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吳淑琴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追加被告 劉萃芳
劉來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黃偉倫 律師追加被告 劉俊民 訴訟代理人 劉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所示編號276⑴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276-1⑴面積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追加被告劉俊民應將如附圖1所示編號276⑴地號土地上如E-F-G-H所示之水池拆除,追加被告劉來靖、劉萃芳應將如附圖1所示編號276-1⑴地號土地上如A-B-C-D所示之欄杆除去,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劉俊民、劉來靖及劉萃芳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陳國榮 為被告,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對追加被告劉俊民、劉來靖、劉萃芳土地有通行權(詳如後述上訴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係判斷上訴人以何方案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關連之紛爭,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次,被告劉俊民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應訴,應可認其已同意被追加為被告;又追加被告劉來靖、劉萃芳於原審亦曾為參加人,並參與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劉來靖、劉萃芳為被告,對於追加被告劉來靖、劉萃芳之防禦權保障無重大影響,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仍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淑琴於民國87年間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0地號土地),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85.87平方公尺,280地號土地東、西、南側均為私有土地並已興建房屋,北側相鄰國有同段276、276-1地號土地(下分稱276、276-1地號土地),前開兩筆均為水利用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276地號現為5公尺寬以上的使用中溝渠,276-1地號似已出租他人搭建平房使用。上訴人土地未與公路聯絡,係屬袋地,須經由系爭276、276-1地號通往萬巒鄉西盛路,相鄰281地號土地亦已修築橋涵通行,其他鄰地亦同,僅上訴人土地尚未設有橋涵供通行僅能任由荒廢,長久以來均無法利用。281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門牌號碼:萬巒鄉西盛路87之6號,所有人為追加被告劉萃芳),房屋東側設置洗手台,阻擋上訴人直線通往西盛路,又東側281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門牌號碼:萬巒鄉西盛路87之5號,所有人劉來靖),已有橋涵通行,因慮及通行之便,如依附圖二所示276⑵、276⑶面積分別為6.37平方公尺、30.65平方公尺,及27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276-1⑵,面積15.62平方公尺土地通行並搭建橋樑,寬度方足為4公尺,以利興建合法建物,上訴人確認通行範圍後搭建橋樑不致影響水利灌排功能,本件上訴人長期無法通行至公路,荒廢土地長久以來無法耕作興建,本件考量上訴人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長度超過20公尺以上,又主張通行方式,為避免拆除建物,造成通行道路有所曲折,考量車輛轉折進入安全性及救災通行之必要,主張道路寬度應設4公尺,俾利將來興建房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與第767條第1項起訴。
㈡、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276-1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4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7709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27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76
⑵、276⑶面積分為6.37平方公尺、30.65平方公尺,及27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276-1⑵,面積15.62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答辯以:
㈠、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28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藉由276、276-1地號等2筆土地通行至公路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有280地號土地為袋地,280地號土地得藉由同段281地號土地南側,及同段275地號上之私設巷道向東通行至公路西盛路,且該私設巷道路面寬約有1.4公尺,足可供通常通行之便,堪認上訴人所有之28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故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276、276-1地號土地,顯不足採。且上訴人所有280地號土地(重測前五溝水段1164地號土地),於87年1月17日分割出五溝水段1164-1地號土地(重測後西盛段283地號土地),分割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吳偉崗 與上訴人吳淑琴共有,吳偉崗亦為毗鄰重測前五溝水段1165、1165-1、1166地號土地所有人(重測後西盛段285、286、287地號土地),而同段286、287地號土地南側可通行萬巒鄉西盛路77號與87號建物中間之現有巷道至西盛路,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由與28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83、285、286、28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故上訴人請求非有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劉萃芳、劉來靖則以:
㈠、上訴人所有280地號土地曾於87年1月17日分割出五溝水段1164-1地號土地(重測後西盛段283地號土地),分割時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偉崗與上訴人共有,吳偉崗亦為毗鄰重測前五溝水段1165、1165-1、1166地號土地所有人(重測後西盛段285、286、287地號土地),觀之上開土地異動歷程,西盛段283、285、286、287地號土地與
