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號原告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高依玫 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其前因「惡性高血壓、慢性腎衰竭、肺炎、貧血併低血小板、疑似胃食道逆流、自體免疫疾病疑似紅斑性狼瘡、急性蕁麻診」、「雙葉性主動脈瓣、升主動脈瘤併主動脈剝離、急性腎衰竭、右側肋膜積水、高血壓、慢性腎衰竭」等病症住院治療,並領取103年10月25日至104年1月31日斷續期間共61日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30,805元。 嗣高依玫 於106年
2月21日死亡,訴外人即高依玫之父 高智華 遂以高依玫超時上班過勞致死為由,改按職業病向被告申請103年10月21日至104年1月31日期間之傷病給付(下稱系爭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06年8月7日以保職傷字第106602705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高依玫所患「升主動脈瘤併主動脈剝離」改按職業病辦理,應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計70,700元,扣除前已核發之30,805元,補發39,895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106年10月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283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不受理,復經勞動部於107年1月31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57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欲提起撤銷訴訟,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始得提起,此即行政訴訟所謂之「訴訟權能」。人民若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其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具備訴訟權能,此即「相對人理論」;至人民若非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而係第三人,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即應藉由「保護規範理論」確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所依據之法令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同時兼及保護個人利益,且該第三人為該法規範之保護對象(參李建良,行政法:第12講─公法上權利的概念、理論與運用,月旦法學教室,第99期,頁24、27,100年1月)。如系爭法規範並無保護該第三人之意旨,則第三人就該法規範僅具有反射利益,不具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不適格,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此屬狹義「訴的利益」之欠缺,就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非原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而係第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得否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應審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所依據法令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個人之利益,且原告為該法規範保護之對象。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主張原處分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則本件應探究之法規範目的即為上開條文。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觀諸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除具有實現憲法基本國策而建立社會保險制度之公共利益外,尚兼及保護勞工於職業傷害發生後生活之目的,而勞工保險條例之投保單位為勞工之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渠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僅代被保險人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並非上開條文保護之對象,依上開說明,投保單位自不具訴訟權能。原告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6條第2項規定為據,主張其為上開條文之保護對象,自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申請系爭傷病給付之被保險人高依玫之投保單位,非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保護對象,故原處分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訴訟權能,其當事人不適格,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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