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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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再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64號再審原告 吳林絲 再審被告 王衍斌
王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乃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訊偵查卷(下稱警訊卷)所附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六張、現場照片三十七張,並無檢送監視影片,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真相、肇事責任歸屬為何,僅能依監視影片始能釐清,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調閱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認定再審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原因及違規事實,惟警方所提供錯誤資料,致車禍鑑定報告及原確定判決誤用錯誤現場圖,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位置係位於慢車道,且在交岔路口內,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衍斌(下稱王衍斌)係在快車道發生撞擊,且非在交岔路口內,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等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此,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9861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給付部分,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相關之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7號相關之刑事卷宗(含警訊卷)。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認定再審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原因及違規事實,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真相如何,惟有調閱監視影片,方得知悉王衍斌係在何處及如何撞擊再審原告,並得以釐清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本件訴訟之證物,並無監視影片,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23日洽詢行車事故鑑定會,亦經答覆存有系爭車禍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惟原確定判決誤用錯誤現場圖及警方提供資料,遽認再審原告與王衍斌在快車道發生撞擊,且非在交岔路口內。又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乃係警訊卷所附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六張、現場照片三十七張,依上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撞擊位置,唯有調閱監視錄影光碟可證,而行車事故鑑定會仍保存前揭監視錄影光碟,是原確定判決漏未調閱監視錄影光碟,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是再審原告認前揭事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1005號判例參照)。是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有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情形為限,否則即與所謂「發見」或「得使用」之意義不符。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701號判例、77年度台再字第3號參照)。至同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物證在前訴訟程序中,就該已經存在並「已提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限。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⑵再審原告雖提出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以本件訴訟之證物,並無監視影片,原確定判決誤用錯誤現場圖及警方提供資料,誤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位置,且判決所憑之證物,乃係警訊卷所附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六張、現場照片三十七張,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撞擊位置、事實真相如何,唯有調閱監視錄影光碟可證,據而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漏未調閱路口監視錄影,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然查,上開路口監視錄影證據,業於前訴訟程序中向行車事故鑑定會調取,並有該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復於調查程序中供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反面;原確定判決卷第45至46頁)。承上,原確定判決於訴訟中已依職權調閱原審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卷宗,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其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且已於前審程序中提出,而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欄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則此項職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未為調查」或「漏未斟酌」系爭車禍之路口監視錄影情事。況有關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監視影像,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並無不知其存在,或無不能使用之情,故前開證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者,於前訴訟程中上開證物既已斟酌在案,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按證據調查及取捨與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開證物既經前確定程序中調查,且經法院審酌結果,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⑴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經本院審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略稱:如警訊筆錄斷章取義;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引用法令錯誤;牽腳踏車穿越道路、未行走斑馬線,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顯偽誤,與王衍斌車行速度及車禍撞擊發生在快車道上,且非在交岔路口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經查,再審原告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確定判決並於得心證之理由欄第3頁至第5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者,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指摘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快車道上之記載(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