日起103年5月6日止,渠等以京旺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所吸收之資金達52,065,435元(起訴書誤載為52,068,135元,詳如附表三所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3年4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京旺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及陳日通、干秀玲、邱英治、 洪慧英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京旺公司所犯係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罪,屬專科罰金之案件,其代表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以被告京旺公司名義經營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係依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運作乙情,業經同案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坦認屬實(見卷A116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卷B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8頁、第61頁背面;卷G第149頁至第152頁),並據證人 陳宜蕙 於調查、偵訊中(見卷A第9頁至第12頁、卷P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證人 林吟美 於調查、偵訊中(見卷A第13頁至第15頁、卷P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證人 簡麗珠 於調查、偵訊中(見卷C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28頁)、證人劉美秀於調查、偵訊中(見卷B第92頁至第94頁;卷P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證人 陳湘華 於調查、偵訊中(見卷B第98頁至第100頁;卷P第33頁及背面)、證人 胡夏 於調查、偵訊中(見卷B第103頁至第105頁;卷P第34頁及背面)、證人 方盛興 於調查、偵訊中(見卷B第110頁至第112頁;卷P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 黃永慶 於調查、偵訊中(見卷B第116頁至第118頁;卷P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 李宜謙 於調查、偵訊中(見卷B第123頁至第126頁;卷P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證人 許陞祿 於調查、偵訊中(見卷C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 鄭秀樓 於調查、偵訊中(見卷C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 黃珍琴 於調查、偵訊中(見卷C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 唐寶琴 於調查、偵訊中(見卷C第136頁至第137頁背面、第144頁至第145頁)、證人 徐米珍 於調查、偵訊中(見卷D第1頁至第2頁背面、第7頁至第9頁)、證人 張瓊文 於調查、偵訊中(見卷D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 陳佑楷 於調查、偵訊中(見卷E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 陳冠廷 於調查、偵訊中(見卷F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 陳源彬 於調查、偵訊中(見卷F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20頁至第123頁)、證人 陳國瑾 於調查、偵訊中(見卷F第125頁至第127頁、133至第135頁)、證人邱英治於偵訊中(見卷S第42頁及背面、第121頁及背面、第135頁及背面;卷V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洪慧英於偵訊中(見卷U第2頁及背面;卷S第51頁至第52頁;卷V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干秀玲於偵訊中(見卷S第140頁至第141頁;卷V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陳日通於偵訊中(見卷S第140頁至第141頁;卷V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 姚明敏 於偵訊中(見卷S第135頁及背面;卷V第11頁至第12頁)證述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5月9日國世崇德字第241001030002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廖玲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京旺公司慈德宮會員資料、京旺公司介紹互助會之文宣資料(見卷J第1頁至第30頁背面、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13頁)、被告廖玲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見卷A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記載姓名為陳冠廷、陳國瑾、黃鼎鈞、 金翠芬鄭如意 、李宜謙、李宜謙2、李宜謙3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B第131頁至第134頁背面)、證人簡麗珠提出受讓自 謝惠如 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見卷C第131頁至第135頁)、證人唐寶琴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C第140頁)、證人陳佑楷提出化名「 陳倚天 」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E第84頁)、證人陳國瑾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F第132頁)、證人干秀玲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見卷S第2頁至第4頁、第146頁)、干秀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卷V第17頁至第22頁)、證人邱英治提出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名片、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全體會員聲明書、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繳款收據(見卷T第4頁至第10頁)、證人洪慧英提出之協議書、京旺開發公司(慈德宮)會員結清書、慈德宮互助聯誼會簿影本(讓渡人王為妮)(見卷U第3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4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以被告京旺公司名義經營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被告京旺公司之慈德宮會員名單(見卷J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可見會員人數已達上百人,至少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參照同案被告盧富滄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同案被告廖玲珠、何昆明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卷A第124頁背面;卷G第137頁背面、第150頁背面)及上開證人證述情節,顯見本件互助會之會員係經由公司舉辦說明會、餐會之方式招攬及會員互相介紹而來,且吸收之會員各行各業均有,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自有對「不特定人」招募之情形,縱依同案被告盧富滄、廖玲珠所述該等投資人須先加入成為慈德宮會員後始可參加合會(見卷A第115頁背面、卷B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本件互助會係向不特定人召募之認定。
