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320號上訴人 劉玉花 被上訴人 孫經北 訴訟代理人 孫潔瑩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辦之入出境許可證,併同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同年10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225頁),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3年9月27日在大陸結婚,約定以伊於臺灣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詎上訴人遲至86年3月18日始來臺與伊共同生活,嗣法定居留期滿後即於86年9月17日返回大陸並拒絕返臺,經伊催促未果,伊前曾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婚字第658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履行同居訴訟),但其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事實,且在繼續狀態之中,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等情,爰依前開條文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伊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之情事,亦不知被上訴人為何要離婚,伊體弱多病且有住院之事實,被上訴人違反婚約,在伊身體有恙住院時,置之不理,不顧夫妻情誼,另結新歡,逼迫伊離婚,致伊身心痛苦及名譽掃地且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伊無入臺通行證,故無法到庭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83年9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另案履行同居訴訟判決其敗訴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事實,且在繼續狀態之中,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離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經另案履行同居訴訟於93年2月19日判決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並於同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6年9月17日法定居留期滿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歸之事實,則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孫進勇 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目前與伊二名妹妹同住,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回大陸後就沒有再回台,且被上訴人當初結婚是希望年老時有人照顧,在前案履行同居訴訟中有申請上訴人入境,但上訴人一直都沒有來台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24-25頁);另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上訴人於86年9月17日出境,其後未再有入出境臺灣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另案履行同居訴訟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此狀態並繼續存在中一節,應屬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因體弱多病且有住院之事實,且伊無入台
通行證,亦無法來台云云,並提出廈門大學附屬中山醫院處分箋及門診收費票據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屬私文書,未經公證及海基會認證,其形式真正與否已屬可疑;況上開門診收費票據僅記載收費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24號卷第27-130頁),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患何病,及病情輕重,另處方籤開立日期為101年3月間,其上記載臨床診斷為「呼吸道感染,發熱待查」「低鉀性抽搐」「頭暈眩」「上消化道出血」等(見原審卷第386-408頁),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自93年11月7日另案履行同居訴訟判決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確定後,迄101年3月間,上訴人因病情嚴重致無法來臺與被上訴人同居。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為伊申請入臺通行證,致無法履行同居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伊每次都去大陸地區帶上訴人返臺,但均為上訴人拒絕等情,參以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83年至87年間每年均有出境臺灣地區紀錄(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上訴人稱伊每次前往大陸地區,欲帶上訴人返臺一節,應為可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另案履行同居訴訟敗訴確定後,要求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入境許可未果,所辯被上訴人拒絕為其申辦入臺手續云云,即不可採。況本件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於101年1月間發函上訴人命其補正「已更正之常住戶口登記卡複印件」以利申辦入出境許可證,迄原審於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上訴人向原審補正,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辦完成入出境許可證,經本院囑託海基會於102年10月9日送達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仍未返臺履行同居,其辯稱係因無入境許可而不能履行同居云云,亦不可採。本件兩造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上訴人自86年9月17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曾來臺與被上訴人同居,而於另案履行同居訴訟敗訴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判例意旨,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伊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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