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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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即聲請人 吳林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文 再審被告即相對人 王衍斌
王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110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110年7月21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之真意係以「車禍影片」作為證據,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審酌車禍現場事發後所照照片、監視器影片截圖,漏未審酌車禍現場監視器之「車禍影片」,此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並非未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係因「車禍影片」一再被掩飾隱瞞導致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上開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所為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107年6月26日宣示時即已確定。
是再審原告延至111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本院分別於110年3月29日、110年7月21日所為110年度再易字
第10號、110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均係不得抗告第三審,故於110年3月29日、110年7月21日公告時即已分別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再審原告延至111年5月6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再審原告固主張以「車禍影片」作為證據,然僅表明曾於警
局看過「車禍影片」,原確定判決中漏未審酌該影片,又因該影片一再被掩飾隱瞞,非其未遵守再審不變期間等情云云,顯未其知悉前揭再審事由後,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予以釋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事證。
㈣此外,縱認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始知悉「車禍影片」,
則自斯時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認於109年11月27日業已屆滿,其延至111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