(二)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互助會之「散會」模式係每月按期存入固定之會款,得標時再一次領回所繳交之會款及利息,業如前述,其態樣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金融機構之零存整付為固定期間,而本件互助會到期之時間乃以抽籤定之,是其為不定期之模式),又期間乃是利率要素之一,本件互助會會員係以類似零存整付每期繳費、期末一次領回的方式進行,各期繳付的金錢,其時間價值並不相同,而所謂零存整付係指每個月皆固定存入一定金額之本金,然後將本月之本金加利息滾入下一個月之本金,於到期後連同加計之複利利息一併提領,因此第2個月之本金,應包括第1個月原來的本金及利息,再加上第2個月新存入之本金,以此類推,本件以被告京旺公司名義經營之上開互助會「散會」模式,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26.79%至400%不等(詳如附表一所載,管理費與每期獲得利息收入無關聯,故計算報酬率時並未將之算入會員獲利之成本)。又本件互助會之「固定會」模式係一人同時參加多會,各會份每期得標金之計算方式與「散會」相同,故各期得標會份保證獲利之報酬率亦與「散會」相同,附此敘明。
(2)本件互助會「50萬專案」模式之會員係一次投資500,000元,以2年為1期,會員自投資日之翌月起,按月領取利息12,000元,期滿另可領回本金加計紅利共568,039元,經考慮貨幣之時間價值依「現值法」以週年利率換算(起訴書中關於此部分利率計算未考慮時間因素,且計算方式有誤,應予更正),被告被告京旺公司「50萬專案」之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年利率32.84%(詳如附表二所載)。
(3)參酌臺灣地區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同案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等人行為當時銀行業者二年期定期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不到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是本件互助會上開模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即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實有「特殊之超額」,復觀諸上開證人即本件互助會會員均證稱係因本件互助會之高額利息始入會等語,而同案被告何昆明於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若無提供高額利息,將無法吸引民眾加入等語(見卷G第67頁),此情亦為同案被告廖玲珠、盧富滄所是認(見卷G第90頁、第14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互助會之上開模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洵堪認定。
(三)又依卷附被告京旺公司登記案卷所載,被告京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等業務,並未依銀行法之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自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則同案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共同以被告京埠公司名義經營本件互助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違反銀行法之上開規定。
三、本件「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形式上固有一般民間所稱之「互助會」之名,惟實質上非屬民法規定之「合會」(即一般民間互助會):
(一)按稱「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之「互助會」)者,係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而所謂「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1及第70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由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則係由其他會員(即會腳)依其每期出標金額之高低而決定係由何一會員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係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顯然不同。而本件參加「慈德宮互助聯誼會」之「散會」或「固定會」模式之會員,得標時僅按前揭計算方式領回自己先前繳付之會款加計標息及尚未到期管理費之合計金額(「固定會」係1人同時參加多會,各會份每期得標金之計算方式與「散會」相同),並非領取以該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是上開互助會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互助會之「50萬專案」模式,則係會員一次投資50萬元,除每月領取固定之利息外,期滿並可領回本金及紅利,類似於一般銀行之定期存款業務性質,更與上開民法所規定之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迥異。
(二)復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可知,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惟查本件互助會會首即同案被告廖玲珠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供稱:每個月收取之互助會會款除用以支付會員之得標金外,其會將一部分所收會款交給同案被告盧富滄用以投資等語(見卷A第115頁及背面、第124頁至第125背面),且同案被告盧富滄於調查站供稱:京旺公司管理上開互助會可賺取服務費,合會成員越多,公司可賺取更多服務費,作為公司之管銷費用等語(見卷B第4頁、第6頁),參以證人 李幸娟 於調查處證稱:
京旺公司之收入來源為合會會員繳交之每月200元管理費,此外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見卷B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則由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 廖亭潔 所述內容觀之,足見本件互助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僅部分用以交付得標會員如前述約定之金額,剩餘款項則供作被告京旺公司之管銷費用或由同案被告盧富滄另行轉投資之用,此與民法上開規定「代收」應儘速轉交予權利人之性質,大相逕庭。
(三)又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考其立法源由乃因合會契約係基於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而特為上開規定,尤其是已得標之會員,因其於合會關係中僅有支付會款之義務,更不應許其任意退會。然如上述,本件互助會之得標會員領回本金、約定之利息及未到期之管理費後,即可獲利了結,退出互助會,無須再繳納任何會費,益徵本件互助會實與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截然不同;況本件互助會每組25會,除同案被告廖玲珠名義上擔任會首外,會員可選擇參與1會或固定參加6、12、24會,凡此均與民法合會、一般民間互助會顯屬有別。