280地號土地,存有分割關係且為同一人所有,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由與28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8
3、285、286、28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再者,280地號土地東側即有一私設巷道可供通行至公路西盛路,該私設巷道全長約50公尺、寬約1至1.4公尺,可供人行及機車出入,顯已足供住家所需,何況目前280地號土地僅為荒廢無耕作興建之空地,上訴人主張道路寬度應設4公尺云云,實無必要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陳:
㈠、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該地於民國47年間固與同段4地號土地為同一地號,然該4地號土地亦未臨路,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分割前即未臨路,非分割造成之袋地,故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鳳簡字第465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五溝水段1164地號,於36年5月6日總登記僅為訴外人吳偉崗(持分二分之一),未登記予訴外人 吳偉標 所有,64年7月22日因繼承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年僅11歲,又參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稅籍資料,原審卷二第143至145頁,283、285、286、28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訴外人 吳達雲 、 吳達平 所有,係於民國76年間興建,參78、83、86、87、88年空照圖,上開4筆地號均已興建房屋,即283、285、286、287地號土地至少於78年時已興建房屋,東側相鄰他人房屋,西側亦已與鄰地房屋相接,兩側均無空地;再87年分割時,已知上開4筆土地均已興建房屋,且分割前即為袋地未鄰接公路,當時無論如何分割,兩筆土地仍為袋地,可知系爭土地原與公路即無相鄰或得直接連絡,而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又原審判決未指出西盛段288地號(交通用地),該通路係何時開通、何時鋪設柏油路面,均不得而知,如何推論出與285、286、287地號土地等得以預先規劃事先安排通路,未免率斷。288地號直至103年11月21日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在登記前非屬交通用地,更非條文所指之公路。再者,西盛段285、286、287地號土地非上訴人父親所有或持分,係吳偉崗嗣後向他人購買於36年5月6日登記所有,上訴人及父親對於上開3筆土地,繼位共同購買或有任何持分,對其要如何分配或留路顯然無法事先預見而得預先安排通路。
㈢、「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能證明民國35年當時是否已開闢現288地號南向道路,逕認吳偉崗要預留所購得之3筆土地予現西盛段283、280地號通行,惟當時未有西盛段288地號道路亦無從得知有開闢道路之可能,故吳偉崗並無得以預見並預作安排之可能性。蓋民法第789條旨在強調,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若吳偉崗無法事先預見並預為安排,則不符合該條文之意旨。
㈣、參照18年11月30日制定之民法舊第789條,至民國87年分割土地時仍為當時現行法,按舊法,系爭土地分割無「非因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故無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283地號土地之適用,故縱按當時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前舊條文之含意,從而無必須通行分割土地之限制。吳偉崗36年購買其他土地時,法律當時並無規定得課予其讓後方土地通行之義務,迄今均已興建房屋和平居住多年,當亦不得再賦予其受通行之義務,而面臨拆屋窘境。又按98年民法修正後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本件分割袋地不符合第1項前段「因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分割後兩筆土地仍屬袋地,仍無法通行至公路。
㈤、按通行方案甲、方案乙之說明,方案一應為對鄰地損害較小:
⒈方案甲說明:
參111年4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1(見本院卷一第18頁),北側綠色部分均已鋪設柏油路面,可供兩造通行使用,須拆除編號276-1⑴及A點往東南約1公尺多之鐵欄杆,上開部分為與劉萃芳等人共用通行範圍之原意。上開方案一部分共用通行,一部分乃自謀通路,避面穿越鄰家之中堂易引起紛爭,使用編號276⑴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276-1⑴面積3.8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4.82平方公尺,若扣除已鋪設柏油通行及劉萃芳通行範圍,約僅3、40平方公尺須新闢為通路(橋梁)。
⒉方案乙說明:
參111年4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2、附圖3(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109年6月29日復丈成果圖就紅色欄杆橋梁範圍標示為276⑴面積為20.79平方公尺,即附圖3之ABCD位置,另通行被告劉萃芳等人部分為編號281⑴面積39.55平方公尺,以上合計60.34平方公尺,大於方案甲之面積。雖ABCD為現況通行之橋梁,因興建已超過50年橋梁老舊,通行恐有危害之疑慮,若欲提供兩戶人家每日車輛進出,恐難以承受。又須在281⑴轉折迴轉,亦須拆除劉萃芳等人占用上訴人土地之圍牆,方能進入上訴人之土地,且I-J大門位置,劉萃芳等人不得上鎖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惟此方案穿入他人家宅、拆除大門(或提供鑰匙)及圍牆,較易引發爭議。
㈥、並聲明:⒈通行方案甲: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1所示編號276⑴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276-1⑴面積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追加被告劉俊民應將如附圖1所示編號276⑴地號土地上
之水池拆除,追加被告劉來靖、劉萃芳應將如附圖1所示編號276-1⑴地號土地上之欄杆除去,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劉俊民、劉來靖及劉萃芳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⒉通行方案乙: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276⑴面積20.79平方公尺(附圖3ABCD)及被告劉萃芳、劉來靖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3所示編號281⑴面積
39.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告劉萃芳、劉來靖應將附圖3所示位於編號280-1⑴、
