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55號原告 王美麗 即 金埌 建材行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㈠起訴之意(原告書狀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㈡當事人欄「提訴訟人、被訴訟人」似有誤(應為:原告、被告);㈢原告住居所;㈣被告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所(應為: 劉和然 ,住同被告址);㈤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應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然應清楚載明:不服被告103年5月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㈥起訴狀之繕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