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簡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簡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3號原告 吳惠娟 被告 蔡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接送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於109年10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伊佯稱為伊姪子,需借款急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乃於109年10月6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同)6萬元至訴外人 方金英 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上述款項入帳後,即指示被告轉達提領數額,被告即持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該成員於109年10月6日,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在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先後3次各提領2萬元後,再經由被告轉交予其他成員,被告則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是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以前開方式,向伊詐得前揭款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損害發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目前無力一次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第9號判決被告有罪,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為之,而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自屬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損害發生之翌日(民法第213條第2項)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事件,免徵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法官林雅莉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戴育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