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李文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96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2,959元,及其中110,063元自民國10
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3個月以
內者,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逾期另按年息19.99%
計算利息。詎被告迄100年4月25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
費款112,959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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