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柯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
車案件而涉訟之經驗,除前述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外,另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9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7萬5,000元;及本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猶於飲用酒類後,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9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醉程度非輕,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朋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107號被告柯志雄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柯志雄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光復鄉之住處飲用梨子酒約700毫升,柯志雄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退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下述為警攔查前不久,在花蓮火車站前站第一車道,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協助同居人 陳秀花 倒車,於同日19時56分許,因倒車幅度過大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柯志雄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12分許對柯志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原處吊銷)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檢察官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