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5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制式散彈拾壹顆、非制式散彈參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志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確定。扣案之12GAUGE制式散彈11顆、非制式散彈3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彈保字第125號編號1、2),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張志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29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46號案件審理中,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於106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被告於106年8月17日為警查獲而扣案之子彈2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試射法等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6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至6)。㈡4顆,認均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以蠟封口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如影像7至9)」等情,業據證人 陳怡蓉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8539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7頁、第19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3367號卷第7至9頁),足認上開鑑驗剩餘未經試射擊發之12GAUGE制式散彈11顆,及12GAUGE非制式散彈3顆等物,均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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