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叡捷
朱家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叡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家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將「BLC-956」更正為「317-THF」。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竊取他人手機架(價值新臺幣600元),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不索賠、請求輕判等語(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個,尚未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