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3號
108年度六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鼻管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市○○街○○號4樓其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7年6月18日某時,在雲林縣○○市○○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慶生路口,由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1582公克,驗餘淨重0.1567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於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7年12月31日凌晨4、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鼻管2個,而於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0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8年9月3日止,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及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檢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5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時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由法院依法論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之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論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李吉祥 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407號鑑驗書。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
0.1582公克,驗餘淨重0.1567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鼻管2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獲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戒除毒品之機會,竟仍不知珍惜,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40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卷第21頁),又被告自陳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6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鼻管2個,被告亦自陳為均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