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秉翰律師被告 邱耀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洪俊材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99號、106年度偵字第1108號、106年度偵字第1213號、106年度偵字第969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情形,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規定,前揭聲請經法院駁回後,當然回復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