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肆柒伍貳公克、零點柒壹伍捌公克、零點壹玖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2.4752公克、0.7158公克及0.1922公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被告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2.4752公克、0.7158公克及0.1922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經警於106年11月8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前,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2.4752公克、0.7158公克及0.1922公克,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