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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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錦堂
高俊賢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5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錦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俊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錦堂(另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高俊賢(另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父子關係,於新北市○○區○○街經營餐飲業,因佔用道路之故,近日常遭人檢舉而經警方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適 梁升銘 於民國106年9月19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欲蒐集該處店家之資訊,而以相機拍攝店家招牌。詎高錦堂、高俊賢認梁升銘即為多次檢舉渠等違規之人,高錦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上前責備梁升銘不該多次檢舉,並以:「讓大家打,還會給你蓋帆布」等危害身體、健康之事恫嚇梁升銘,使梁升銘心生畏懼。高俊賢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梁升銘恫稱:「讓爆料公社找你」等語,使梁升銘擔心此不實事實將流傳社群媒體無限傳播,而危害其名譽,因此心生恐懼。嗣經梁升銘當場報警究辦,警方到場後而查悉上情。案經梁升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錦堂、高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至4頁、第53頁反面),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第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高錦堂所稱:「讓大家打,還會給你蓋帆布」及被告高俊賢所稱:「讓爆料公社找你」等語,均已使告訴人了解其生命、身體、名譽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則被告高錦堂、高俊賢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該行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錦堂、高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錦堂、高俊賢僅因認告訴人為多次檢舉渠等違規之人,而與告訴人存有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溝通解決,反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已如數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高錦堂、高俊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履行和解條件,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高錦堂於上開時間,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向告訴人稱「賤人、爛人」等語,足以貶低他人人格等語。因認被告高錦堂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高錦堂妨害名譽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高錦堂達成和解,並於107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75頁),揆諸前揭法條,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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