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告庚○○
癸○○禁治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壬○○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戊○○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戊○○對原告庚○○之債權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己○○與原告庚○○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壹壹陸伍、壹壹陸陸、壹壹陸柒地號土地、面積各為壹叄肆點零肆平方公尺、肆點陸捌平方公尺、貳捌點壹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二八分之六,及坐落其上之叄壹陸叄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權利範圍七分之六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庚○○所有。
被告丁○○、甲○○應將第一項之建物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己○○、丙○○負擔百分之七十,由被告丁○○、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因遭所服務之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裁員後謀職不順,生活窘迫,家用需款孔急,乃依信箱收到之廣告所示,向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 力建 代書事務所尋求借款,旋在訴外人即該事務所代書 陳永崇 安排下,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三次向金主即被告乙○○、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三十萬元、六十萬元,惟被告乙○○等每次均先預扣三個月或六個月、以每月利率三分計算之利息及由代書陳永崇扣取第一次五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均十萬元之手續費後,實際僅分別交付原告庚○○四十八萬八千元、十六萬二千元及二十一萬八千元,共計八十七萬元,詎僅經十個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初,由陳永崇及被告乙○○等結算後,竟要求原告庚○○償還本息一百五十萬元,約近本金一倍之重利盤剝,其利息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債權人即被告乙○○等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應不存在。惟被告乙○○等並逼迫原告庚○○即刻償還,原告庚○○怯於向父兄、妻兒說明,又無力償還該鉅額本息,心神徬徨,詎陳永崇及被告乙○○等見有機可乘,為圖不法利益,再進一步串通被告己○○出面共謀,用各種威嚇言辭、動作對原告庚○○威迫施壓,令原告庚○○將與乃父即原告癸○○所共有、時值三百六十餘萬元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一六五、一一六六、二一六七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一三四點0四平方公尺、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二八點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二八分之六,及坐落其上之三一六三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權利範圍七分之六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價一百九十萬元出賣與被告己○○,原告庚○○在精神心志飽受壓力、不能自主、急迫、輕率又無經驗情況下,全依代書、被告乙○○等金主及被告己○○安排,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訂立預設條件之所謂買賣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己○○,並由被告己○○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即被告乙○○之女丙○○名義所有,惟原告庚○○僅取得價金中之十六萬元,其餘款項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則抵付原告庚○○所欠被告乙○○等二人之本息、餘二十四萬元抵付代書要求之報酬及其他雜項費用,總計原告庚○○所得價金僅一百零三萬元(即借款八十七萬元加上價金十六萬元),不及系爭房地市價三分之一,對於原告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庚○○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撤銷之意思。該項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庚○○依法撤銷,其買賣之法律行為即因撤銷而不存在,被告丙○○依該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占有使用收益即失正當權源,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庚○○所有。嗣被告等更在原告癸○○及其監護人壬○○毫無所悉情況下,清除原告癸○○在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而將系爭房地交由丁○○、甲○○占有使用,侵害原告癸○○七分之一之應有權利。是故現占有人丁○○、甲○○並應依無權占有之關係,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等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乙○○、戊○○對原告庚○○之債權超過八十七萬元,及該金額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己○○與原告庚○○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一六五、一一六六、一一六七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一三四點0四平方公尺、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二八點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二八分之六,及坐落其上之三一六三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四樓、權利範圍七分之六建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三)被告丙○○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庚○○所有。(四)被告丁○○、甲○○應將第一項之土地及建物交還原告庚○○及原告癸○○。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戊○○部分:被告交付借款給原告庚○○均有證明,原告庚○○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 伊等 借款六十萬元,被告各簽發三十萬元共六十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伊等借款三十萬元,被告各簽發十五萬元共三十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庚○○,九十一年二月又欲借錢,伊等認為如此將變成太複雜,遂要求原告庚○○須先清償前借之九十萬元,乃由被告各簽發七十五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庚○○,並以其中九十萬元償還其之前所借款項,故實際交付六十萬元予原告庚○○,並均約定利率為月息三分,第一次先收第一個月利息,嗣後於每月月初繳付利息,第一、二次借款均約定款三個月,第三次借款則約定借款半年,被告並未預扣利息,但第三次借款原告庚○○僅繳納一個月利息四萬五千元,後來即無法給付,且每次借款利息均由代書代收,被告乙○○等二人並未與原告庚○○聯絡等語置辯。
