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玉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李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
行為,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處分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猶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1.0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醉程度非輕,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4萬元、普通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朋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830號被告李文乾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居花蓮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文乾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1時45分許至12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號居處,飲用蒸餾酒半杯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玉興橋北端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經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許,而於同日12時43分許,當場測得李文乾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乾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檢察官王柏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