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Z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係「大潤通運有限公司」,本件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自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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