(二)被告己○○、丙○○部分:
1、原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委託力建代書事務所以一百九十五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但因應有部分不全之故,多次無法出售。至九十一年九月初由力建代書介紹被告己○○與原告庚○○認識並安排多次協議後,原告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提出保證若因產權問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時,其願負一切法律責任,雙方始議定價金為一百九十萬元,於當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己○○同時交付現金三萬元為第一次付款,待過戶完成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付款五萬元,第三次付款依雙方協議約定待交屋完成後,代原告庚○○清償本件不動產貸款本金共一百五十萬元,尾款三十二萬元亦於當日親自交付原告庚○○,買賣過程皆在雙方協議後,交由代書依法登記、過戶,交付價金時亦皆由原告庚○○親自收執,原告庚○○並曾書立切結書,足見係由原告庚○○本人自願出售,並無不實,被告亦未施壓或與被告乙○○等人串謀。
2、系爭房屋內傢俱及所有物品皆由原告庚○○本人自行搬運騰空後,親自交屋予被告己○○,系爭房地並依法登記為伊配偶丙○○名義所有,當時被告己○○向代書稱要買房子,但代書稱只能買到應有部分,當時市價是一坪十四萬元,被告己○○大概一坪買十一萬元,被告己○○認為尚屬合理。被告己○○曾騎機車載原告庚○○去看房子,房子也還不錯。系爭房屋原是買來自己居住,買房子的錢一半是跟媽媽借的,另一半款項不夠,向伊岳母借款,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給伊岳母。
3、有關被告丁○○、甲○○二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是向屋主即被告丙○○所承租,出租前被告己○○曾自行花費整修等語置辯。
(三)被告丁○○、甲○○部分:被告均係看到廣告去租系爭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並有繳押租金,被告丁○○與代書陳永崇間並沒有親戚關係。如要求被告二人搬遷,請求給與搬遷時間,並應返還押租金及補貼搬遷費等語置辯。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庚○○於九十年十月間,因遭所服務之中華汽車裁員後謀職不順,生活窘迫,家用需款孔急,乃依廣告所示,向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力建代書事務所尋求借款,旋在該事務所代書陳永崇安排下,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三次向金主即被告乙○○、戊○○借款六十萬元、三十萬元、六十萬元,惟被告乙○○等每次均先預扣三個月、以每月利率三分計算之利息及由代書陳永崇扣取五萬元至十萬元手續費後,實際僅分別交付庚○○四十八萬八千元、十六萬二千元及二十一萬八千元,共計八十七萬元,經十個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初,由陳永崇及被告乙○○等結算後,要求原告庚○○償還本息一百五十萬元,約近本金一倍,被告乙○○等並逼迫原告庚○○即刻償還,原告庚○○因怯於向父兄、妻兒說明,又無力償還該鉅額本息,心神徬徨,不得已同意將與乃父即原告癸○○所共有、時值三百六十餘萬元之系爭房地作價一百九十萬元出賣與被告己○○,原告庚○○在精神心志飽受壓力、不能自主、急迫、輕率又無經驗情況下,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訂立預設條件之所謂買賣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己○○,並由被告己○○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即被告乙○○之女丙○○名義所有,惟原告庚○○僅取得借款中之十六萬元,其餘款項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則抵付原告庚○○所欠被告乙○○等二人之本息、餘二十四萬元抵付代書要求之報酬及其他雜項費用,總計原告庚○○所得價金僅一百零三萬元(即借款八十七萬元加上價金十六萬元),不及系爭房地市價三分之一,對於原告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庚○○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撤銷之意思。嗣被告等在原告癸○○及其監護人壬○○毫無所悉情況下,清除原告癸○○在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而將系爭房地交由丁○○、甲○○占有使用,侵害原告癸○○七分之一之應有權利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龍潭龍門郵局第四二號、第四四號存證信函、士林中正路台北七三支郵局第七二二號存證信函、乙○○及丙○○國民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乙○○等為圖不法利益,串通被告己○○出面共謀,用各種威嚇言辭、動作對原告庚○○威迫施壓,令原告庚○○將與乃父即原告癸○○所共有、時值三百六十餘萬元之系爭房地作價一百九十萬元出賣與被告己○○,原告庚○○係在精神心志飽受壓力、不能自主、急迫、輕率又無經驗情況下,全依代書、被告乙○○等金主及被告己○○安排,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訂立預設條件之所謂買賣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己○○,對於原告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庚○○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撤銷之意思,該項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庚○○依法撤銷,其買賣之法律行為即因撤銷而不存在,被告丙○○依該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占有使用收益即失正當權源,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庚○○所有。嗣被告等更在原告癸○○及其監護人壬○○毫無所悉情況下,清除原告癸○○在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而將系爭房地交由丁○○、甲○○占有使用,侵害原告癸○○七分之一之應有權利。