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5號原告 李佳頻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欣怡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吉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92,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短缺工資130,009元、資遣費18,150元,合計148,1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03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167元(計算式:0000-0000+3000=516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