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達爾塔工業基金有限夥伴公司
DELTAI法定代理人LeRoyH訴訟代理人 雷憶瑜 律師
陳芳俞 律師 薛雅倩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世馨 律師
鍾元珧 律師右當事人間事件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傑克森分院
3:00-cv413-WS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百萬元整並附加自息之確定判決應予承認,並准予中華民國領域內執行。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於
Comporation)簽訂一租賃契約,雙方約定原告將其坐落美國密西西比州葵花郡朱爾市西區第四十九號公路第二八O號信箱第二線(Route2,Box280,Highway49WestinDrew,SunflowerCounty,Mississippi38737)之工業用建築物出租與國際塑膠公司,租賃期間自十五年,並由被告乙○○及JuliusLin為國際塑膠公司擔任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並由其二人連帶擔保承租人就該契約義務之履行。嗣起國際塑膠公司並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原告屢次要求國際塑膠公司及保證人乙○○等二人給付積欠之租金,惟伊等皆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十一月四日以承租人國際塑膠公司違約為由而終止該租約,根據租約之規定,國際塑膠公司積欠原告之金額為美金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另律師費用及所支出費用另計),而被告對前揭欠款依保證書約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就被告對國際塑膠公司積欠之租金負連帶給負責任乙案,原告業於OO年五月三十日在美國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傑克森分院於及自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即應
承認其效力,而應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准許予於我國為強制執行。系爭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傑克森分院之確定缺席判決之效力應予承認,並准予於我國強制執行,理由如下:
⑴有關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我國法除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四條分別就
禁治產事件及死亡宣告事件設有規定外,其他情形並無明文,依通說認為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關於由一定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查本件兩造係因保證責任而涉訟,我國法院既無外國法院就此等訴訟無管轄權之規定,且由被告出具之保證書內亦同意以美國密西西比州法院為該事件之管轄法院,則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系爭外國法院之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情形。
⑵被告於系爭事件之訴訟審理過程中雖未到庭應訴,然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法院
傑克森分院已於司法單位請求國際協助,以送達系爭訴訟之傳票及相關文件,並已於O一年四月二十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住所。嗣後,原告更委託 前齊麟 國際法律事務所(現更名為博仲法律事務所)之陳芳俞律師於事起訴狀及其中譯本等相關文件送達被告之前開住所。另被告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明星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星塑膠公司)之總經理,故原告亦委託前開事務所之 吳存富 於同文件送達前開公司,前開事務所員工 黃雅苓楊佳鈴 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分別將相同之文件傳真至上開公司。由上揭事實可知,該事件之美國法院傳票、民事起訴狀及其中譯本與相關附屬文件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及工作地點,故系爭美國法院之判決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⑶系爭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命被告依保證書履行其保證責任,其內容與我國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之情形。⑷按「...美國訂有臺灣關係法案,與我國繼續實質之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
判例揭示國際互相承認原則,該外國確定判決殊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自應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系爭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上揭判例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及中譯本、保證書及中譯本、美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書及中譯本、美國法院書記官之證明書及中譯本、國際司法協助請求書及中譯本、本院送達證書及囑託送達函、被告英文名片、宣示書三份、確認送達函、收據、傳真紀錄、美國密西西比州州務卿之公司登記資料、聯邦司法系統表、第一O五三號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九十年重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第三七二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二三七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三O七三號判決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⒈依我國法律,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傑克森分院對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並無管轄權,我國法院依法不得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
⑴按我國對於定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通說應類
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查系爭外國法院判決系關於保證法律關係之裁判,我國法律對定其管轄並無特別規定,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所定普通審判籍及「以原就被」之原則,而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保證關係而對被告有所請求時,自應至被告當時住所地之法院,即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方符合我國法律對於管轄之規定。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所謂「合意」,係指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之行為,當事人單方片面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能認作雙方之合意。關於一定法律關係,當事人欲依上揭法條創設法院管轄,使依我國法律原無管轄權之法院成為有管轄權,必須有雙方就定法院管轄權所為相互意思表示之合致,方發生合意管轄之效力。本件原告提出之保證書雖記載:「Huang」herebyirrevocablyconsentstothejurisdictionoftheCourtsoftheStateofMississippi,CountyofHinds,andofanyFederalCourtlocatedintheSouthernofMississippi.(即「乙○○」於茲永久同意美國密西西比州辛德斯郡法院及密西西比州南區內之任何聯邦法院之管轄權),惟該保證書係被告單方所出具,不能認為是兩造之約定,自不發生合意管轄之效力。
⑶原告舉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O五三號判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