(四)再按合會會首及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造成巨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本件互助會之會首名義上雖係同案被告廖玲珠,然查本件互助會之相關制度係由同案被告盧富滄設計,而互助會之各項業務包括會簿製作、開標、收取會款、支付得標金等悉由被告京旺公司負責管理運作等情,分據同案被告盧富滄、廖玲珠、何昆明於調查站或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卷A第113背面至第114頁、卷B第60頁背面、卷G第152頁及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京旺公司會計李幸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工作內容是收取互助會會費、製作合會會簿及支付標金等語屬實(見卷P第36頁背面),足見本件互助會實際上係由被告京旺公司統籌處理該會之全部事宜;佐以卷附被告京旺公司用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本件互助會之文宣資料中,亦強調本件互助會係「公司互助聯誼會」,並載有「由公司負責管理的互助會,由公司負責轉投資,幫會員謀取利潤,再將利潤由利息方式分發給會員,稱之為公司會」之說明,且以獲利一覽表宣稱加入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見卷J第107頁至第113頁),益徵被告京旺公司明確以文宣、獲利一覽表等方式告知加入會員可獲得固定之報酬,藉此吸引會員、收受款項,綜核上情,足認被告京旺公司係以「互助會」之名為企業化經營,顯與前開規定有違。
(五)觀諸同案被告盧富滄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供稱:本件互助會以會員之貢獻度區分為處長、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加入1會為專員(會員),12會為主任(監事),45會為副理(理事),120會為經理(常務監事),360會為處長(常務理事),無論是自己或招攬他人入會,每加入一會處長可折讓2,500元服務費(名目則為車馬費即服務津貼與津貼補助即職務津貼,下同),經理折讓2,250元服務費,副理折讓2,000元服務費,主任折讓1,500元服務費,專員折讓1,000元服務費,且各階級尚可視一次召募之會數另外獲取育成獎金,主任如一次召募15會加入可另外獲得12,000元、副理一次召募30會加入可另外獲得18,000元、經理一次召募100會可另外獲得30,000元、處長一次召募240會可另外獲得48,000元,發放折讓金主要是鼓勵會員對外持續召募民眾加入合會以吸收更多資金等語(見卷G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卷B第61頁及背面),及同案被告何昆明於調查處供稱:「車馬費、育成獎金、津貼補助、服務津貼、職務津貼等均為折讓金,是盧富滄為規避法律所另外引用的名義,實際上都是吸收會員的獎金,當中常務理事為處長、常務監事為經理、理事為副理、監事為主任、會員為專員。」等語(見卷G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並參照卷附階級表、常務理事獎勵辦法試算表、車馬費發放單、晉升辦法、補助辦法等資料(見卷G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足徵被告京旺公司尚訂有折讓金制度,以鼓勵會員招攬新會員入會或參加多會數,並以貢獻度區分為處長、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階級越高折讓金越多,益見本件互助會與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實屬不同。
(六)基上所述,本件「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實非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而係以具有法人格之被告京旺公司將合會經營企業化,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至為灼然。
四、本件以被告京旺公司名義經營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吸收款項之犯罪所得金額認定: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78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自應以被告京旺公司違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向會員吸收之資金總額予以核算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二)查以被告京旺公司名義經營之「慈德宮互助聯誼會」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吸收之資金總額(含收受之互助會會款及服務費)為52,065,435元,此有自扣案之被告京旺公司隨身碟中讀取列印之該公司101年11月(第1期)至103年4月(第18期)會費收繳結算統計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卷J第134頁至第184頁、第189頁至第192頁),本院衡酌該隨身碟內之檔案係自被告京旺公司所扣得,且係被告京旺公司會計於通常業務過程於所須製作之紀錄,參以同案被告盧富滄亦於調查處供稱:被告京旺公司吸收之會費以會計帳目報表為準等語明確(見卷G第139頁背面),準此,上開資料應足作為以被告京旺公司名義於上開期間經營本件互助會吸收款項金額認定之依據。又起訴書根據上開資料所製作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內容,漏列本判決附表三編號938及編號1832至編號2085所載部分,且起訴書附表二就編號1831至編號2084部分與編號2085至編號2338部分重複列計,另就編號2605至編號2866與編號3122至編號3383亦重複列計,本院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併就總計金額更正為52,065,435元。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京旺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洵堪認定,應就被告京旺公司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盧富滄於本案案發期間均擔任被告京旺公司董事,此有被告京旺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參,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同案被告盧富滄即為被告京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同案被告盧富滄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身分。又按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銀行法第127條之4亦有明文。是被告京旺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盧富滄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法吸收之資金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被告京旺公司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示之罰金刑。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被告京旺公司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之罰金刑,容有誤會,惟因與追加起訴法條係屬同一條文,追加起訴法條自無庸變更。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4號、第995號、第996號就同案被告盧富滄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京旺公司之負責人非法從事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且僅在1年餘期間,即非法吸受資金達52,065,435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及精神打擊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京旺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則須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予以宣告沒收,且應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復按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業如前述,且查銀行法第127條之4係於89年11月1日修法新增,其立法理由謂銀行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之處罰對象僅於行為負責人,而法人