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宏糠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郁翔 相對人富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元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979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88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回執原本(送達日期:109年9月3日)附卷足稽,且經相對人於109年11月26日陳報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與判決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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