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致令 蕭宗仁 所經營上開店內之冰箱展示處玻璃2片、食材、碗盤、桌
子、塑膠椅子等物品損壞」應更正為「致令蕭宗仁所經營上開店內之冰箱展示處玻璃2片、食材1個、碗盤10個、桌子
1張、塑膠椅子1張等物品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吳欣橞雖於警詢時坦承其徒手持蕭宗仁店內之塑膠
椅子砸,並徒手掀翻桌子,惟辯稱並未砸蕭宗仁店內之碗盤云云,然被告既坦承其確有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蕭宗仁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蕭師傅快炒店」內,持塑膠椅子砸告訴人之店內,甚至掀翻桌子,並觀諸卷內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42號卷第29頁),告訴人店內之碗盤為瓷器材質,衡酌瓷器材質之製品,本即係易碎物,本件告訴人又係經營快炒店,店內放置有多個瓷器碗盤自乃符合常情,被告卻恣意前往告訴人之店內,並徒手持塑膠椅子破壞告訴人店內之物品,被告當可知悉其上開舉止,亦將造成告訴人店內之碗盤破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砸告訴人店內之碗盤云云,自不足採。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於110年1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蕭師傅快炒店」內,徒手持塑膠椅子毀損店內之物品為「冰箱展示處玻璃2片、食材、碗盤、桌子、塑膠椅子」,然就「食材、碗盤、桌子、塑膠椅子」等部分均未特定數量,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店內冰箱展示處之玻璃2片、冰箱內之海鮮食材、碗盤10幾個、桌子缺了1角及塑膠椅遭砸壞,損失大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7頁反面),而觀諸卷內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42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實亦無法判斷被告毀損上開物品之數量為何,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毀損「食材、碗盤、桌子、塑膠椅子」之數量為何,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特定被告上開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食材1個、碗盤10個、桌子1張、塑膠椅子1張等物品遭毀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徒手持塑膠椅子砸毀之毀損行為,導致告訴人經營「蕭師傅快炒店」內之玻璃2片、碗盤10個、桌1張、塑膠椅子1張皆破裂,以及冰箱展示處內之食材亦無法再予使用,被告上開行為,因而讓告訴人所有之玻璃、食材、碗盤、桌子、塑膠椅子均毀壞,而無法發揮上開物品得以使用、食用之功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
通,以適當方式處理渠等間之債務糾紛,竟率以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7頁)及被告未遵期前來本院與告訴人調解,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犯毀損罪所使用之塑膠椅子1張,雖係被告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該塑膠椅子乃告訴人店內所有之物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42號卷第7頁反面),則該塑膠椅子1張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42號被告吳欣橞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42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橞因與蕭宗仁有金錢財物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右邊「蕭師傅快炒店」,手持塑膠椅子砸毀店內物品,致令蕭宗仁所經營上開店內之冰箱展示處玻璃2片、食材、碗盤、桌子、塑膠椅子等物品損壞,使該等物品不堪使用或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蕭宗仁。
二、案經蕭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橞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宗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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