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97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不知悔改,明知鐵路平交道之計軸器電纜線係為供火車行車安全之設備,竟於97年8月29日3時30分許,因酒後心情不佳,即至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 蘇新 起72K380M處之佳民平交道,持其所有之柴刀往該處之計軸器電纜線砍,但未砍斷;嗣於同年月31日23時30分許,又至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蘇新起72K914M處之康樂平交道,以同樣手段,將該處之計軸器電纜線砍斷,造成該鐵路平交道柵欄號誌故障,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經警據報後循線於97年9月7日通知甲○○到案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察段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4張。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柴刀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證人乙○○固於警詢中證稱:其於臺灣丙000000000任技術領班一職,並代表鐵路局提出告訴等語,然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無法提出合法代表鐵路局提出本件告訴之委任狀,鐵路局沒有委任其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可見乙○○就關於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並無合法告訴權,其所提之告訴,尚難認為合法,惟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就毀損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於竊盜罪之緩刑期間內(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知謹慎行事,僅因酒後心情不佳,即持柴刀破壞鐵路交通設備,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惡性不輕,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較低、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柴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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