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上字第320號上訴人 劉玉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孫經北 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四十日內,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原本,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固據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傳真上訴狀到院,然迄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原本,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4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