是故現占有人丁○○、甲○○並應依無權占有之關係,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等人云云,則為被告乙○○等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二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庚○○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間因甫遭裁員,需款孔急,而經由訴外人即力建代書事務所代書陳永崇安排下,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三次向被告乙○○、戊○○借款六十萬元、三十萬元、六十萬元,被告乙○○等每次均先預扣三個月或六個月、以每月利率三分計算之利息及由代書陳永崇扣取五萬元至十萬元之手續費後,實際僅分別交付四十八萬八千元、十六萬二千元及二十一萬八千元,共計八十七萬元等情,核與被告乙○○、戊○○所自陳「原告庚○○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伊等借六十萬元,被告各簽發三十萬元共六十萬元之支票交給原告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復向伊等借款三十萬元,被告各簽發十五萬元共三十萬元之支票交給原告庚○○,九十一年二月又向伊等借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各簽發七十五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給原告庚○○,其中九十萬元係償還其之前所借款項,故實際交付六十萬元予原告庚○○,利率均約定為月息三分,第一次先收第一個月利息,嗣後於每月月初繳付利息,第一、二次借款均約定款三個月,第三次借款則約定借款半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及第一六五頁),足見原告第三次原只欲借款六十萬元,而被告乙○○及戊○○認為太複雜,即要求原告庚○○須先還清原借之九十萬元,庚○○始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以其中之九十萬元償還前欠,此亦為被告乙○○、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惟原告庚○○實際並未取得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是原告庚○○所陳即非無據。
(三)雖被告乙○○、戊○○否認有於借款時預先扣除三個月或六個月之巧取利息云云。惟查,一般民間借款多有事前扣除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後,再交付餘款之慣例,參以被告乙○○等所自陳本件借款之約定利率均為月息三分等情,亦與一般民間借款之利率水準相符,而被告乙○○及戊○○復均不否認原來並不認識原告庚○○,則豈有不依民間慣例事先預扣利息之理。況再參以原告庚○○所借第一筆款項六十萬元論,以月利率三分計算,每月利息即為一萬八千元,三個月之利息為五萬四千元,加上代書手續費五萬元,共計十萬四千元,則原告庚○○實際僅取得四十九萬六千元(計算式:600,000-54,000-50,000=496,000),與其所陳第一次借款實際僅取得四十八萬八千元相近;第二次借款三十萬元,三個月利息為二萬七千元,加上代書手續費十萬元,共計十二萬七千元,則原告庚○○實際僅取得十七萬三千元(計算式:300,000-27,000-100,000=173,000),與其所陳第二次借款實際僅取得十六萬二千元亦甚為相近;第三次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一個月利息為四萬五千元,預扣六個月利息為二十七萬元,加上代書手續費十萬元,共計三十七萬元,再扣除清償原告庚○○前二次借款之九十萬元後,原告庚○○實際僅取得二十三萬元(計算式:1,500,000-270,000-100,000-900,000=230,000),與其所陳第三次借款實際僅取得二十一萬八千元亦為相近,共計原告庚○○三次借款實際僅取得八十九萬九千元(計算式:496,000+173,000+230,000=899,000),與原告庚○○所稱其總計僅取得八十七萬元之借款金額,亦屬相近。足見原告所稱被告乙○○及戊○○有以預先扣除利息之巧取利益之方式等語,為可取信,被告乙○○、戊○○空言否認,為不足取。
(四)惟原告庚○○向被告乙○○、戊○○所借款項中,共二十五萬元之部分係作為代書之手續費,此為原告庚○○所不爭執,足見該部分為原告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而由其向被告乙○○等人之借款中直接扣除而已,並非屬被告乙○○、戊○○所巧取之利益,原告併主張該二十五萬元部分為被告乙○○、戊○○之巧取利益云云,自非可取。綜上,被告乙○○、戊○○既以預先扣除利息之巧取利益方式,巧取之利益共計三十五萬一千元(計算式:54,000+27,000+270,000=351,000)部分,係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首開規定,應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從而,原告庚○○主張就上開借款中超過一百十四萬九千元(計算式:1,500,000-351,000=1,149,000)部分,被告乙○○、戊○○對其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至其請求少於上開金額之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固亦有明定。惟依該條規定,就約定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利率部分,債權人雖無請求權,惟並非無受領權,故如債務人已任意為給付者,則非屬不當得利,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三三年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庚○○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三度向被告乙○○、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雖被告乙○○、戊○○僅交付一百十四萬九千元予庚○○,其餘三十五萬一千元則為被告乙○○、戊○○以每月利率三分計算預先扣除利息等情,固如前述,其年利率達百分之三十六,已超過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規定,惟依上所述,被告乙○○、戊○○就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既為原告庚○○所任意給付該利息,被告乙○○、戊○○就該利息部分即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庚○○主張被告乙○○、戊○○就上開利息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債權人即被告乙○○、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進而請求確認被告乙○○、戊○○對原告庚○○之上開債權金額,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即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七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八千元,面積共計一百六十六點九平方公尺,原告庚○○之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六(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土地登記謄本),價值共計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計算式:
