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鈴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君鈴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君鈴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取得帳戶者可能有以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由提供帳戶者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極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藉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魚(圖案)」、「主任」、「 小智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繫後,約定以每累積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即可領取1,000元為代價,於111年2月7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小智」,供詐欺集團匯入、匯出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上述暱稱係不同人且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惟林君鈴尚未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際,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帳戶內所有款項,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或存入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83號函及函覆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7至149頁、偵卷第43至61頁),且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並約定參與提領及轉交他人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既遂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被告就此部分,與「小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此部分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未遂犯),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約定負責提領贓款,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非是;2.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素行良好;3.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並約定協助提領、交付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將受訛詐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且就本件因即時列為警示帳戶,而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未被匯出;4.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等,及自陳高中肆業、已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年,目前從事早餐業、蛋糕店等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貧窮之經濟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㈨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3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其均係因按照「小智」之指示而打算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匯款,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查被告雖因家庭經濟狀況欠佳,業如前述,一時貪念致罹法網,然其犯後態度尚佳,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㈢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獲取1,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所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所圈存之金額,僅告訴人
林昭宇 於112年1月5日申請並已發還,其餘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現仍經銀行圈存、止扣於本案帳戶內,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是為免因犯罪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曠日廢時,造成被害人取回其財務之困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得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其餘告訴人,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返還該等款項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其餘告訴人亦得循上開管理辦理請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朋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 王世薰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9日20時47分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房屋出租廣告,誘使王世薰以LINE與之取得聯繫後,以LINE向王世薰佯稱須先預付訂金,才能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9日20時47分許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王世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6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5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9至49頁)4.告訴人王世薰提出之租房資訊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訂金收據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提供之健保卡及建物所有權狀擷圖(見警卷第87~93頁) 林君伶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2 黃怡欣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9日16時47分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房屋出租廣告,嗣瀏覽該廣告之黃怡欣以LINE與佯稱為屋主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怡欣佯稱可以免費使用房屋半個月以便搬家,惟須先預付2個月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9日21時38分許3萬6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黃怡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5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5至65頁)4.告訴人黃怡欣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房屋租賃契約及訂金收據擷圖(見警卷第95至121頁)林君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3林昭宇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8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房屋出租廣告,嗣瀏覽該廣告之林昭宇以LINE與詐騙集團冒充之房東取得聯繫後,以LINE向林昭宇佯稱須先預付訂金,以保留資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9日22時29分許3萬1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9、75~85頁)3.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71頁)4.告訴人林昭宇提出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訂金收據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健保卡及建物所有權狀擷圖(見警卷第123至135頁)林君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編號卷目名稱代稱1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25236號警卷P12雲警港偵字第11000175151號警卷P23111年度偵字第2824號偵卷D14111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D25111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偵卷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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