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雄選任辯護人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日雄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與 黃耀宏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相互拉扯、徒手毆打等方式互毆,致黃耀宏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前頭頂部挫傷、鼻樑擦傷右鼻孔出血、左上排牙一顆脫落併右手腕挫傷擦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日雄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4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363至392頁),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打告訴人黃耀宏臉部一巴掌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先被告訴人打,是告訴人主動來打我,我只有打告訴人一巴掌,我沒有打告訴人左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⑴告訴人雖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然其中頭部外傷前額及前頭頂部挫傷,依卷附外傷圖部分,未見告訴人左側頭部有受傷之情形;其中鼻樑擦傷右鼻孔出血、右手腕挫傷擦傷部分,則係在告訴人住處拍攝始查得,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其中左上排牙一顆脫落,是依告訴人口述記載,故是否確為案發當日造成,亦非無疑;⑵縱被告有傷害被告,然被告所為,意在防止告訴人在怪手工作範圍內,才去請告訴人離開現場而有動手造成告訴人之危害,且告訴人先行下手毆打被告,被告為防免其身體法益續受侵害,客觀上確有防衛情狀,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互相拉扯、徒手毆傷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前頭頂部挫傷、鼻樑擦傷右鼻孔出血、左上排牙一顆脫落併右手腕挫傷擦傷之傷害: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要從慈雲宮内往外拍跟
我住家中間已經疏濬完的水溝,當時被告他們在做建廟的施工,他們可能怕我拍照是為了告發竊佔土地的事情,我不理會他們就繼續拍我的相片,拍完我準備離開時,他們就在水口福德祠將我攔下,被告一上來就是朝我左側頭部毆打一拳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30日9時許,在内埔鄉勝利路792號之1,我在該處拍照,我不發一語,後來我要離開,被告把我攔下來徒手打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為了保全證據,於上開時間前去慈雲宮附近保全證據,拍完後我要出去時就到土地公廟,之後被告就打我一拳,之後後腦處挨了十幾拳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有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59至163頁)、告訴人手繪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22之1頁)、國仁醫院110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3頁)等件在卷足參。又參之前揭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略以:頭部外傷前額及前頭頂部挫傷、鼻樑擦傷右鼻孔出血、左上排牙一顆脫落併右手腕挫傷擦傷等語(見警卷第63頁),據上,告訴人均一致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後乃至國仁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
⒉復依證人 黃義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就上前去
阻止告訴人請他離開工地,我就繼續我的工作,後來我就聽到吵架的聲音,回頭看就看到告訴人和被告打起來,告訴人在怪手危險半徑內,我們一直勸告訴人離開,被告才會跟他吵,他們有打的過程,互相打,打到我父親跌倒我才去擋告訴人,我在十幾公尺外的地方,看到他們互相拉扯,就互毆,他們也是有出手打,因為我一點擋到,我看到他們兩個有在拉扯,就是互相有還手,當時他們手揮來揮去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及證人 潘國彥 於警詢證稱:我看到兩個人,老年人跟年輕人互毆,老年人的兒子只有上前阻止,沒有動手,我看到時是年輕的先動手,他以拳頭往頭部毆打,老年人就倒地了,然後年輕人又繼續毆打老年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上開日期在慈雲宮那邊寺廟彩繪,在鷹架上工作,有聽到被告及告訴人吵架,我看到兩個人有拉扯,被告兒子之後過來勸架,被告兒子可能怕怪手會打到他們,先去那邊制止怪手,後來回來勸阻,應該雙方都有火藥味,幾乎都有還手,他們那時一直打打打,後來跑出來所以我才看到,先前所述年輕人是告訴人,老年人是被告,我先前說繼續毆打,是指繼續拉扯,拳頭上互相打及拉來拉去都有等語(見警卷第96頁、本院卷第303至305、311至312頁),經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再依被告先前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打告訴人2拳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本院供稱其有還手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益徵被告、告訴人2人間,於上開時、地,確已發生互相拉扯,並有肢體衝突,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證有遭被告毆傷等情節之可信。綜上各節,告訴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因與告訴人口角引發糾紛,進而與告訴人發生互相拉扯、扭打之情事,被告過程中因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進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傷害等情,至為明確。
⒊至於證人 黃錦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看到告訴
人打被告,沒有人打被告,被告要趕告訴人走,我當時可以看到他們,他們一吵架就沒有工作,我沒有看到扭打,就是告訴人打被告一拳,被告沒有還手,被告及告訴人沒有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70至373、375至376頁),其所為證述情節,與被告、告訴人、證人黃義中、潘國彥等人之供述、證述,俱不相同,衡之證人黃錦蔚於審理自陳:被告跟我是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關係,被告叫我去撿破爛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74頁),可見被告及證人黃錦蔚容有一定之交誼,非無迴護被告之嫌,足信其證述內容不惟有與事證不符之瑕疵,客觀上亦有偏頗之虞,從而,證人黃錦蔚所為證述尚難佐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餘地:
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依證人黃義中、潘國彥前揭所證,可以認定係告訴人先至被
