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5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54號被付懲戒人 吳上賢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吳上賢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吳上賢於98年12月21日受理民眾何○芸(原名何○君)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明知該調查筆錄係其1人獨自詢問且繕打,竟因漏問、載明「因派出所警力不足,是否同意由1人製作筆錄」等情於筆錄上,未經巡佐 張漢鐘 之同意,私自拿取張員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職章,蓋於前開筆錄「紀錄人」欄位,以表示筆錄係由詢問人以外之員警所記錄,並持之移送檢察機關,足生損害於張員與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審閱該筆錄內容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 爰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8日99年度偵字第9297號起訴書。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2月25日100年度審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4月14日新院燉刑正100審訴9字第07922號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上賢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8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上賢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之前任職於同分局西門派出所期間,於98年12月
21日下午某時受理 何雨芸 (即 何慧君 )申報受到詐騙之案件,並於翌日即98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止,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內,單獨一人對何雨芸詢問調查事項並自行繕打製作調查筆錄,因於上開調查筆錄製作過程中,漏向何雨芸詢問「因派出所警力不足,是否同意由警員一人製作筆錄」等語,亦未載明在筆錄上,嗣於98年12月31日整理卷證欲移送偵查隊,竟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未經同單位巡佐張漢鐘同意,在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辦公室內,私自拿取張漢鐘置於辦公桌抽屜中「巡佐張漢鐘」木頭職章,蓋用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調查筆錄紀錄人欄上,足生損害於張漢鐘,嗣因何雨芸認調查程序有瑕疵向警察機關投訴,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9297號),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檢察官變更原起訴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為刑法第217條第2項,並因被付懲戒人之認罪,該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改以認罪協商程序判決,由該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100年3月21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4月14日新院燉刑正100審訴9字第07922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上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