條第一款所稱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係指專屬我國法院管轄之案件,而本件保證關係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並認本件保證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美國密西西必州,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結果,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傑克森分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上揭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且在該事件,被告有至外國法院應訴,而本件被告自始至終未應訴,自無以比附援引上揭判決。再者,本件被告出具之保證書未記載保證債務之履行地,原告所指債務履行地為美國密西西比州,實係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提供租賃標的物之債務履行地,而非本件保證債務之履行地,系爭租賃契約與保證書雖有主從關係然出租人依租賃契約而生之債務與保證人依保證書成立之保證債務,實屬二債務,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主張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傑克森分院對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容有誤會。
⒉系爭美國法院判決為被告敗訴之一造缺席判決,且收受系爭訴訟文書之訴外人
甲○○,並非被告之同居人,系爭訴訟文書並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我國法院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
⑴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本規定所謂之「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亦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者而言。」準此,法院送達之文書,由非與應受送達人同居之人收受者,應不生送達之效力。⑵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外國確定判決之開始訴訟所需
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雖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亦應承認該判決之效力,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本國人於外國審判中為攻擊防禦之利益,此等規定,自應從嚴解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為保護本國人之合法權益起見,於判斷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之適用、而承認外國判決之效力時,自應從嚴限縮其適用範圍,倘訴訟文書非經我國法院協助合法送達者,即應不予承認該外國判決之效力。
⑶本件原告於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傑克森分院起訴,被告並未到庭,上
開外國法院固曾經由外交機關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送達相關訴訟傳票及文書,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訴訟文書交由當時居住被告人甲○○收受,然被告當時並未居住於該地,並未與甲○○同居一處共同生活,甲○○顯非被告之同居人,不具代理被告收受送達文書之資格,法院將該訴訟文書交由其收受,顯非適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⒊美國密西西比州對於我國法院判決並無國際承認之例,我國法院依法不應承認該州所屬法院所為之系爭判決。
⑴美國為一聯邦國家,其所屬各州均有權自行訂定個別施行於該州之法律,內容
不必然與他州或聯邦法律相同,故各州實屬個別不同之法域,而各法域可能自行決定外國法院判決之承認,本件原告請求承認之外國法院判決係美國密西西比州南方地方法院傑克森分院所為,其應適用者為密西西比州之法律,因此,我國法院是否應承認系爭外國法院判決,應視該州是否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及該州與我國是否承認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
⑵本件原告所提美國關係法係屬美國聯邦法規,其所提我國最高法院所承認之外
國法院判決則為美國加州及猶他州所屬法院所為,均與為系爭判決之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傑克森分院所屬法域不同,自不能以該等理由認為我國與美國密西西比州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我國法院與美國密西西比州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基於互惠原則,我國法院自無理由承認系爭外國判決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O九五號判決、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二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裁判、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PlasticComporation)簽訂一租賃契約,雙方約定原告將其坐落美國密西西比州葵花郡朱爾市西區第四十九號公路第二八O號信箱第二線(Route2,Box280,Highway49WestinDrew,SunflowerCounty,Mississippi38737)之工業用建築物出租與國際塑膠公司,租賃期間自五年,並由被告乙○○及JuliusLin為國際塑膠公司擔任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並由其二人連帶擔保承租人就該契約義務之履行。嗣塑膠公司並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原告屢次要求國際塑膠公司及保證人乙○○等二人給付積欠之租金,惟伊等皆置之不理,原告遂於以承租人國際塑膠公司違約為由而終止該租約,根據租約之規定,國際塑膠公司積欠原告之金額為美金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而被告對前揭欠款依保證書約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就被告對國際塑膠公司積欠之租金負連帶給負責任乙案,原告業於國密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傑克森分院於應給付美金一百萬元及自之八計算之利息。上開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傑克森分院之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該判決之效力應予承認,爰起訴請求以判決宣示許可該外國判決於我國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我國法律,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傑克森分院對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並無管轄權,我國法院依法不得承認系爭美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系爭美國法院判決為被告敗訴之一造缺席判決,且收受系爭訴訟文書之訴外人甲○○,並非被告之同居人,系爭訴訟文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又美國密西西比州對於我國法院判決並無國際承認之例,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二、四款之事由,我國法院依法不應承認該州所屬法院所為之系爭判決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有保證書、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傑克森分院於萬元及相關利息、上開外國法院判決之訴訟文書及相關文件已於四月二十日送達被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國際塑膠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出具之保證書、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傑克森分院民事確定判決、該案法院書記官J.T.Noblin出具之證明書、國際司法協助請求書、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送達證書、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之爭執點主要有三:㈠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傑克森分院就被告於前開租賃契約中所應負保證責任之訴訟,有無管轄權?㈡我國與美國密西西比州間有無國際相互承認之適用?㈢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送達被告
(一)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傑克森分院就被告於前開租賃契約中所應負保證責任訴訟,應有管轄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管轄,係規定我國第一審法院相互間
