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但依告訴人 盧俊旭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其於離開餐廳後不久,再回去餐廳時即已發現皮夾遺失,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明知拾獲之皮夾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空皮夾1只業經他人尋獲,並歸還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反面),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然就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皮夾內之財物(即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現金新臺幣2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21號被告 陳品富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富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凌晨2時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高家莊米苔目」店內,拾獲盧俊旭所遺失之皮夾乙枚(內有現金新臺幣約2萬元、國民身分證、駕照、提款卡等物;下稱系爭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法律規定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亦未通知歸還原所有人而加以侵占入己。嗣盧俊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俊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俊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取得告訴人系爭皮夾時,系爭皮夾已屬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狀態乙節,業據告訴人到庭陳稱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竊取系爭皮夾甚明,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陳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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