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91號被告 陳詩雄
陳平賢 陳秋賢 邱惠美 陳達智 陳達文 上列被告與原告 陳芬蘭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向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價費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業各提出分割方案,因兩造提出方案之每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有落差,而兩造對於土地價值無共識,故顯有委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找補金額之必要;本件經鑑定人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通知兩造各繳納鑑定費新臺幣35,000元乙節,此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文(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參,而原告業已繳納,爰依上開說明,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用,逾期本院得不予審酌被告提出之方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