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告 王文定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告 王嘉炳
王文政 王文忠 王文得 王建富 王瑞琦 王天賜 王錦坤 王馨儀 王馨欣 黃騰毅 黃登富林 黃寶秀 黃美玲 王韋力 王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1477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 鹿港 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日字343號【鑑測日期104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209.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文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23.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文忠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6.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6.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文政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7.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建富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7.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瑞琦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9.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嘉炳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
59.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港立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天賜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錦坤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馨儀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馨欣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黄騰毅 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黄登富 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黃寶秀 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玲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1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韋力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32.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王文得、王文忠、王文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S部分面積278.9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王文忠應補償被告王文得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4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二、分割方法採宜採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日字343號(鑑測日期104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被告王文忠因增加分歸面積,王文得減少分歸面積,應由被告王文忠補償被告王文得新台幣(下同)60,000元。
三、對於被告王韋力具狀所為調整上開分割方案之表示,並不贊同。
四、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1477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209.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文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23.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文忠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6.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6.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文政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7.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建富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7.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瑞琦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9.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嘉炳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59.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港立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天賜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錦坤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馨儀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馨欣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黄騰毅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黄登富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黃寶秀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玲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1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韋力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32.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王文得、王文忠、王文政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S部分面積278.9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被告王文忠應補償被告王文得60,000元。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王嘉炳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表示:同意對系爭土地為分割。
叁、被告王文政雖未曾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依附圖即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日字343號(鑑測日期104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所示之方案分割,並同意就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由原告與被告王文得、王文忠、王文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肆、被告王文忠、王文得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之陳述及具狀之陳述如下:
一、被告王文得、王文忠均同意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並同意就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由原告與被告王文得、王文忠、王文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王文得分得之面積較其持分換算面積少6.99平方公尺;被告王文忠分得之面積較其持分換算面積多6.99平方公尺,被告王文得、王文忠均同意就面積增減之部分由王文忠補償王文得60,000元。
三、聲明:同意分割。
伍、被告王韋力雖未到場,惟據其具狀之陳述如下:依原告所陳報分配位置,不利於親人合併使用之便,請給予調整,以利土地使用,因共有土地分割面積偏小,故將有關係族人,依毗鄰相連位置分配。
陸、其餘被告王建富、王瑞琦、王天賜、王錦坤、王馨儀、王馨欣、黄騰毅、黄登富、林黃寶秀、黃美玲、王港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原告及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㈠系爭土地北寬、南較窄,呈似T型之不規則狀,西側及南側鄰寬約3公尺至4公尺之鹿港鎮人和巷,其上位於(寬處)西北側土地處,有3棟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依序為被告王文得(1棟)、被告王文忠(2棟)所有,(寬處)東北側土地處,存有原告王文定所有之鐵皮棚架及1層磚造之建物,餘則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王文得、王文忠及王嘉炳(其餘被告未到場)、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製繪103年11月28日字第20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雖為被告王韋力以不利於親人合併使用之便為由,為反對之表示,但獲被告王文得、王文忠、王文政同意,其餘被告則未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與被告王文得、王文忠、王文政等合計其應有部分達16分之12,另被告王韋力之應有部分僅為80分之1,是相形之下,原告與被告王文得、王文忠、王文政之意願應予考量。㈢上開系爭土地既有上開所述之建物,而考量各該建物現在使用中,且結構尚屬建全,尤其3棟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之興建,其所費必係不貲,故實有保留不予損及之必要。㈣系爭土地面積達1477平方公尺,但僅西側及南側鄰寬約3公尺至4公尺之鹿港鎮人和巷,故為求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分歸土地有對外適宜之聯絡道,應考量於系爭土地上預留道路(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必要。㈤系爭土地之分割因需考量上開諸多因素,是難免會生有部分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之面積或多,或少於原依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面積等問題,而就此部分則需以金錢予補償,方符公允。
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209.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文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23.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文忠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16.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6.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文政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7.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建富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7.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瑞琦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9.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嘉炳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59.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港立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天賜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錦坤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馨儀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馨欣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黄騰毅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黄登富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黃寶秀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玲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14.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韋力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32.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王文得、王文忠、王文政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S部分面積278.9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可符上述二所述之要求,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
四、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取得之面積,即被告王文得若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受分歸之面積為216.58平方公尺,但上開分歸之面積係20
9.57平方公尺,減少6.99平方公尺;而被告王文忠若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受分歸之面積亦為216.58平方公尺,但上開分歸之面積係223.55平方公尺,增加分得6.99平方公尺,未與應有部分比例完全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原告主張無鑑價必要,且被告王文得、王文忠均同意就面積增減之部分由被告王文忠補償被告王文得60,000元。本院認尚無不妥。依此,故被告王文忠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王文得60,000元。
捌、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一┌────────────────────────┐│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47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姓名│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1│王嘉炳│6/80│110.77│├──┼────┼────┼───────────┤│2│王文政│3/16│276.94│├──┼────┼────┼───────────┤│3│王文忠│3/16│276.94│├──┼────┼────┼───────────┤│4│王文得│3/16│276.94│├──┼────┼────┼───────────┤│5│王文定│3/16│276.94│├──┼────┼────┼───────────┤│6│王建富│1/32│46.15│├──┼────┼────┼───────────┤│7│王瑞琦│1/32│46.15│├──┼────┼────┼───────────┤│8│王天賜│1/80│18.46│├──┼────┼────┼───────────┤│9│王錦坤│1/80│18.46│├──┼────┼────┼───────────┤│10│王馨儀│1/160│9.23│├──┼────┼────┼───────────┤│11│王馨欣│1/160│9.23│├──┼────┼────┼───────────┤│12│黄騰毅│1/320│4.62│├──┼────┼────┼───────────┤│13│黄登富│1/320│4.62│├──┼────┼────┼───────────┤│14│林黃寶秀│1/320│4.62│├──┼────┼────┼───────────┤│15│黃美玲│1/320│4.62│├──┼────┼────┼───────────┤│16│王韋力│1/80│18.46│├──┼────┼────┼───────────┤│17│王港立│4/80│73.85│├──┼────┼────┼───────────┤││合計││1477│└──┴────┴────┴───────────┘
附表二┌────────────────────────────┐│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日字343號(鑑測日期││104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278.94平方││公尺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王嘉炳│6/80││├──┼────┼────┼───────────────┤│2│王文政│3/16││├──┼────┼────┼───────────────┤│3│王文忠│3/16││├──┼────┼────┼───────────────┤│4│王文得│3/16││├──┼────┼────┼───────────────┤│5│王文定│3/16││├──┼────┼────┼───────────────┤│6│王建富│1/32││├──┼────┼────┼───────────────┤│7│王瑞琦│1/32││├──┼────┼────┼───────────────┤│8│王天賜│1/80││├──┼────┼────┼───────────────┤│9│王錦坤│1/80││├──┼────┼────┼───────────────┤│10│王馨儀│1/160││├──┼────┼────┼───────────────┤│11│王馨欣│1/160││├──┼────┼────┼───────────────┤│12│黄騰毅│1/320││├──┼────┼────┼───────────────┤│13│黄登富│1/320││├──┼────┼────┼───────────────┤│14│林黃寶秀│1/320││├──┼────┼────┼───────────────┤│15│黃美玲│1/320││├──┼────┼────┼───────────────┤│16│王韋力│1/80││├──┼────┼────┼───────────────┤│17│王港立│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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