68,000X166.9X6/28=2,431,97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房屋部分之價值以土地價值之三分之一計即約八十一萬元,原告庚○○應有部分為七分之六(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建物登記謄本),即六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合計應值約三百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計算式:2,431,971+694,286=3,126,257),惟被告己○○係以一百九十萬元之價金取得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七十頁),僅約為市價之百分之六一(計算式:1,900,000/3,126,257=0.61,四捨五入),足見被告己○○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而取得系爭房地。
(七)再查被告己○○嗣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配偶丙○○名下(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而丙○○即係被告乙○○之女兒(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及二七頁之國民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四個月內三度向被告乙○○、戊○○借款達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乙○○、戊○○僅交付一百十四萬九千元予庚○○,其餘三十五萬一千元則為被告乙○○、戊○○以預先扣除利息之方式而巧取利益,另代書則扣除二十五萬元之代書手續費,實際原告庚○○僅取得八十九萬九千元,惟被告乙○○、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結算時,則要求原告庚○○須償還前所借之九十萬元,惟原告庚○○既因需款孔急始會於四個月內三度向被告乙○○及戊○○借款,則被告乙○○及戊○○於庚○○第三次欲借款時,認為太複雜,而要求原告庚○○須先還清原借之九十萬元,足見庚○○確因被告乙○○、戊○○逼迫即刻償還,原告庚○○復因怯於向父兄、妻兒說明,又無力償還該鉅額本息,心神徬徨,不得已始同意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以其中之九十萬元償還前欠,惟原告庚○○實際並未取得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業如前述,是原告庚○○稱其係在精神心志飽受壓力、不能自主、急迫、輕率又無經驗情況下,又因被告乙○○、戊○○要求即刻還款,不得已僅得同意將與乃父即原告癸○○所共有、時值三百一十餘萬元之系爭房地作價一百九十萬元出賣與被告己○○,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訂立預設條件之所謂買賣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己○○,並由被告己○○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即被告乙○○之女丙○○名義所有,並僅取得價金中之十六萬元,其餘款項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則抵付原告庚○○所欠被告乙○○等二人之本息、餘二十四萬元抵付代書要求之報酬及其他雜項費用,總計原告庚○○所得價金僅一百三十萬九千元(即借款一百十四萬九千元加上價金十六萬元),僅約及系爭房地之百分之四二(計算式:1,309,000/3,126,257=0.42,四捨五入),對於原告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庚○○自得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茲原告庚○○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茲原告庚○○既已撤銷其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該買賣契約即視為自始無效。
(八)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參照)。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庚○○依法撤銷,其買賣之法律行為即因撤銷而自始無效,亦如前述,則被告丙○○依該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占有使用收益即失正當權源,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庚○○所有。
(九)承上所述,被告丙○○依該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占有使用收益既失正當權源,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庚○○所有,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即為無權占有,依任何人不能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承租人自亦不因向無權權占有人承租而成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得原告癸○○及其監護人壬○○之同意,在原告癸○○及其監護人壬○○毫無所悉情況下,清除原告癸○○在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而將系爭房地出租交付與被告丁○○、甲○○占有使用,侵害原告癸○○七分之一之應有權利,是故現占有人丁○○、甲○○為無權占有等語,亦屬可取,被告丁○○、甲○○自應依無權占有之關係,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等人等語,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丁○○、甲○○要求給與搬遷時間,並應返還押租金及補貼搬遷費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均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即現占有人丁○○、甲○○應依無權占有之關係,將系爭土地部分交還原告等人云云。惟查,被告丁○○、甲○○僅係向被告丙○○承租系爭房屋,並未承租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被告丁○○、甲○○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從返還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丁○○、甲○○並應依無權占有之關係,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人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戊○○對原告庚○○之債權超過一百十三萬九千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並確認被告己○○與原告庚○○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丙○○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庚○○所有,被告丁○○、甲○○應將第一項之建物交還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茲不予一一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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