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琦琳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林忠興 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9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琦琳(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林忠興(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其餘被訴侵占、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第4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判決書核實,可見聲請人於該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並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或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如認其確有前開所述及影響其權益之情時,依法應另行具狀向檢察官請求為本案提出再審之聲請,始為正辦,而非以此為由,逕自提起本件再審,併此敘明。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程序規定之處(即本件係由「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提出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等情,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