281⑴之圍牆等地上物除去,容忍上訴人於編號281⑴地號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並不得將大門上鎖或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
㈠、查上訴人所有之萬巒鄉西盛段280地號土地得經由如原審附圖一所示之通路與西盛路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非袋地,上訴人所請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縱認上訴人所有之280地號土地非屬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惟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283地號土地存在分割關係,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僅能經相鄰之283、285、286、287地號土地至西盛路聯外通行,是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追加被告劉來靖、劉萃芳則以:
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其於6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重測前五溝水段1164地號土地,而於87年間與訴外人吳偉崗協議分割時,該筆土地原屬袋地,分割後28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283地號土地由吳偉崗取得,並非因分割才使其28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惟以280地號重測前為五溝水段1164地號,於昭和13年9月起即由上訴人之父親吳偉標與吳偉崗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以迄光復後36年5月6日行土地總登記時仍屬不變,嗣該筆土地於87年1月5日分割為1164及1164-1二筆地號,1164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1164之1由吳偉崗取得,又此二筆土地於103年11月14日重測,1164地號變更為西盛段280地號,1164-1變更為西盛段283地號,故重測前五溝水段1164-1地號既係由1164地號分割而來,則重測前五溝水段1165、1165-1、116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西盛段285、286、287地號),無論吳偉崗如何合併使用及其嗣後之繼承情形如何,仍屬符合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節,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旨趣,自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人分割而取得之土地,而追加被告二人所有西盛段281地號土地及國有276、276-1地號土地,均非因上開個土地所分割而來,亦非由上訴人及吳偉崗等繼承或受讓而來,即無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故上訴理由顯無可採。
㈡、又追加被告二人於西盛路所有281地號土地跨越河川之橋樑,乃當時針對劉來靖一家人出入實際需求所建造,故係以簡單鋼筋水泥為其基礎結構,欄杆亦以鐵管架設,架設迄今已有數十年,且未有承載力之估算,倘貿然准由上訴人通行,可預見者其在興建房屋期間,過度使用橋樑不但其工程車無法通行甚生危險殊可預見,又劉來靖之房屋暨已固定於現址,設由上訴人經過之車輛欲進入現有之橋樑,其車輛需行大轉彎始能切入橋樑,則劉來靖之屋前空地即成其迴車空間,而易生危險。再者,倘如上訴人主張,其亦在如附圖3所示編號276-1(2)、276(2)部分與現有之橋樑重疊,則其使用人數之增加,其承載力是否足夠、是否因承載力不足而造成危險,均顯有疑問,且若任由上訴人架設橋墩以支撐其承載力,則因橋墩之架設亦反而影響水流量而形成阻塞,故此涉及橋樑乘載及結構之安全,殊非任由上訴人單以平地通行之思維而恣意主張之。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追加被告劉俊民則以:如果法院准許通行的話,希望有適當補償,金額為10,000元左右。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及被告雖均辯稱:系爭土地現在並非袋地,從南
側有路可以通行云云。惟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可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被上訴人及被告所稱之聯外道路,僅係房屋與房屋之間之縫隙,尚難認縫隙為適宜之通路,故本件系爭土地確實係袋地無誤,合先敘明。
⒊又本件系爭土地最早為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依照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及本院於現場勘驗可知,重測前之未分割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故縱系爭土地係從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分割而出,亦無前開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㈡、本件以甲方案為適當:⒈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甲乙方案之差別,在於甲方案為新建橋梁,乙方案則
為通過被告劉萃芳、劉來靖土地前方庭院界原有橋梁聯外。單以經濟支出觀之,似以乙方案不用另為支出為佳,但最小侵害應綜合通盤觀之,採用乙方案固不須支出新建橋梁費用,但此是對袋地所有人有利,而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且採用乙方案將使被告劉萃芳、劉來靖前方庭院土地完全無法使用,加以上訴人與被告劉萃芳、劉來靖同時此用現有橋梁,亦將使現有橋梁加速老化。
⒊反之,採用甲方案,被告劉萃芳、劉來靖之土地使用不受
影響,上訴人改通行國產署之土地,該處土地為溝渠,本就除供流水通過外無其他使用,而上訴人於上方加蓋橋梁,對於流水通過亦無影響,等於對於國產署而言完全無影響,故除上訴人需支出新建橋梁費用外,對於被告劉萃芳、劉來靖而言僅有拆除現有橋療部分欄杆之損害,相較於庭園部分土地完全無法使用,損害明顯輕微。
⒋至被告劉俊民雖亦須拆除洗手台,然該處土地為被上訴人
國產署所有,來日被告劉俊民承租期滿本即須清除騰空返還國產署,加以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願補償被告劉俊民洗手台損害(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8頁),故對於被告劉俊民而言損害亦屬輕微。
⒌承上,本件系爭土地以通過甲方案及乙方案聯外,為最短
最近之路程,其中又以附圖一甲方案對於被上訴人及各被告而言侵害最小,故本院認應以甲方案為通行方案為最適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通行方式均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係以土地核算之,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僅由被通行土地之被上訴人國產署負擔之,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郭欣怡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