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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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上訴人 劉玉花 被上訴人 孫經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上訴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送達該裁定予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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