告上開工地拍照,被告上前見狀阻止告訴人靠近怪手,雙方遂因口角爭執而發生衝突,雙方並開始互相拉扯、毆打且相互還擊,嗣黃義中始加以介入,阻止被告、告訴人間上開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1至143頁),足見雙方均非單純為排除對方侵害之必要行為,而互有傷害對方身體之意思及行為。因此,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確有遭告訴人毆傷,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勢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據證人黃義中、潘國彥等人證述甚詳,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外傷病歷、病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等資料在卷足引。惟查,衡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傷害,亦非輕微,被告、告訴人倘未經他人即黃義中介入、阻止,復未能停止彼此前開互毆行為,顯逸脫於防衛權行使之範疇,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⒊至證人潘國彥雖證稱:年輕人(按:即告訴人)比較有活力
先打,然後兩個人互相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惟依前述說明,本案既已係構成互毆,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況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告訴人就打我,我當然要打他,這不應該嗎,他打我我不能打他,這很簡單的事,哪有我白給他打,他過來打我,我又有打他,哪有那麼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尤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爭端引燃後,其後有互相扭打、毆打之情形,已非防衛權之正當行使甚明。
⒋綜上,本案並無正當防衛之要件適用,至多僅足認定告訴人
就本案之發生,有須共同歸責之情狀,得於被告之量刑上予以考量(詳後述)。故辯護意旨認被告有正當防衛之適用,應非可採。㈣本案亦無緊急避難適用之餘地:
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惟查,依證人黃義中所證:告訴人跑到怪手後面,被告跑過去要拉告訴人走開,怪手剛好挖起來要迴轉,我趕快去擋怪手,叫他不能迴轉,我在十幾公尺外面有看到被告、告訴人互相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核與證人潘國彥所證:被告、告訴人好像在怪手附近,被告可能怕怪手會打到他們,先過去那邊制止怪手,然後回來勸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5頁),可見黃義中於當時站立位置在怪手附近,但離告訴人、被告有一定距離,尚難認被告行為當時,告訴人有何處於生命、身體之危難情狀;再者,由證人黃義中、潘國彥證述亦可知,被告、告訴人於黃義中出面阻止怪手後,仍繼續拉扯、扭打等情,縱現場怪手斯時可能影響及被告、告訴人,亦難認被告係處在為告訴人危難避難之情狀,況被告本案已係非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業經說明如前,殊無從認定被告亦係基於緊急避難之合理行使,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故本案並無緊急避難之前提,可以確定。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為係為避免告訴人危難等語,應非可採。
㈤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人之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僅毆打告訴人一巴掌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已
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黃義中、潘國彥證述有互相拉扯、毆打之情形,不相合致,已難遽信。輔以黃義中為被告之子等節,業經黃義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又潘國彥與被告、告訴人互不相識,本案之前不知被告、告訴人之姓名等情,亦經潘國彥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酌以黃義中與被告間父子情深,衡無刻意攀附虛捏並構陷被告之必要,潘國彥與被告、告訴人均互不相識,亦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陳述不實內容而入被告於罪,應認其等前揭所證之可信,並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而,相互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前開傷勢診斷證明所示結果,雖尚不足確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實際次數,惟已足認定被告確非僅有打告訴人一巴掌。因此,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前揭牙齒部分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惟查: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我的牙齒是假牙,牙根還留著,銜
接牙齦的地方還有保存著,我底下這邊套一個假牙,鎖螺絲的,我的假牙被被告打壞了,事後去麟洛的牙醫說我牙根很不牢,把我拔除,急診那時牙齒已經沒有出血,有用棉花,就一點點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參之前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63頁),顯見被告口腔內確有一處牙齒脫落之情事,再核諸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9時55分之急診病歷資料所載(本院卷第67頁),其中診斷部分關於理學檢查之記載,載有左上排牙一顆脫落等語,衡之診斷時間距離案發時甚近,可見此部分傷勢係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糾紛未久,即至醫院經醫師進行理學檢查加以確認,足認此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從而,告訴人確實係因上開與被告糾紛過程中,遭被告毆傷,致其假牙脫落等情,可以確定。
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保護客體為「身體」
或「健康」。又人工植入物,植入人體之前或脫離人體後,都是刑法規範下之物或動產。至於植入人體前、移出前,是否仍屬於物,抑或已成為人體之一部,仍有爭議。學理上,有採取緊密結合與否之見解,依此見解,如已與人體固定、緊密結合者,應認已轉為身體之一部,而失其物之性質。有採取功能取代與否之見解,亦即,倘替代性植入物(Substitutiv-Implantate),其作用取代自然身體部位之功能,應認已轉化為身體之一部;反之,若支持性植入物(Supportiv-Implantate),即其植入後,僅有輔助、支持身體機能之作用,並無替代身體功能之作用,無法作為身體之一部看待,仍具物之性質。查告訴人雖係假牙掉落,衡其上開所述,其所裝置者應係固定於牙根上之固定性假牙,依其功能,乃係為取代原先牙齒而維持人體牙齒齒列之完整性、咀嚼功能、發音功能及口腔咬合功能之平衡並維持臉型及美觀,是倘若假牙遭到擊落,不惟將造成身體功能之減損,甚且將影響原先齒根之健康。再者,此等固定性假牙通常係藉由牙冠與原先齒根緊密結合,非施加外力將之強行分離,無從與人體分離。據上,無論依何項見解,均不會改變告訴人所脫落之假牙已屬於人體一部分之認定。以故,仍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前開假牙脫落之事態,乃刑法上所規範之傷害結果。
