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19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弘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賴弘軒有積極配合大雅分局偵查隊實施溯源緝捕藥頭到案,且抗告人現為列管的毒品調驗人口,定期需要採尿,抗告人家中需用錢,請改以罰金處分而不要施以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賴弘軒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有於110年10月9
日22時許,在其臺中巿潭子區大通街93巷67弄27號住處內,將摻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之毒品即溶包倒入飲料後施用等情,惟其於110年10月11日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及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於110年10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時間:
110年10月11日1時30分許;代號:Y00000000;真實姓名:
賴弘軒)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5、135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而被告前揭所採尿液檢體,係其所親自排放,尿液空瓶為清潔無雜物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3頁之調查筆錄)。抗告人之尿液檢體既經送該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分別檢出濃度為「
940ng/mL」及「4360ng/mL」等情,有該中心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而本件尿液檢體既經該中心以上揭方式雙重確認鑑驗,依上開說明,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資參照)。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參該條例附表二編號89),足堪認定抗告人確有於110年10月11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首揭法律規定,自可由檢察官裁量為「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聲請,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觀察、勒戒係屬保安處分程序之一種,並非一般刑事犯罪追訴,自無緩刑或罰金等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請求改諭知罰金,恐有誤會,自無可採。據此,本件抗告人既有於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檢察官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至於抗告意旨另以其配合偵查,現為列管的毒品調驗人口,定期需要採尿,抗告人家中需用錢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述縱令屬實,核非屬法定免除應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亦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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