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輝
王智勇
黃煌松
黃孝仁 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 律師
鄭伊純 律師 林孟毅 律師
參與人黃煌松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黃煌松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建輝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扣案之黃煌松存於臺灣銀行霧峰分局現金新臺幤204萬601元及黃煌松所有土地為黃煌松所有,且其有取得本件被告林建輝犯本件之罪所得,而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