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89號原告 陳政國
陳政智 被告 高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原告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3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系爭共同擔保之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