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4號)及移送併辦(112偵字第6158、25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郁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㈠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應
更正為「1時52分許」,此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15日函暨所附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 吳宜芳莊皓芬 、被害人 謝六雪 被害之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3,075元,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告訴人吳宜芳、莊皓芬、被害人謝六雪未到庭,而未能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八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七萬元, 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4號被告陳郁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中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之置物櫃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去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吳宜芳施用詐術,致吳宜芳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上開陳郁祥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宜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郁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於111年9月21日中午,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另一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之置物櫃內,再由他人取去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吳宜芳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來電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 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吳宜芳(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起,多次致電吳宜芳,先後向吳宜芳佯稱自己為「博客來」線上書城及郵局客戶服務人員,並向吳宜芳稱吳宜芳於該線上書城之會員資料因故發生錯誤,有致吳宜芳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吳宜芳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惟嗣後該集團成員復不斷要求吳宜芳持續轉帳,吳宜芳始知受騙,然已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8,470元。吳宜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起,分三筆,先後轉帳4萬7,123元、1萬2,345元、9,002元,共計6萬8,470元至本案帳戶內。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58號被告陳郁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3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郁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中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之置物櫃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去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17時許,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謝六雪施用詐術,致謝六雪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六雪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郁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六雪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謝六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4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雖該前案中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與本案提供之帳戶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所稱交付上開2帳戶之時間、地點、方式均相同,且於前案明確證稱係同時放置前案帳戶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可知被告係以1次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李旻蓁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謝六雪(被害人)假冒電商解除錯誤之設定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4萬9580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被告陳郁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34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郁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莊皓芬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㈠告訴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皓芬之匯款單照片。
㈢被告陳郁祥之中信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4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審理中,又被告於前案中同時提供相同本案之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158號併送前案偵辦,有上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犯行,有同時、地交付不同帳戶,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楊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莊皓芬詐騙集團誆稱告訴人網路訂單錯誤,須操作ATM解除等語111年9月22日0時34分3萬5,025元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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