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52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浚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43、209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徐浚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浚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中午某時,在其雲林縣○○鎮○○里
○○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07年9月16日下午5時8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0月4日上午6、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浚鴻於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6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24、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18、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分別就上開2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洵勘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受刑之執行後,亦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2次犯行,其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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