事務分配事項,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合意管轄,亦係規定當事人合意定我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未包括外國法院在內,故當事人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尚非僅得以上開規定論斷其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所解決者為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本私法自治原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其是否行使其權利,是否以訴訟方式提起,由當事人自由決定選擇之。參諸處分權主義原則,當事人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除如為專屬管轄事件,因事涉公益,不應承認其效力外,經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並考量公平及法院審判之迅速性便利性及執行可能性後,原則上應承認其合意管轄之效力。
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保證書(GUARANTY)記載:「EachGuarantor
herebyirrevocablyconsentstothejurisdictionoftheCourtsoftheStateofMississippi,CountyofHinds,andofanyFederalCourtlocatedintheSouthernofMississippi,andagreesthatvenueineach
ofsuchCourtsisproperinconnectionwithanyactionorproceedingarisingoutofthisGuaranty...」(中文文義為:每一個擔保人於茲毫不反悔的表示同意美國密西西比州辛德斯郡法院及密西西比州南區內之任何聯邦法院之司法裁決權,並認為可依上開法院的所在地,作為因本擔保書所引起的任何起訴或法律訴訟案之審判地)等文句,上開保證書並經被告簽署英文姓名於其上,應可認定被告對於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已有明瞭,且系爭租賃契約及保證書係原告提供與國際塑膠公司與被告,作為雙方就系爭租約達成合意之依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上開保證書係原告單方面出具非雙方合致云云,自無足採。
⒊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與國際塑膠公司皆係依美國密西西比州法設立之
美國公司,並皆位於美國密西西比州,系爭租賃物亦坐落於該州,被告基於國際塑膠公司董事之地位擔任租賃契約之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約定因租賃契約之保證責任涉訟,合意由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承認其效力,被告抗辯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傑克森分院無管轄權,自無可採,應認系爭美國法院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情形。
(二)我國與美國密西西比州應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適用。⒈按「...美國訂有臺灣關係法案,與我國繼續實質之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
判例揭示國際互相承認原則,該外國確定判決殊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自應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之「國際相互承認」,係指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而言。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則,並該國所定之「臺灣關係法」,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自不得謂美國法院判決有該條規定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美國法院判決難認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之情形..。」、「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但有實質上之關係,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分別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O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⒉本件外國法院民事判決為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捷克森分院所為,而密
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隸屬美國聯邦司法系統,業據原告提出美國聯邦司法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本件密西西比州南區地方法院傑克森分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之事由,被告辯稱美國密西西比州對於我國法院判決並無國際承認之例,我國法院依法不應承認該州所屬法院所為之系爭判決云云,委無足採。
(三)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送達被告之效力。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存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至應受送達人之佃戶,如與應受送達人並非共同為生活者,自不能謂為同居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同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另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之規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年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
樓,並提出到庭應訴,然美國密西西比州南區法院傑克森分院已於十二日正式書面經由外交機關囑託臺灣司法單位請求國際協助,以送達系爭訴訟之傳票及相關文件,並已於市○○○路○段○○○巷○弄○號之住所,應生送達之效力云云。被告對於設其住所地為臺北市○○路六十之二號十七樓,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一直借予其弟妹甲○○居住,伊從未收受美國法院開庭之訴訟文書或其他文件等語。本院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二十條既已明文規定住所之認定標準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則「住所」與「國法院之訴訟相關文書送達其自應就前開訴訟文書已送達合法及被告收受之事負舉證責任。
⑵查證人甲○○即被告之弟媳於本院證稱:「(本院問:提示原證七,本院九十
助二十三號送達證書,是否你簽名?)是。我只知道裡面有一疊東西,但是我沒有看,那是要送給乙○○的。當時乙○○沒有住在那裡,那是小姐逼我收的,他走了兩、三趟我才幫他收的,我就是住在那裡,我從八十、八十一年開始都會住哪裡,我不了解。最後東西我拿到他的公司去,差不多隔了一、二個禮拜,我拿去的,當時他人不在公司,我是拿給他們小姐。我不知道他多久會到公司。」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本人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本院問:民國九十年到九十一年間你住在那裡?)臺北市○○路六十之二號十七樓,那是住家。我那時樓。」「(問:民生東路的房子當時給誰住?為何未住在那邊還)給我弟弟住。我一開始住在民生東路那裡,後來我買新房子,再搬去北寧路,因為代書說我如果要賣房子的話,要道你弟媳甲○○,有把美國文件轉交給你?)我沒有收到。...他可能送到工廠,工廠也是公司,是塑膠公司,我們家族經營的。」「(本院問:你的東西如寄到民生東路的話,如何轉交到你得手裡?)我們不常連絡,所以會交到工廠。」等語。按證人甲○○雖係被告之弟媳,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惟在無其他證據可認為證人所言與常情不符或不可信外,尚不得以證人與被告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而排斥其證言,況且,前開訴訟文書是否合法送達,應由原告舉證,縱使甲○○之證詞未能採信,亦不得逕行反證合法送達之待證事實,被告辯稱其告等情,應可採信。
⑶原告雖另主張委託前齊麟國際法律事務所(現更名為博仲法律事務所)之陳芳
俞律師於訴狀及其中譯本等相關文件送達被告之前開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二次傳真前開文件至明星塑膠公司,該訴訟文書應已合法送達云云。惟查,被告一一三巷七弄八號五樓並非其住所、居住在被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委託博仲法律事務所將訴訟文書送至被告上開甲○○收受,其送達自非合法;另被告否認有於明星塑膠公司收到任何訴訟文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美國法院之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事由,為無理由,其請求本院許可執行該美國法院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本案之判斷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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