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劉世盛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06號裁定受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5日出勒戒所執行完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532號裁定受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確定;因恐嚇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地方95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就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前述、案已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7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劉世盛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387號2樓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因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逮捕,員警經其同意在現場搜索查獲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27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世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受2次觀察勒戒處分,分別於92年5月15日、93年8月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94年10月27日18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因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69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00年9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2樓逮捕被告時,在現場查獲吸食器1組扣案,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上午12時27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吸食器照片2張、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參見偵㈠卷第1、2頁、偵㈡卷第1、2頁、警㈠卷6-12、15、18頁、警㈡卷第13頁),且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施用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之執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00210300號函示「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可溶於水,有可能將二者同時以注射方式施用。惟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通常依其習慣,隨意混合各類毒品配合喜好之方式施用」,因認本件依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其係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再加熱後吸食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自非無可能,而上開驗尿報告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在採尿前一定時間內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法推認被告施用前開毒品之方式,在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已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卷第41頁),併為說明。
五、審酌被告前因犯肇事逃逸、過失致死、施用毒品等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再多次犯竊盜、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不構成累犯),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曾二度受觀察勒戒處分,復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未能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與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審酌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尚能知錯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