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淑琴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應
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
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
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是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上訴狀在卷可考。依
此,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以符上訴之程式。
又上訴人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萬1,6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
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費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
補費及補正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