卻未加以處罰,爰採兩罰規定,而增訂本條,故而法人雖因其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但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尚難認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則法院對法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係同案被告盧富滄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物品屬被告京旺公司所有,而被告京旺公司非「犯罪行為人」,且難認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即被告京旺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京旺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盧富滄為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吸收之資金,經本院認定自101年11月26日起103年5月6日止達52,065,435元,雖如前述,惟本件互助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均係匯入同案被告廖玲珠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個人帳戶,此經證人李幸娟證述明確(見卷P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難認被告京旺公司有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且同案被告盧富滄僅係以被告京旺公司名義經營本件互助會,並非為被告京旺公司利益實行違法行為(蓋犯罪所得並非進入被告京旺公司帳戶),準此,被告京旺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盧富滄為上開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7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表一(被告京旺公司「散會」、「固定會」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計算):
附表二(被告京旺公司「50萬專案」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計算):
附表三(被告京旺公司吸收資金一覽表):
附表四(被告京旺公司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公司簡介(一)│1份│├──┼──────────────┼──┤│2│公司簡介(二)│1份│├──┼──────────────┼──┤│3│公司簡介(三)│1份│├──┼──────────────┼──┤│4│開標資料│10張│├──┼──────────────┼──┤│5│得標紀錄│8張│├──┼──────────────┼──┤│6│收費總表(一)│3張│├──┼──────────────┼──┤│7│收費總表(二)│4張│├──┼──────────────┼──┤│8│收費總表(三)│8張│├──┼──────────────┼──┤│9│會員會簿(1)│9本│├──┼──────────────┼──┤│10│會員會簿(2)│10本│├──┼──────────────┼──┤│11│開標應收付款│24張│├──┼──────────────┼──┤│12│會員名單│7張│├──┼──────────────┼──┤│13│公司資料│23張│├──┼──────────────┼──┤│14│讓渡紀錄表│3張│├──┼──────────────┼──┤│15│京旺申報總表│4張│├──┼──────────────┼──┤│16│收費總表│6張│├──┼──────────────┼──┤│17│筆記本(一)│1本│├──┼──────────────┼──┤│18│筆記本(二)│1本│├──┼──────────────┼──┤│19│公司文件│4張│├──┼──────────────┼──┤│20│慈德宮繳款收據│1冊│├──┼──────────────┼──┤│21│補助單│1本│├──┼──────────────┼──┤│22│慈德官領款收據│1本│├──┼──────────────┼──┤│23│隨身碟│1個│├──┼──────────────┼──┤│24│會員會簿│15本│├──┼──────────────┼──┤│25│公司大小章│12個│└──┴──────────────┴──┘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代號│原卷名稱│├──┼──────────────────────┤│卷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4號卷一│├──┼──────────────────────┤│卷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4號卷二│├──┼──────────────────────┤│卷C│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4號卷三│├──┼──────────────────────┤│卷D│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4號卷四│├──┼──────────────────────┤│卷E│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4號卷五│├──┼──────────────────────┤│卷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4號卷六│├──┼──────────────────────┤│卷G│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4號卷七│├──┼──────────────────────┤│卷H│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018號卷│├──┼──────────────────────┤│卷I│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039號卷│├──┼──────────────────────┤│卷J│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案調查卷宗│├──┼──────────────────────┤│卷K│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31號卷│├──┼──────────────────────┤│卷L│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卷M│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622號卷│├──┼──────────────────────┤│卷N│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號卷│├──┼──────────────────────┤│卷O│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74號卷│├──┼──────────────────────┤│卷P│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38號卷│├──┼──────────────────────┤│卷Q│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00號卷│├──┼──────────────────────┤│卷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卷S│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224號卷│├──┼──────────────────────┤│卷T│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950號卷│├──┼──────────────────────┤│卷U│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801號卷│├──┼──────────────────────┤│卷V│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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