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請人 林思辰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嚴心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899號執行命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為執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受理在案,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其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899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影本附卷為證,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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