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誠指定辯護人吳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修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許修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之。詎許修誠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1年4月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1顆(共扣得43顆非制式子彈,其中41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另2顆不具殺傷力)、9mm制式子彈8顆及5.56mm制式子彈1顆,並將上揭槍彈藏置於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臥室內。嗣於102年9月24日10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許修誠上開住處搜索,於該處臥室床頭扣得上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函與報告,乃屬受檢察官囑託之鑑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修誠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槍彈照片,以及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1顆(共扣得43顆非制式子彈,其中41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另2顆不具殺傷力)、9mm制式子彈8顆及5.56mm制式子彈1顆附卷可按;且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上開扣案子彈共52顆,除2顆不具殺傷力外,其中41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之非制式子彈,另8顆為9mm制式子彈,1顆為5.56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等情,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28頁)。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係政府明令管制之危險物品,竟漠視法令,受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雖未經被告使用而發生具體危害,但對社會治安難認不生影響;兼衡寄藏槍彈長達一年餘,以及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l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共52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而其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1顆、9mm制式子彈8顆,及5.56mm制式子彈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而失其殺傷力,均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郭純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