⑶辯護人雖以國仁醫院並無牙科門診,告訴人牙齒掉落為告
訴人口述記載等語置辯。然而,上述國仁醫院之診斷過程,係載於理學檢查部分,乃係仰賴醫療人員運用其感官、檢查器具等檢查患者身體之方法所得,並非單純依賴告訴人之主訴而逕為該項傷勢之記載,縱如國仁醫院函文所載:本院無牙科急診,當時已請病人另找牙科醫師處置牙齒傷害問題等語,有該院111年10月17日國仁醫字第1110001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此僅告訴人傷後如何治療之問題,不影響上開診斷之結果。故辯護意旨所陳,顯屬無稽。
⒊辯護人另爭執被告頭部外傷前額及前頭頂部挫傷、鼻樑擦傷
右鼻孔出血、右手腕挫傷擦傷等傷勢之傷害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⑴有關於此傷勢部分,已於前揭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病歷等資料詳載,業如前述,縱依上開傷勢照片,員警當下未攝得全部傷勢之情形,然員警所攝得之傷勢照片數量即拍攝精確度,究屬有限,且一般人若未經檢查、診斷,尚不能僅憑照片判斷有無成傷,故此部分之傷勢照片內容完整與否,並無礙於前述診斷之結果。
⑵至卷附外傷圖(見本院卷第71頁),未載有如告訴人於警
詢中所述之頭部遭毆打一拳等節(見警卷第10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所證:我是遭乒乒砰砰的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 佐之 被告亦供稱:告訴人打我10多拳等語(見偵卷第73頁),互核可見被告、告訴人上開互毆過程及情節,確實激烈,一般人於此等情境,實難當下細數彼此間接觸、毆打之次數,僅能有大抵、梗概之認知,故尚難僅摭拾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片段,而與其審理中之證述加以割裂,並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綜上,辯護意旨此節所陳,尚屬無據。
㈥另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
玻璃體出血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288頁),此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告訴人確於110年2月5日起前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而經診斷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之症狀等情,有該院急診病歷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215頁),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之結果,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因右眼視網膜裂孔及玻璃體出血於110年2月5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時,主訴右眼遭人毆傷導致畏光情形。該傷勢可能成因,大部分為外傷導致,但亦有少數病人係自發性,至於該病人傷勢係遭人毆傷或外力所致?依時序性評估,容為外傷導致,但亦不能排除自發可能性等語,有該院111年11月1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887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衡以上開診斷主要係依告訴人主訴而認定可能係外傷所致,加之亦不能排除上開傷勢係自發之可能性,則告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傷勢,是否確係被告行為所致,仍屬有疑,故不能遽認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又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行起至第3頁),亦同此認定,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之舉措,其各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並
係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之傷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加以非難。惟衡以本案乃係告訴人進入上開工地後,被告、告訴人間產生爭執,進而彼此拉扯、互毆,已如前述,是就上開事態所衍生之法益侵害惹起,告訴人同樣具有可歸責性,佐之被告前揭供稱其因遭告訴人毆打,乃予以還擊,可見其行為當時之動機、目的及當時所受之刺激,於其罪責方面之可非難性,亦有相當影響,允宜將因可歸因於告訴人所致之違法、罪責兩個層次所產生之減輕情狀,列入本案量刑評價中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欠缺
有利於被告量刑評價之一般情狀;被告先前並任何經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責任刑方面宜有較大之減輕、折讓空間;被告及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於本院 陳明峻 拒之(見本院卷第390頁),是本案欠缺依修復式司法觀點得為有利評價之量刑因素;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0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上開傷害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陰莖挫傷
之傷勢傷害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黃義中對其說要死的很慘後,又上前踢其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打之後反問他們為何要打我,被告就跑過來踢我一腳,正中我的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固證述其遭被告踢生殖器之情事,佐以前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有被告陰莖挫傷之診斷結果,然依證人潘國彥所證:我沒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及證人黃義中所證:發生打架就一次而已,我阻擋完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就沒有互相拉扯,我要告訴人不要在現場,會多事,告訴人要告我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依上開證人潘國彥、黃義中之證述內容,可見於被告、告訴人於黃義中介入阻止後,未有告訴人所指訴之遭被告踢生殖器之情事發生,既告訴人前開指訴之內容,與前開證人證述相左,復無其他可靠之補強依據,尚難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傷害屬實,是公訴意旨所為主張,尚嫌無據。
㈢綜上,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該部分傷害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因被告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洪綸謙、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