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05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5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51號被付懲戒人 王田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王田明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田明自82年2月起,擔任花蓮縣萬榮鄉民代表會秘書。其於98年間,為第16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候選人,為期當選,乃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嗣為警查獲,並查扣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0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8月27日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4年。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3月28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最高法院100年6月8日100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送審議。
二、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田明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8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田明係花蓮縣萬榮鄉民代表會秘書。其於98年間,為第16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候選人,為期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13日17時許,在 汪如海張瑪利 夫妻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21之1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之張瑪利交付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賂,要求張瑪利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被付懲戒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於同年11月28日16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國小操場,對有投票權之 杜清源鍾蓮嬌 各交付每票2,000元之賄賂,要求杜清源、鍾蓮嬌投票支持被付懲戒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8月27日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王田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3月28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最高法院
100年6月8日100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被付懲戒人復不為申辯。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查被付懲戒人因本案經判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惟被付懲戒人於褫奪公權經復權後,仍得再任公務員。因其所為,破壞民主政治之公平選舉,為端正選風,本件仍應予適度之懲戒。爰酌情議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田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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